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11號
TPDM,111,交簡,811,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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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 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 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明知此節,仍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雖發生事故但幸未造成人員 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消防公司員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22毫克、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40號
  被   告 李志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5月14日 2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黎明工專飲用小米酒5杯後 ,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由同行友人駕駛車輛欲 前往新北市石碇區姑娘廟附近,行駛至石碇交流道時,見同 行友人疲勞,李志道即於翌(1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石碇交流道往石碇姑娘廟行駛。嗣其於 同(15)日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不勝酒力,擦撞周林文玉停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7分許對其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1.2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現場 照片1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又被告前涉有同一罪名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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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