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麗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林子堯律師
許庭禎律師
被 告 林勇任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張世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1
3號、109年度偵字第12532號、第2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美麗、林勇任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因背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限制出境、出海獲准, 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繫屬於本 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1日訊問後,本院合 議庭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10年4月1日裁定被告葉美 麗、林勇任自110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0 年12月24日裁定被告葉美麗、林勇任自111年1月1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及辯 護人以書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葉美麗、林 勇任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 嫌、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侵占罪嫌、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葉美麗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被告葉 美麗、林勇任及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美麗、林勇任 並未犯罪云云,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 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葉美麗、林 勇任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又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侵占 罪嫌,此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 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葉美 麗曾擔任股票上市交易之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 事長,現仍為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加拿 大護照,被告葉美麗並自承曾於北京大學光華管理學院就讀 並取得學位,需要往來兩岸進行必要之商業活動,被告林勇 任則為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見被告葉美麗、 林勇任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 力與資源,更增加被告葉美麗、林勇任逃亡之可能性;況因 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所涉情節非輕, 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葉美麗 、林勇任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兼衡本件被告葉美麗 、林勇任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不 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之身分、地 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仍有 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
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 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出境、出海 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有 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 成被告葉美麗、林勇任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 ,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 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葉 美麗、林勇任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均自 111年9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六、被告葉美麗及被告林勇任之答辯
㈠、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及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美麗、 林勇任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有遵期到庭,且在國 內有固定之住居所,親人、工作及生活重心亦均在國內,故 被告葉美麗、林勇任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 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 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 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仍有可能在訴訟程 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 憑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或仍有親友 需要照顧,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葉美麗 、林勇任未來亦無逃亡之虞。
㈡、又被告葉美麗雖辯稱:疫情期間各國加強防疫措施,被告葉 美麗並無逃亡出境之可能云云,惟查,現今新冠肺炎疫情固 然嚴峻,但仍有部分國家已逐漸解封,故新冠肺炎疫情嚴峻 乙事,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葉美麗逃亡海外之可能,故被告 葉美麗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再被告葉美麗雖辯稱:限制出境處分導致被告葉美麗無法使 用大陸或香港地區之金融服務,亦使被告葉美麗無法順利進 行商業活動云云。然而,被告履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 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 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 之目的,自不能因被告葉美麗自認影響其商業活動,即謂強 制處分之執行方法不當自明。故被告葉美麗雖以上開事由請 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個人之工作安排本為任何接 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工作有所 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葉美麗自由之最
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葉美麗之請求,亦 礙難允許。
㈣、綜上,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尚委無足 採。本案仍有繼續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性,已洵堪認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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