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99號
TPDM,110,訴,599,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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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9號
110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亞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顏德豪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林育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64號、第1590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
二、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貳、沒收部分:
一、乙○○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五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一 、四、六至十二之物均沒收。




參、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乙○○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買 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達成買賣大麻之合意後,先後販售大 麻共12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等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㈡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克倫」之成年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上開方式與買家達成買賣 大麻之合意後,再指示「黃克倫」交付毒品予買家,先後共 同販售大麻共2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 、價格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㈢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所涉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乙○○ 以上開方式與買家達成買賣大麻之合意後,再指示少年甲○○ 交付毒品予買家,共同販售大麻1次(販賣對象、時間、地 點、毒品數量、價格等,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二、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大麻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5日下午8時7分許,由乙○○以微信 暱稱「陳浩南」在私人訊息中刊登「新(玫瑰花圖示)到貨 ,優質搶手速速私訊」等,暗示欲販賣大麻之訊息,招攬不 特定人與之交易。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羅陳俊毅、李子 浩偽裝為購毒者與乙○○聯絡,雙方遂達成以大麻10公克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之合意,並約定於109年12月10日下 午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交易,乙○○即將如 附表三編號3之大麻交付戊○○,由戊○○與員警進行交易,嗣 戊○○將上開大麻交予員警後,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將其逮捕 ,因而未遂。員警並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3至4之物,進而查悉乙○○附表一之犯行。三、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犯意,先於110年4月21 日下午4時15分之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 莊分局)員警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查獲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綽號「周晉甫」之成年人取得 大麻煙油煙彈38支(如附表三編號5)而非法持有,擬伺機 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尚未著手於銷售行為前,即為新莊 分局員警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前開 虎林街處所執行搜索查獲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5至12等物。
四、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5 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不 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之大麻、愷他命而持有之。嗣 於110年5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許為新莊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1樓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2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新莊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下述被告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二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事實一部分,被告乙○○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15902卷第411-415頁、少連偵卷第128頁、本院訴599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3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林尚毅、姚 信丞、鄭敘恩、陳灝、陳穎、同案被告少年甲○○之證述相符 (偵15902卷第167-168、171-175、231-234、237-242、279 -282、317-320頁、少連偵卷第23-30、35-44、45-47、53-6 5、151-157頁),並有指認犯罪人紀錄表、被告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乙○○與 購毒者蔡林尚毅姚信丞鄭敘恩、林若緹間基地台位置、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地圖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乙○○與購毒者陳灝、陳穎之微信對話、110年04月19 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陳灝、陳穎住處所扣得大麻電子煙 之送驗結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 稽(偵15902卷第177-179、243-245、321-323、360-383頁 、少連偵卷第71-9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2等物 可佐,是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⒉就附表一部分被告乙○○與他人共犯之情形: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曾指示少年甲○○在其中之部分交易 中代為交付毒品」,然少年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 庭訊問中陳稱:「我曾代被告乙○○交付大麻煙油3次給藥腳 」(少連偵卷第25頁、偵15902卷第392頁、本院卷一第494 頁),而證人即被告乙○○亦證稱:「附表一之犯行我只有請 『黃克倫』交貨過」(偵15902卷第414頁),又被告乙○○於附 表一所販賣之毒品為大麻菸草、大麻電子菸等物,並未有少 年甲○○所自承交付之大麻煙油,則少年甲○○有無參與被告乙 ○○附表一之犯行,即非無疑。
