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華安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郭華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 代號「蔣彬浩」、「郭暐增」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嗣郭華 安與上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郭暐增」指示郭華安取得人頭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 假冒王建明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王建明,佯稱:因在高雄 購買土地,但身上錢不夠,要求借款等語,致王建明陷於錯 誤,於109年7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再由郭華安於同日下 午1時12分起,在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款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 萬元後,即在附近地點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建明發覺受騙報 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華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62、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明於 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匯款憑證、彰化商業銀行 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9年10月30日彰科字第1090000278號函 檢附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43至45、47至49、85至 93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 蔣彬浩」、「郭暐增」、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向被告收取 款項之成員,其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查被告上開行為係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應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款定義洗錢行為之內 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被告將存匯於金融帳戶 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之後直接交付予不詳之人,造成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喪失不法之可追溯性,製造金流 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定義及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蔣彬浩」、「郭暐增」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之 人,除其本身外,至少尚有「蔣彬浩」、「郭暐增」,乃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所得」無訛。又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本案詐欺贓款交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輾轉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增 加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號判決先例參照) 。被告與「蔣彬浩」、「郭暐增」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事實欄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罪數:
1.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接續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時地密 接,依一般觀念得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論以 一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洗錢犯行坦白認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次按參與犯 罪組織者,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後,僅於109年7月7日遂行提領詐欺款項行為, 參與時間甚短,足認參與情節輕微,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本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故被告符合上述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2、183頁)在卷可參,可 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其係參 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有限,並非詐欺集團 核心成員,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 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非法利益, 參與犯罪組織並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造成被 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刑事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取得長照服務員 結業證書,目前從事長照服務員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07至112、171頁)等生活狀況,及其罹患 憂鬱症、智力功能落於邊緣水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至67 頁)、告訴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 治教育4場次,以期確切瞭解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 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 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失 其效力。是就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 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 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從提領10 萬元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惟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62、183至184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2,0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 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
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 扣除被告上開所得報酬外,業經交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所 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 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