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代 理 人 吳敏綺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 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呂開華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 自93年10月21日起至133年10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呂開華於93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一千五百萬元 ,借款期間15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3計算,自撥款 日起,按月攤付本息;前開如未按期攤還本金,依約定書第 7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未償本金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第三人呂開華自94年8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尚欠聲請人本金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五元,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 等件為證。第三人呂開華於93年11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與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四、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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