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山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山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山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 ,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且為10年內再犯本罪,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0號
被 告 游山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山池自民國111年7月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北市萬華區之環南市場,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11年7月10日10時13分許 ,途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西園路2段口,隨即為警 攔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山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