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鈞守
陳仲寅
張智凱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雅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109年度偵字第13686號、109年度偵
字第20272號、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109年度偵字第25477號
、109年度偵字第25478號、109年度偵字第25479號、109年度偵
字第27222號、109年度偵字第27422號、109年度偵字第2742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緝字第1191、1585、15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馮鈞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智凱、馮鈞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仲寅、黃雅蕙無罪。
事 實
一、張智凱(臉書暱稱「陳諾」、微信暱稱「可樂」)明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陳文傑」、「陳聖霖」之成 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間起,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並 與「鯊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凱擔任俗稱 「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覓得人頭帳戶並用以在雷酷資訊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酷公司)註冊之乙太幣交易帳號,提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購乙太幣使用。張智 凱即於104年9月間,以收取博弈款項為由,向馮鈞守租用帳 戶,而馮鈞守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 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27日 前之某日時許,將其身分證資料及所申設使用之上海儲蓄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張智凱,張智凱即用以 註冊雷酷公司帳號,並將帳戶及帳號交易資料轉交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之人,俟前開受騙之 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以在雷酷公司交 易平台購買乙太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於雷酷公司0xd6A21CB9 090aEFF031Ab1429C6D0406daC46F2Dc之虛擬錢包(下稱系爭 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至張智凱所涉如附表 一編號3號部分,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于婷、張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聖晴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特定
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檢察 官起訴,而法院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起後,若檢察官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 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予以審 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 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 縮)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 補充理由書」方式為部分之減縮者,因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 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 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起訴 書於犯罪事實欄詳敘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之情形 及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4至20頁) ,堪認已就附表一及二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公訴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於111年6月8日以言詞表示:就被 告馮鈞守、陳仲寅、張智凱、黃雅蕙等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洗錢的部分,僅限於被害人匯款到被告馮鈞守 、陳仲寅、張智凱、黃雅蕙、潘虹卉、戴于翔、黃文駿、陸 彥合、何舒瑜、楊宗霖、邱憲修等人的帳戶所載之事實為限 ;本案限縮被害人為洪于婷、張佩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7 至279頁),而就起訴書記載洪于婷、張佩玲以外之被害人被 害事實,或各該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以外帳戶之被害事實 為減縮。然檢察官僅以言詞補充為起訴事實一部分之減縮, 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撤回起 訴,即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己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全部起 訴事實(即附表一、二部分)予以審究,不得僅就檢察官主張 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 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智凱、馮鈞守,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五,第31頁、 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于婷、張佩玲及林聖晴警詢 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5號卷
第79至82頁、第99至10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8210號卷第93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 年度 偵字第13335 號卷第27至31頁、109 年度偵字第13686號卷 第35至39頁、第197至2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卷第39至75頁)、洪于婷對 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卷第93至96頁 )、張佩玲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聊天紀錄及台灣銀行存 摺封面(見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卷第131至143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109 年度偵字第13335 號卷第145至2 3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5 月21日上票字第1090012657號函(109 年度偵字第13335 號 卷第357 至363頁)、林聖晴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見桃檢109偵28210卷第111頁)、金岡工 程行林聖晴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桃檢109偵28210卷第113至11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1322 號函(見桃檢109偵28210卷第157至203頁)、張佩玲之臺灣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見桃檢109偵36673卷第 