 ⑵又關於附表一購毒者之證述,證人鄭敘恩於偵查中證稱:「 每次與我進行交易之人並非同一人,前兩次是被告乙○○,後 面兩次應該是他的小弟(無法確認其身份)」(偵15902卷 第233頁);證人蔡林尚毅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曾 與被告乙○○交易,但有時是他的小弟(無法確認其身份)來 交付毒品,我無法確定哪次是被告乙○○親自交付毒品」(偵 15902卷第239、282頁);證人姚信丞於警詢及偵查則證稱 :「我只有與被告乙○○進行毒品交易」(偵15902卷第168、 319頁),是證人鄭敘恩蔡林尚毅均無法指認少年甲○○是 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被告乙○○亦否認此部分有委請少年甲 ○○代為交付毒品,是難認少年甲○○有參與被告乙○○附表一之 犯行,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至被告乙○○既稱「有 請『黃克倫』交貨過」,證人鄭敘恩復證稱「4次購毒中,前 兩次是被告乙○○來交易,後兩次是他的小弟來交易」,如前 所述,是認附表一編號10、11之大麻係乙○○委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黃克倫」之成年人代為交付,其餘部分則係被 告乙○○單獨犯之。
 ⒊就附表二部分被告乙○○與他人共犯之情形:  少年甲○○於警詢亦自承「我曾在110年4月19日幫忙被告乙○○ 從地下室拿毒品給陳灝」(少連偵卷第26頁),而被告乙○○ 於警詢中即證稱:「110年4月19日之販毒交易係請少年甲○○ 交付毒品」(少連偵卷第15頁),且證人即購毒者陳灝於警



詢、偵查中亦證稱:「110年4月19日之交易係由被告乙○○以 外之人來交付毒品」(少連偵卷第43、157頁),並有110年 04月19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少連偵卷第81頁),可見附表 二編號3之大麻係被告乙○○委由少年甲○○代為交付,其餘部 分則係被告乙○○單獨犯之。
㈡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二部分,被告乙○○、戊○○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664卷第21-28、107-109頁、偵15902卷第447-452 頁、本院卷二第132頁),並有新莊分局109年12月10日員警 羅陳俊毅李子浩之職務報告、109年12月10日被告戊○○、 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譯文、現 場照片、扣押毒品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 00166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偵664卷第37-38、47-51、65- 72、16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等物可佐,是被 告乙○○、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毒品之理,況被告乙○○已自承售出大麻每克可獲取200元至3 00元之利益(偵15902卷第510頁、本院卷一第246頁),而 被告戊○○亦自承可獲取該次販毒成功之對價(本院卷二第20 8頁),是被告乙○○、戊○○前揭所為販賣毒品既未遂等犯行 ,自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二、事實三部分:
 ㈠上開事實三部分,被告乙○○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15902卷第447-452、531-535頁、本院卷二第132頁),核 與證人即少年甲○○、員警丁○○之證述相符(偵15902卷第45- 54、391-394頁、少連偵卷第23-30頁、本院卷一第390-424 、485-502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109 年5月12日被告乙○○、少年甲○○之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現場照片、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6月7日鑑定書、大安分局110 年4月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新莊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104064886號函暨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偵15902



卷79、83-88、99-102、105-106、109-110、423-427、429- 430、493-494頁、本院卷一第191-197頁),復有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5至11等物可佐,是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稱:「『周晉甫』會用包 裹從國外寄大麻煙油,讓我慢慢賣,我賣掉之後才會回帳給 他」、「『周晉甫』表示大麻煙油售出後每毫升給他2,000元 ,而大麻煙油之市價每毫升從3,000元至5,000元不等」(偵 15902卷533頁、少連偵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425-426頁) ,堪認被告乙○○向「周晉甫」取得大麻煙油係販賣所用,且 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乙○○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 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轉售與他人之可能,況其取得之價格顯低 於市價,是被告乙○○取得大麻煙油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自堪認定。
 ㈢被告乙○○持有上開大麻煙油係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15分之後 始取得,少年甲○○並未與之共同持有毒品:
 ⒈上開扣案之大麻煙油煙彈係員警於110年5月12日在該虎林街 處所一樓通往地下一樓(下稱B1)之樓梯夾層處查獲等情, 有員警丁○○於審理中之證述、新莊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北 警莊刑字第1104064886號函暨員警丁○○職務報告可憑(本院 卷一第191-197、391-394頁),而被告乙○○、少年甲○○前於 110年4月21日即為大安分局員警在該處保險箱及密室內查獲 其等持有大量之大麻煙油,有大安分局扣案物清單及照片可 證(本院卷一第469-484頁),足見本次被告乙○○藏放大麻 煙油煙彈之場所與前遭大安分局員警查獲大麻煙油之處所不 同。
 ⒉少年甲○○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中陳稱:「當 時被告乙○○在查獲時要我承認這些大麻煙油是我的,但實際 上這些毒品並不是我的,我是被推出來扛的」、「110年4月 21日大安分局員警搜的很乾淨,不可能還有大麻煙油沒有搜 到」、「110年4月21日的毒品是藏在保險箱及天花板,那次 我們被警察衝完的時候,我想說那個地方已經沒有毒品了, 我就放心的睡在那邊,所以第二次又被新莊分局的警察衝到 的時候其實我很錯愕,因為第二次我並不知道被告乙○○在11 0年4月21日之後還有拿一批大麻煙油回來,但當時被告乙○○ 要我推說這些毒品是110年4月21日員警沒有搜乾淨的」、「 被告乙○○是在110年4月21日之前要我幫忙分裝大麻煙油」( 偵15902卷50-51、392頁、本院卷一第404、421-423、488、 496-497頁),可見該次查獲之大麻煙油係被告乙○○於110年



4月21日下午4時15分為警查獲後始向「周晉甫」取得而持有 ;又少年甲○○既否認知悉被告乙○○在該處復有藏有大麻,且 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少年甲○○有參與被告乙○○此部分犯行 ,則少年甲○○有無與被告乙○○共同持有該等大麻煙油,尚非 無疑,則公訴意旨認少年甲○○此部分與被告乙○○共犯之,即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事實四部分:
