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26號
TPDM,111,交簡,82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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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游敬邦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至翌(11)日凌晨2時許,先後在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某熱炒店、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即華山文創 園區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凌晨3時5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林森北路(東向西)由警方所設置 之攔檢點前時,因行車不穩、車速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遂 於同日凌晨4時0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政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5 3至54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7頁)。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無前科紀錄,兼衡其 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藝文業、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 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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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