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4年度,998號
TPDV,94,拍,998,200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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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0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5月4 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4月20日至同年8月26日共向聲請人借用1,97 7萬元,約定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戶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於94年11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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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