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458號
TPDM,111,審交易,45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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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強皓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謝佳琪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周宜德告訴被告崔強皓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 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9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15號
  被   告 崔強皓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強皓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理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其在行經民權東路2段右轉建國北路3段路口時, 適與右後側由周宜德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周宜德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鈍傷 、左胸擦傷及挫傷、左腹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大 腿及左膝蓋擦傷及挫傷、右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周宜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崔強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周宜德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伊身體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2、被告係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昌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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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