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610號
TPDM,111,審交易,61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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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芝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下午2時45 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忠孝 東路4段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安路1段 75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依「停」之標誌指示停車,復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處,疏未依 「停」之標誌暫停,讓沿大安路1段7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由羅家驥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先行,因而 不撞及該車,致羅家驥受有右側第10肋骨骨折、前胸挫傷、 右後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家冀告訴被告陳慧芝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狀 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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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