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96號
TPDM,111,審交易,29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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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茂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茂松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於 臺北市萬華區某海產店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續於該處與友 人聊天,並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 萬華區○○路000號前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格),獨自進入 其使用之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駕駛座 ,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 駕駛本案計程車上路,迄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駕車駛回本 案停車格停放,未將該車熄火即於車內睡覺。嗣經警接獲鄰 近民眾報警反應本案計程車有停車怠速、空踩油門等可疑情 形,派員於翌(19)日凌晨12時5分許到場查看,將林茂松 喚醒後,警員呂佳駿聞得本案計程車車內有濃厚酒味,遂於 凌晨12時18分許對林茂松施以酒精測試,測得林茂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警員其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 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茂松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及接受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辯稱:我坐計程車 回到本案計程車上後躺著就睡著了,我沒有酒駕,我不可能 喝了酒後再開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搭乘他輛計程車返回本案停車格,獨 自進入本案計程車駕駛座,後於翌(19)日凌晨12時18分許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客觀事實, 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 警員呂佳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6至67頁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本案所使用酒測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見 偵字卷第21、23、25、28、32、33頁),首堪認定。 ㈡而據證人即警員蔡念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接到通知,送 酒測器到場給警員呂佳駿為被告施以酒精測試,測得被告酒 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我們便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 回來後,我就在派出所內調閱○○路000號前分隔島路口之監 視器錄影影像,以確認被告在警員到場前,有無駛動本案計 程車,調閱播放結果發現被告在當晚10點51分時有將本案計 程車開出本案停車格,後來在同日10點54分48秒時,被告又 把本案計程車開回本案停車格停放,而從當晚10點37分許, 有一人從他輛計程車下車,進入本案計程車後,一直到嗣後 警員呂佳駿抵達本案計程車查看時,從頭到尾車內男子都是 同一人,並沒有他人進入或更換駕駛的情事,我也有把監視 器錄影畫面用手機翻拍截圖等語(見偵字卷第66至67頁), 證人呂佳駿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確認我抵達現場時,車內駕 駛座只有被告在,並無其他人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衡 酌證人均係職司巡邏工作之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乃基於 勤務方前往本案停車格,且於偵查作證時,均經告以偽證罪 之刑責後令其具結,衡情尚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而杜撰不實 查緝及蒐證情節,蓄意設詞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再 綜觀證人證述內容,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 瑕疵,更有本案計程車駕車駛離本案停車格、駛回本案停車 格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29、30頁),被 告亦於偵查中坦稱:本案計程車只有1把鑰匙,我當晚10點3 8分回到本案計程車後,沒有其他人進來計程車等語(見偵 字卷第68頁),足認被告確有前開酒後駕車行為無誤,所辯



前詞,純屬卸責,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將該條項法定刑 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刑度均予 提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屢屢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與違法性,以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為目標而加強執法 ,社會輿論更不斷譴責酒後駕車行為,被告明知上情,且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仍不能確實省思酒 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於夜 間時段逞能駕駛計程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 來之危險,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飲酒事實之態度、 本案酒後駕車行為歷時尚短、被告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多年無聯絡之成年子女、現○○○○○為業、 收入不穩定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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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