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河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施河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110 年度抗字第543號裁定撤銷強制戒治而於同日釋放;又被告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係在觀察、勒戒程序開始前,為前揭觀察、勒戒程序所涵 蓋,是經聲請人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行政簽結在案等節,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可參(見偵1310卷第149頁),屬違禁物無訛, 而該物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分離、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未檢出第一、二、三、四 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可參(見同卷第151頁),但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 (見同卷第25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基前,聲請意旨除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而聲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容有未洽外,經核並無不合,仍應准許,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2 注射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