  上開事實四部分,被告乙○○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15902卷第447-452、531-535頁、本院卷二第132頁),並 有110年5月12日被告乙○○之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基隆査緝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現場照片、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 0年6月7日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偵15902卷第91-95、103-104 、107-108、111-113、493-49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2之物可佐,是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乙○○、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0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 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 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 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等規定。
㈢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0部分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6罪);附表4至7、11至12及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 )。被告乙○○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分別與「黃克倫」就附表一編號10、11犯行,及與 少年甲○○就附表二編號3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二部分:
㈠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 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員警佯稱為購毒者與被告乙○○聯繫交易毒品並相約見面 ,再由被告戊○○交付毒品,然因該員警喬裝買家純係偵查技 巧實施,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是核被告乙○○、戊○○所為,均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其等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戊○○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三部分: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始為販賣 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15分之後至110年5月12日上午 10時19分許前之某時向「周晉甫」取得大麻擬伺機販售牟利 ,隨即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為警查獲,無證據足 認其於取得前後,已與特定買主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或有向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毒品之情事,難認已著手實行販 賣毒品,而與販賣毒品未遂罪之要件不合。故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事實四部分: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查被告乙○○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即附表 三編號1、2之物)均係110年5月12日在其虎林街住處以外之 嘉興街租屋處扣得,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乙○○以一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五、被告乙○○所犯事實一至四部分(共18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即被告乙○○附表二編號3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於附 表二編號3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甲○○則為93年月4間出生, 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自始坦認其與少年甲 ○○共同實施此部分犯罪(少連偵卷第15頁),此部分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未遂犯部分(即事實二部分):
  被告乙○○、戊○○雖已著手事實二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 員警喬裝買主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乙○○就事實一至事實三部分,及被告戊○○對事實二部分 ,其等於偵、審程序皆自白不諱,是除就被告乙○○附表一編 號1至3、8至10所犯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被告乙○○、戊○○事實二部分則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事實四之持有毒品犯行依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二第142頁),而被告 乙○○此部分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雖其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與該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之要件不合,故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 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即被告戊○○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本院斟酌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即事實二 部分),其販售對象同一,販賣次數非鉅,又其行為時年紀 尚輕,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且前無販 毒前科,復於犯後坦認犯罪,並對犯罪細節著實供承不諱, 確見其悔悟之意,是以被告戊○○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 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部分,即使依前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再依法遞減之。