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08號
TPDM,111,交簡,708,202208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泳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泳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以上 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 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9號
  被   告 葉泳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泳豪自民國111年7月10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新北 市永和區之維也納卡拉OK,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3分許,在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與福興路口,因其車輛停置怠速而 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6時2 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