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煌
陳品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建煌、陳品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孟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 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03號
被 告 陳建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煌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至忠孝東路4段4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側畫有紅實 線之路段全日禁止臨時停車,不得於路側停車,車內乘客即 陳品璇亦應注意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 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 車門下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建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車輛 停靠在前開路段畫有紅實線之路側,陳品璇亦疏未注意後方 人車狀況,未等無來往車輛或讓後方人車先行情形下,即貿 然開啟車門,適有蔡孟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前址,閃避不及,撞及前開車輛車門,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膝部各約2至3公 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孟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煌、陳品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蔡孟吟發生前開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前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前開車禍發生經過、被告2人有前開過失、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煌、陳品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