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2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高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高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3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闖越紅燈之過失情 節,及告訴人蘇沁受有擦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告訴人求償新臺幣 (下同)40萬元部分,因金額差距過大未和解及賠償,告訴 人業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3,000元, 需扶養兩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47號
被 告 林高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斌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凌晨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經信義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之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進車道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穿越該交 岔路口,致撞及由蘇沁所駕駛、沿建國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蘇沁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高斌於偵查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蘇沁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片及擷圖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