65頁)、張佩玲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見桃檢109偵36673卷第67至69頁)、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桃檢109偵36673卷 第7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張智凱、馮鈞守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智凱於本案繫屬前,未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 至82頁),是被告張智凱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為,即應 就此首次參與詐欺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款定義洗錢行為 之內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被告等人將存匯於 金融帳戶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之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人,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 明,喪失不法之可追溯性,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定義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智凱與綽 號「鯊魚」、「陳文傑」、「陳聖霖」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 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張智凱於收受被 告馮鈞守帳戶後再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不詳 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後,得用以收受贓款並輾轉流入 虛擬錢包,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 ,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增加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困難 ,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張智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馮鈞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馮鈞守、張智凱參與犯罪集團,係擔任車手、 收水之工作(見起訴書第3頁),惟被告馮鈞守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部分,其分工方式應係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贓 款使用(此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敘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77
至279頁),被告張智凱就附表一編號1、2之分工方式,則 是向馮鈞守收受系爭帳戶、註冊雷酷公司交易帳戶以供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匯款並購買乙太幣使用等節,業如前述 。起訴書前開記載有誤之部分,自應予更正。又起訴書未記 載被告馮鈞守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 對附表一編號3號之林聖晴詐欺、洗錢犯行,惟此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91、1185 、1186號移送併辦,且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至於被告張智凱就其收取、註冊系爭帳戶經用以詐 騙附表一編號3號之林聖晴,而參與此次犯罪部分,未據檢 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均併此敘明。
㈤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馮鈞守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則為從犯。查被告馮鈞守對於帳戶用途作為詐欺使用 ,無證據證明其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可見被告馮鈞守並無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本院認僅構成幫助犯,惟此係行為態樣有別 ,罪名未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號判決先例 參照)。被告張智凱與綽號「鯊魚」、「陳文傑」、「陳聖 霖」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為及其分工,就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智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
首次參與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 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前開部分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馮鈞守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馮鈞守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張智凱及馮鈞守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白洗錢犯罪,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就被告馮鈞守部分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智凱、馮鈞守均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加入或幫助詐 欺集團實行犯罪,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等於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而被告張智凱處於詐欺集團較核 心地位、被告馮鈞守僅為幫助犯,被告張智凱、馮鈞守均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考量被告張智凱、馮鈞守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暨張智凱、馮鈞守 之學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33頁、第9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張智凱參與犯罪 之期間、分工情形、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各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關於強制工作:
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 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 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 失其效力。是被告張智凱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本院無從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四、另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移送 併辦關於被告馮鈞守、張智凱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 之人為3人以上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及以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91、1585、158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馮鈞守供稱其帳戶租金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686號卷第180頁),核與被告張 智凱陳稱:簿子錢我有給馮鈞守,但是「鯊魚」沒有給我錢 等語。