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宸豐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1361號、109年度偵字第2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宸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宸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童嘉 輝聯繫並談妥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價格後,即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前,交付上開毒品予童嘉輝,並當場收取前揭毒品 價金5,000元以牟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江宸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 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218至22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有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行為,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童嘉輝交付本案部分毒品之對象陳峯毅的證述,及另案被 告童嘉輝之供、證述相符(見偵28239號卷第55至77、83至1 01、237至239、249至252頁、偵7099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 110年度易字第326號卷第45至5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的監視器錄影 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偵28239號卷第117至121、155至 157、165至1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 可以採信。再者,被告自承因本案販賣毒品有獲利(見偵28 239號卷第193頁、本院卷第217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 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二、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
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 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我和另案被告童嘉輝談妥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交易條件後,於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本案毒品予另 案被告童嘉輝,該交易條件相較於我向上游取得之價格多出 500元等語(見偵28239號卷第193頁);另於審理時供稱: 我因本案販毒,有拿到毒品價金5,000元,並獲利500元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217頁),堪可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 坦承犯罪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 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 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如有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無從 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則與上開 規定不合。且事實審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其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 他正犯或共犯,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上游為「章漢民」云云,但經 本院詢問之結果,臺北地檢署函復略以:「章漢民」於110 年4月3日因病死亡,無法進一步查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則函復略以:除被告之指證,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 章漢民」有販毒情事而未查獲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5月 31日北簡邦閏109偵28239字第1109042373號函及該分局110 年5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8858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79至81頁),是依上說明,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之情形。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曾請女友陳易勤匯款8萬元予 「章漢民」女友,故章漢民女友是上游之共犯云云(見本院
卷第220、228頁)。惟被告就所稱共犯自始未提供足資辨別 之特徵,且與其偵查時所稱透過陳易勤匯款予章漢民之金額 為6、7萬元等節亦不相符,則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依本院調得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所示,陳易勤該筆 匯款之對象為章漢民(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亦非被告 所稱章漢民以外之人。從而,被告供稱章漢民之女友為共犯 ,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等語,不足以採。
3、又章漢民固為該筆金額之收款人,然匯款人並非被告本人, 復審酌匯款原因非寡,加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業如前述, 非無瑕疵可指,既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前述調查之 結果即認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章漢民。
4、綜前,被告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 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 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出 售毒品有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 結果,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必要。是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 語,亦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當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一己私利,任意將甲基安非他 命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 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分別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暨本案販賣對象;再審酌其於 本院審理時,原翻異偵查時之供述內容,而否認犯行(見本 院訴卷第162至164頁),嗣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已收取毒品價金5,000元,業據其 供承不諱,已如前述,且有另案被告童嘉輝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供述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6號卷第45至52頁), 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否認扣案手機有用以與另案被告童嘉輝為本案聯絡(見 本院訴卷第164至165、217頁),卷附LINE對話紀錄亦是取 自另案被告童嘉輝之手機,故與其他扣案物,均認與本案無 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