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81號
TPDM,111,交簡,781,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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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敬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敬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敬寬於民國110年4月18日0時至3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餐廳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4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 時,為警攔查,經員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被告呂敬寬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速偵字第410號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 元之條件,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4日以110 年度上職議字第476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5 月4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然被告因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11號為 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6月29日由被告親自領取 而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為不服而告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即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 ,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北地檢署簽呈、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速偵字卷第34至35頁、第35-4頁;撤緩字卷第3頁 、第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11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 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 合先敘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 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27至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速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2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 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 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 不該,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此前已有因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普 通;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飲酒後 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 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打工維生、收入一天1,500元之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



1頁正面、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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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