是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後不足1個月即被查獲 ,應認被告馮鈞守之犯罪所得為首月租金7,500元;被告張 智凱自陳其並未獲得報酬,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馮鈞守及張 智凱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其他報酬,則被告馮鈞守就其如附表 一所獲之7,5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馮鈞守遭扣案之現金12萬元,係其另依 被告張智凱指示,於109年5月7日至雷酷公司領取之款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詳後述),性質非屬本案犯罪所得。 是被告馮鈞守就7,500元之犯罪所得應認未扣案,應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張智凱、黃雅蕙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陳文傑」、「陳聖霖」 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鯊魚」、「陳文傑」、 「陳聖霖」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及黃雅蕙均受 被告張智凱指揮擔任車手、收水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 其中被告陳仲寅、黃雅蕙就附表一部分,即與被告馮鈞守、 張智凱(該2人就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及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後列分工之行為;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張智凱、黃雅蕙 另就附表二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後列分工之行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號及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以如附表一編號1、2號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1、2號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後,再將上開告訴 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透過雷酷公司交易平台購買乙太幣後, 再轉至系爭錢包內。嗣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2分許,被告
馮鈞守名下之:he780000000il.com帳戶(下稱雷酷帳戶1)內 之44枚乙太幣轉出24枚乙太幣至陳仲寅名下雷酷公司註冊帳 號:ccc0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雷酷帳戶2),另 被告張智凱並指示如下:
㈠被告張智凱並指示被告馮鈞守於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雷酷公司,領取20枚乙太幣販售 所得112,800元。被告張智凱復指示被告黃雅蕙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向被告馮鈞守收取105,000元,為警於同 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執行拘提馮鈞守 到案,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被告馮鈞守身上現金120,00 0元
㈡被告張智凱並指示被告陳仲寅於109年5月8日下午4時許,至 雷酷公司領取24枚乙太幣販售所得140,890元,為警於109年 5月8日下午2時許、5時26分、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西屯區福安五街 11巷口,執行拘提被告黃雅蕙、陳仲寅、張智凱到案,經其 等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被告陳仲寅所有140,890元及行動電 話1具、被告張智凱所有行動電話3具。迨洪于婷等告訴人發 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㈢因認被告馮鈞守及張智凱就附表二之部分、被告陳仲寅及黃 雅蕙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張智凱及黃雅蕙涉犯上開罪 名,無非係以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張智凱及黃雅蕙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 86號卷第177至182頁、第184頁、第14至17頁、第19至20頁 、第317至318頁、第477至479頁、第150至152頁、第323至3 24頁、第477至479頁)、如附表一編號1、2號及附表二「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3335號卷第19至21頁、第79至82頁、第99至104頁、 第105至106頁,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卷第13至15頁、第17 至19頁,109年度偵字第25477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 ,109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第30至32頁、第36至38頁、第39 至40頁,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卷第21至24頁,109年度偵 字第25477號卷第16至18頁,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卷第29 至32頁,109年度偵字第25478號卷第12至14頁,109年度偵 字第25479號卷第13至19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 5至36頁、第38至41頁,109年度偵字第27423號卷第15至18 頁、第20至24頁、第27至31頁,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卷) ;復有領款簽收單(見109年度偵字第13686號卷第1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數位證物初步勘察報告、對話 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13686號卷第421至472頁)、中國信 託銀行楊宗霖存款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7222號卷第 51至6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09 年6 月3 日合 金岡山字第1090001917號函、109年10月14日合金岡山字第1 090003150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7222號卷第103 至110頁 、109年度偵字第25479號卷第225至230 頁)、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09年9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12374號函(見109年度 偵字第25478號卷第93至10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0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0810號函、109年9月 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3284號函(見109年度偵字 第25477號卷第133至137頁、109年度偵字第23152 號卷第26 1至26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9月30日 109忠法查密字第CU72068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5477號卷 第189至193頁)、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9年9月15日一灣 內字第00128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卷第215至235 頁)、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7423號 卷第67至69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張智凱及黃雅蕙均堅詞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智凱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所匯的款項,是如何匯入雷酷公司的交易平台購買 乙太幣的,我都不清楚,當初我只負責幫「鯊魚」收被告馮 鈞守的簿子,還有於109 年5 月4 日下午馮鈞守名下雷酷帳 戶內的乙太幣44枚轉出24枚到陳仲寅帳戶內,因為一開始朋 友請我幫忙開虛擬貨幣帳號,所以我跟被告馮鈞守租帳戶給 朋友使用,之後朋友沒有給我租帳戶的錢,我就盜用朋友操 作的被告馮鈞守虛擬貨幣帳號,轉走裡面的虛擬貨幣,並請 不知情的被告陳仲寅、黃雅蕙及馮鈞守領這筆錢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81至82頁);被告馮鈞守辯稱:被告張智凱等人只跟 我說是投資而已後來才知道是幫詐欺集團提款,當初我也不 知道我領的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頁);被告陳仲寅 辯稱:我有依照被告張智凱的指示領錢,但是我不知道這是 詐騙的錢,因為一開始被告張智凱是跟我說那是博弈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12頁);被告黃雅蕙辯稱:當初被告張智凱 跟我說是別人欠他錢,所以才請我去幫他拿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12頁)。
