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81號
TPDM,111,交簡,48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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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振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振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振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卷第65 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 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遵守之交通 法規而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藍○祥受有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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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