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棟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棟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天氣晴」更 正為「天氣陰」、倒數第1至2行「左胸挫傷及肋骨骨折」更 正為「左胸挫傷、併左第伍肋骨骨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3第6行「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棟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 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 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 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汽車欲再度駛入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貿然向左駛入車道,適告訴人張秀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車道行駛而來,機車右後方遭被告左前車頭碰撞而人 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併左第伍肋骨骨折等傷害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51頁)在卷可查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在卷 可稽。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 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 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 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秀英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共分2期,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蔡棟文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棟文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南往北行駛, 並暫停於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三水街口交岔路口旁(三水 市場出入口處),其欲起駛車輛再度駛入康定路車道時,本 應注意後方來車,在起始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凹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後方來車,適有張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康定路同向車道駛至蔡棟文車輛左側,蔡棟文未禮讓 告訴人先行,貿然向左駛入車道,造成汽車左前車頭碰撞到 張秀英機車右後車尾,導致張秀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 傷及肋骨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張秀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棟文於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㈠證明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4 事故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 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雖未攝得完整事故畫面,但畫面中並未發現告訴人有自康定路對向車道左轉三水街之情況。且另一監視器攝得告訴人係由和平西路行駛至康定路,係由南往北行向,證明告訴人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係與被告車輛同向之事實。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對向車道左轉而撞擊其車輛前車頭等語應屬臨訟置辯之詞,要難採信。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