六、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及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1及2號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後,部分款項即經由雷酷公司交易平台購入乙太幣,並轉入系爭錢包(轉出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1及2號及附表二之乙太幣購買時間、金額欄所示)。嗣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2分許,被告馮鈞守名下之雷酷帳戶1內44枚乙太幣轉出24枚乙太幣至陳仲寅名下雷酷帳戶2,被告馮鈞守於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雷酷公司,領取20枚乙太幣販售所得112,800元;復指示被告黃雅蕙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被告馮鈞守收取105,000元;又被告陳仲寅於109年5月8日下午4時許,至雷酷公司領取24枚乙太幣販售所得140,890元等情,為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張智凱及黃雅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1至13頁、第81至82頁),復有如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故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卷附證據資料,固可見如附表一1及2號及附表二之「乙太 幣購買時間」及「乙太幣購買金額」欄所示之乙太幣,均轉 至系爭錢包,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錢包與雷酷公司帳戶1、2 有關聯,無證據證明該錢包內之乙太幣有匯入雷酷帳戶1或2 之中。再觀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在雷酷公司帳戶之乙太幣交 易紀錄(見109 年度偵字第13335 號卷第243 至249 頁), 可見被告馮鈞守所有之雷酷帳戶1於109年4月23日至4月28日 間,時有發送5.94467顆乙太幣至34.7934顆不等數量之乙太 幣至系爭錢包,復於109年5月4日發送乙太幣24顆至另一虛 擬錢包即Ox462S6CeC9DD863D701E2062ef5916EC505f6a6B4, 並由被告陳仲寅之雷酷帳戶2收受該24顆乙太幣,則嗣後自 雷酷帳戶1、2所出售兌現之20顆及24顆乙太幣,是否源於如 附表一編號1及2號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款項所購入, 亦顯有疑義。從而,被告張智凱縱指示被告馮鈞守提領雷酷 帳戶1之現金並由被告黃雅蕙轉交;及被告張智凱縱指示被 告陳仲寅提領雷酷帳戶2當中之乙太幣及其所兌換之現金, 仍不能證明被告張智凱所指示提領之乙太幣及其所兌換之款 項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及附表二「告訴人」欄所有之被害 款項。另被告馮鈞守、黃雅蕙及陳仲寅更不可能對於雷酷帳 戶1、2中之各24枚乙太幣或其兌換現金屬於被害款項有所認 識,是被告張智凱、馮鈞守、黃雅蕙及陳仲寅自難就此部分 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
㈢又被告張智凱雖指示被告馮鈞守及黃雅蕙領取其名下之雷酷 帳戶1之兌換乙太幣之所得,及指示被告陳仲寅領取其名下 雷酷帳戶2之兌換乙太幣所得。惟被告馮鈞守名下之雷酷帳 戶1於109年5月4日,在帳戶內所有之44枚乙太幣轉出之24枚 ;及被告陳仲寅從雷酷帳戶2提領之24枚乙太幣販售所得, 亦無證據證明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並未購入乙太幣之被害 款項有關。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匯往楊宗霖帳戶 款項,係楊宗霖自行提領並交付自稱「潘柏源」之人等情, 亦據證人楊宗霖認證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7222號卷第12 至13頁),顯見該款項與前述乙太幣並無關聯。是被告張智 凱、馮鈞守、黃雅蕙及陳仲寅自難就此部分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㈣至被告張智凱雖因收受被告馮鈞守提供之系爭帳戶,而成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業如 前述,惟其對於公訴人所指之被告張智凱指示被告馮鈞守、 黃雅蕙及陳仲寅提領雷酷帳戶1及2之乙太幣及其換得之款項 ,則因無證據證明均屬於詐騙款項,就此部分自不能成立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被告馮鈞守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固然有幫助之未必故意,但仍不能據此推認被告馮鈞守 對於兌換之乙太幣及其款項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故意 ,附此敘明。
七、綜上,公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開㈠之客 觀事實存在,然就被告張智凱指揮被告馮鈞守、黃雅蕙及陳 仲寅提領雷酷帳號1及2之過程中,無證據證明該提領之款項 屬於附表一編號1、2號及附表二之詐欺所得,且公訴人未提 出無合理懷疑之證據資料證明,自難認被告張智凱指揮被告 馮鈞守、黃雅蕙及陳仲寅等人之提領行為客觀上係加入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亦難認其等此部分主觀上有與「鯊魚」、 「陳文傑」、「陳聖霖」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則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張智凱、馮鈞守、黃 雅蕙及陳仲寅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就被告馮鈞守、 張智凱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及2部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即各與被告馮鈞守、張智凱前述壹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馮鈞 守、張智凱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至18號、被告陳仲寅、黃雅 蕙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及附表二部分,即應為被告張智 凱、馮鈞守、黃雅蕙及陳仲寅有利之認定,而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張智凱、馮鈞守參與如附表二及被告黃雅蕙及陳 仲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號及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集團行為 ,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部分,因本院就此部分已分別為被告等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即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上 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李建論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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