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679號
TPDM,111,交簡,679,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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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正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楊 東正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以上後,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 行之安全,甚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刑章,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 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8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 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30號
  被   告 楊東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正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市某 工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由上址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租屋處。嗣於當 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於 超車時不慎擦撞其左前方由王威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致機車失控再撞及右前方由陳玉美停放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楊東正倒地受傷送醫後,經 以抽血方式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0mg/dl(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東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慈濟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 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 及車損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偉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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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