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上字,111年度,4號
TPDM,111,審原簡上,4,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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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磊絲.泰吉華坦



選任辯護人 陳秀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亞磊絲.泰吉華 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 據部分應予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 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筠湘達成和 解,且伊年事已高,經濟上並不富裕,身體狀況欠佳,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 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



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領出並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購買比特 幣上繳而遮斷、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被告應賠償3萬元,自民國111年7 月起按月賠償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 事文化輸出、國際交流工作等生活狀況、告訴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陳稱「請求從重量刑,因被告有很多類似前案」之意見 ,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上開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
五、再本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現 距被告履行完成全部賠償條件之期間猶遠,被告尚未能完全 實際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於109、110年間另涉犯多 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各經檢察官起訴後,除經本院以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 00元(尚未確定)外,另由本院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從而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磊絲.泰吉華坦








選任辯護人 陳秀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訴字第7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亞磊絲.泰吉華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關於被告亞磊絲.泰吉華坦之主 觀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審原訴字卷第7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 上)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友人李婉瑄實行上揭洗錢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然此部 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 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 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領出並利用不知情之友 人購買比特幣上繳而遮斷、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財 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筠湘和解成立(被告應賠償新臺 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1年7月起按月賠償2,000元,至 清償完畢為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文化輸出、國際交流工 作等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請求從重量刑 ,因被告有很多類似前案」之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現距應開 始履行賠償條件之期間猶遠,被告屆期能否依約履行尚屬未 知,難認被告業已實際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於109 、110年間另涉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經檢察 官起訴後,現於本院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被告及其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及負責 取款而獲得報酬,且被告亦已將贓款上繳予共犯,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970、24174號 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提供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 行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張庭榕、田惠 君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嫌,且與本案為同 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然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起訴 被告與不詳共犯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庭榕田惠君,且移送併 辦意旨書已明載被告均將各告訴人所匯入之贓款提領後利用 不知情友人購買虛擬貨幣上繳,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 部分就各被害人所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 益不同,屬併罰之數罪,況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各該帳戶時 間相同,且提供部分帳戶之行為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在案,是本案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顯非同一案件 ,不得為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亞磊絲.泰吉華坦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亞磊絲.泰吉華坦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委託處理帳務,涉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2481號、第12987號為不起訴處分),已知悉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之處分進出帳 戶之款項,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 款及洗錢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於109年9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帳 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19日某時許,以 暱稱「Pilot」、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網友黃筠湘佯稱:伊 係「王力」,要寄東西給黃筠湘云云,再以快遞公司名義寄 送電子郵件予黃筠湘,佯稱:有一個從美國寄給伊的包裹正 在運送中,因為包裹入境要支付清關收據、關稅、外交收據 費、郵票費及其他費用等,需要3萬元云云,致黃筠湘陷於 錯誤,於109年9月21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亞磊絲 .泰吉華坦上開北富銀帳戶,亞磊絲.泰吉華坦再將該款項提 領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李婉瑄,委託其以之購買比特幣匯入 上開不詳男子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並阻斷偵查之方向。嗣黃筠湘遲未收到包裹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筠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亞磊絲.泰吉華坦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嗣被告將帳戶帳號告知他人,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再提領之,並委託證人李婉瑄購買比特幣匯入上開不詳男子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筠湘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有因詐騙而匯款前揭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李婉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9年7至9月間,委託證人購買比特幣,並匯入其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匯入告訴人前揭遭詐騙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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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