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1年度,14號
TPDM,111,審原易,14,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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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具 保 人 李昌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黃杰烽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 ,由具保人李昌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 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363頁 )。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被告無 著,亦經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遵期偕同被告到庭仍未 到庭,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 年8月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6594號函附拘票及報告書等 在卷可佐,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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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