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富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771、24531、3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添富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 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 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被告鍾添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列之事由,且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四、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8月9日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製造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就本件製造毒品部分,為最輕法定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起訴書之估算,被告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891萬3,000元。衡以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脫免刑責及沒收犯罪所得之基本人性,此由被告就製 造毒品具體情節及是否製成一粒眠成品流入市面等事項,與 共同被告林碕祐、余福穎所述仍有不符之處,即可徵之。是 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及沒收犯罪所得 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 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 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 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 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 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 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 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綜上,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8月10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