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曾韋釧告訴被告陳柔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 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47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陳柔璇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璇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同路段299巷口前,欲迴車至對向車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 時天氣雨,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迴轉至對向 車道,適曾韋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相反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依標示或標線指示之時速,以時 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上址處前,急煞失控,機車打滑 ,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踝擦挫傷等傷害。詎陳柔璇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 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曾韋釧之救護於不顧,騎乘機車 逃逸。
二、案經曾韋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柔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欲迴轉;知告訴人曾韋釧騎車摔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云云。 2 告訴人曾韋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 被告駕駛上開營小客車輛,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告訴人超速行駛,致煞車失控,均有過失;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及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為 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