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267號
TPDM,111,審交簡,26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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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泳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泳 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2時55分許」補充更正為「曾泳智無 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晚間10時55分許」;證據 部分補充「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拍照片(見110年 度偵字第31494號卷第21至24頁)」及被告曾泳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於案發時無汽車駕駛執照,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 、第41頁),是被告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楊超文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 條,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依法變更。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 轉彎未先切換至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受有擦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而被告自陳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故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餐飲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一名子女及配偶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被   告 曾泳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南京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第2 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南京東路3段與建國北路2段口 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第2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 第3車道右轉,適有同向之楊超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第3車道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 超文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楊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泳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超文發生事故。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楊超文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肘擦傷及雙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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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