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販毒前科,被告 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乙○○、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竟意圖 營利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 行為氾濫,又被告乙○○共有15次販毒既遂行為,販毒對象有 6人,販毒所得合計為147,200元,且曾與少年甲○○共同販毒 1次;另2人共同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因購毒者即員警並無購買 大麻之真意,因而販賣未遂,及被告乙○○取得附表三編號5 之大麻煙油後,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惟嗣尚未著手 於銷售行為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重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2),且其等於偵、審均自白 犯行、已有悔意,暨被告乙○○高職肄業、現從事室內裝潢、 需撫養長輩;被告戊○○大學在學、現從事工程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事實四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參酌 其年齡甚輕,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 尚佳,兼衡其自述現已在職分擔家計(本院卷二第141頁) ,及本件之犯罪情狀(即依被告乙○○指示交付毒品予佯裝買 家之員警),且無犯罪所得等,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 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 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諭知緩刑5年。又為促使其了解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 視日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乙○○所犯事實一之販毒所得合計14萬7,200元,雖未 扣案,既為被告乙○○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等物,經檢驗含大麻大麻主要 成分四氫大麻酚,有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可證,自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及器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為被告乙○○所持有之而為警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至取 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2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為附表 一及事實二之犯罪所用;而附表三編號6至11等物,係供被 告乙○○為事實三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乙○○、戊○○、少年甲○○ 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247、404、426-427、430-431、434 頁),並有被告乙○○與如附表一購毒者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新莊分局偵查報告可證(偵15902卷第331-385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五、起訴意旨雖認應就其餘扣案被告乙○○、戊○○所有之行動電話 ;在虎林街處所扣得之磅秤2個宣告沒收,且少年甲○○供稱 此磅秤為被告乙○○所有(本院卷一第404頁),然被告乙○○ 、戊○○均稱上開物品與其等犯行無涉(本院卷一第247頁) ,復無事證足認與2人所犯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大安分局於110年10月19日所扣得被告乙○○所有之



行動電話(即追加起訴部分,見少連偵卷第99頁),因與其 本件犯行無涉(本院卷二第132-133頁),爰亦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另扣案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包部分( 含包裝袋1只,毛重14.25公克、淨重6.7204公克,驗餘淨重 5.8831公克),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然其 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 6月7日鑑定書附卷可稽(偵15902卷第493-494頁),是被告 乙○○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難認為已構成犯罪,又 此等扣案物與本件被告乙○○犯行均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中併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以上開虎林街處所為據點,由其發起 、主持、操控並指揮被告戊○○、丙○○、「黃克倫」、少年甲 ○○販毒,是認被告乙○○、戊○○上開所為,應分別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對公訴意旨所指並無爭執,被告戊○○則否認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是當天剛好依乙○○指示交 付毒品,並未參與犯罪組織」。惟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 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 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 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 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 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 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 ,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三、查被告乙○○固不爭執有指示被告戊○○、少年甲○○、「黃克倫



」販毒之情形,然被告戊○○僅在事實二部分有1次(即109年 12月5日)依被告乙○○指示交付毒品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又 被告乙○○於事實一所犯,除附表一編號10、11之大麻係委由 「黃克倫」交付,附表二編號3之大麻則委請少年甲○○交付 外,其餘12次交易均由被告乙○○自行交付毒品,甚事實三、 四均為被告乙○○單獨犯之,足見被告乙○○與被告戊○○、少年 甲○○、「黃克倫」彼此間僅是隨個案販毒之分工,難認有上 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僅係相約為特定犯 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四、另檢察官雖以大安分局110年4月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 丙○○與乙○○另案共同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之起訴書(即110年 度偵字第13584號、第13585號、第13586號、第13590號,業 經本院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被告丙○○有期徒刑2月確 定)、少年甲○○所證:「我當時是編制在竹聯幫東堂的東旭 會,被告乙○○是竹聯幫東堂東旭會的幹部,是我直屬的大哥 ,虎林街242巷26號是堂口」等為證據方法(偵15902卷423- 427、本院卷一第147-151、487-488頁),證明被告乙○○、 戊○○確有違反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然上開大安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起訴書僅能證明被告乙○○多次在該虎林 街處藏有大麻,且被告乙○○曾指示被告丙○○對他人為妨害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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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