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1日所為之111年度交簡字第4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天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許天寶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飲酒後有稍事休息,以為已足代謝 酒精,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三、按量刑輕重及緩刑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 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 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亦良好,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他 人傷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從事 電商,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祖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對照公共危險罪法定本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核其量 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本院認 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飲酒後 ,仍騎乘機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可非難,惟審酌其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顯具悔意等情,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由於被告所為仍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其記取 教訓並建立尊重公共安全之正確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 序,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 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 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寶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天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仍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被告幸未 肇事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其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
、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11400號號卷 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