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院偵字第4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
簡字第57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師於民國110年9月22 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76 巷口,於超越右方由張凱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時,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張凱茵機車之左 側後照鏡,致張凱茵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 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告訴人於收受和解金額後同意具狀撤回告訴(見本 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卷第39至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