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276號
TPDM,111,審交簡,27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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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4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興泳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崇實路由北往南行駛,行 經崇實路、北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陳祥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 載張瑞芝陳彥如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劉興泳從後方追 撞車尾,致陳祥敬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鄭瑞芝受有頭部、 頸部、背部、臀部、雙膝及雙上臂挫傷之傷害。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陳祥敬鄭瑞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
 ㈢陳祥敬鄭瑞芝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3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瑞康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4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 901441號函暨附件回復意見表。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陳祥敬於前揭路口停等紅燈, 被告在後方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留意前方車輛狀態,因 而追撞陳祥敬汽車,致陳祥敬鄭瑞芝受有上開傷勢,被告



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 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陳祥敬鄭瑞芝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僅論以一罪。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 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 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與陳祥 敬、鄭瑞芝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刑事和解,願分期賠償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食品類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須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就刑事責任部分達成和解。本院審酌被告除本 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疏失而觸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 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 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 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被告應賠償陳祥敬1萬5,000元。上開金額,被告應自111年9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二、被告應賠償鄭瑞芝1萬5,000元。上開金額,被告應自111年9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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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