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87號
TPDM,110,簡上,187,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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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2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6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18770、18771、18772、1877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哲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勝哲前為吳林隆妹、吳熹(已歿)、吳芝嫻之友人,自民國 102年間起,利用吳林隆妹、吳熹、吳芝嫻家族成員對其 之信任,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中正名門社區」都更案(下稱中正名門 都更案)部分:
  張勝哲明知中正名門都更案並無所謂建築師保留戶、地主保 留戶可供其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由新北市新店區中 正路與北新路口附近某刻印店(下稱系爭刻印店)之不知情 成年店員偽刻附表二編號1至8之印章,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張勝哲於102至103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吳林隆妹之 住處(下稱吳林隆妹住處),向吳林隆妹佯稱:我與茶米不 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茶米仲介公司)合作進行中正 名門都更案,因我有擔任合建都更之建築師而有建築師保留 戶,可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19萬3,000元之優惠價格購 買該屋,只需先支付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在工程期間陸續支 付即可云云,致吳林隆妹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建築師保 留戶,張勝哲遂以偽刻之附表二編號1、2之印章,在附表一



編號1偽造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之印文而偽造私文 書,表示茶米仲介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出售建築師保留戶予 吳林隆妹之意思,張勝哲復於103年11月5日至吳林隆妹住處 ,持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件取信於吳林隆妹並與其簽約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茶米仲介公司、巫漢鈞,嗣於104年3 月27日起至105年2月間止,吳林隆妹陸續以交付現金、支票 或對張勝哲債務免除等方式,交付價金予張勝哲,累積共詐 得401萬3,900元。
 ⒉張勝哲再於103年間向吳林隆妹佯稱:中正名門都更案另有地 主林建志之保留戶,可以總價2,584萬元之優惠價格購買該 屋云云,致吳林隆妹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地主林建志保 留戶,張勝哲遂以附表二編號1、3至8之印章,在附表一編 號2、3偽造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印文、 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表示地主林建志同意出售地主保留戶、 由黃曉琪擔任連帶保證人、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下稱 永昌段重建委員會)有與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茶米 建設公司)合作開發協議等意思,張勝哲復於103年12月10 日至吳林隆妹住處,持附表一編號2、3偽造之文件取信於吳 熹與吳林隆妹並與吳熹簽約而行使之,嗣吳林隆妹陸續於10 3年12月11日、104年5月4日、104年5月18日,分別交付現金 25萬8,000元、15萬元、18萬7,000元予張勝哲張勝哲即在 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之印文、署 名而偽造私文書,表示黃曉琪已於103年12月11日收取上開 款項、林建志於104年5月18日收取上開款項並由黃曉琪見證 等意思,再交還予吳林隆妹而行使之,另於103年12月22日 ,吳林隆妹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張勝哲後,張勝哲即 在支票影本(附表一編號4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之印文、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表示林建志收到300萬元支票 、由黃曉琪擔任見證人等意思,並交予吳林隆妹收執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昌段重建委員會、茶米建設公司、黃曉 琪、林建志巫漢鈞,累積共詐得359萬5,000元。 ㈡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之地主委建投資案(下稱福美街委建案) 部分:
  張勝哲明知福美街委建案並無所謂地主保留戶可供其出售或 擔保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由系爭刻印店之不知情成 年店員偽刻附表二編號9至11之印章,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張勝哲於104年11月間,向吳林隆妹佯稱:我以建築師身分與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合作承攬福美街委 建案,我有受地主李素卿委託,將出售該建案之5樓整層之



地主李素卿保留戶,可以總價2,156萬元之優惠價格購買該 屋,只需先支付部分款項,工程期間另有每月5萬元之投資 分紅,其餘款項待完工交屋後再為貸款給付即可云云,致吳 林隆妹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地主李素卿保留戶,並於10 4年11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700萬元後,即當場交付現金700萬元予張勝 哲,張勝哲遂以附表二編號9、10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5偽 造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之印文、署名而偽造私文 書,表示合興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出售地主李素卿保留戶予 吳林隆妹之意思,張勝哲復於104年11月27日至吳林隆妹住 處,持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文件取信於吳林隆妹並與其簽約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興公司、俞進華、李素卿,並詐 得700萬元。
 ⒉張勝哲於105年9月間,向吳芝嫻佯稱:福美街委建案另有3樓 地主李明瑞之保留戶欲出售,只要先支付部分款項300萬元 ,工程期間每月均可獲得2萬4,000元之預售分紅云云,致吳 芝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地主李明瑞保留戶,吳芝嫻遂 於105年9月13日前某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張勝哲,張勝 哲即以附表二編號11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6偽造之文件上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之印文、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表示李 明瑞同意以上開條件出售3樓之地主保留戶予吳芝嫻之意思 ,張勝哲復於105年9月13日,持附表一編號6偽造之文件取 信於吳芝嫻並與其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明瑞,吳 芝嫻簽約後再於105年11月9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張勝哲, 累積共詐得300萬元。
 ⒊張勝哲再於106年11月間,先以附表二編號9至11之印章,在 附表一編號7偽造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之印文而偽 造私文書,表示張勝哲於104年9月13日曾向地主李明瑞購買 另1戶3樓之保留戶之意思,以此製造假象後,張勝哲於106 年11月12日至吳林隆妹住處,向吳林隆妹佯稱:我有向李明 瑞購得之3樓保留戶,可以此擔保借款云云,並向吳林隆妹 出示附表一編號7偽造之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興 公司、俞進華李明瑞吳林隆妹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 150萬元予張勝哲
 ㈢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與漢生西路口之建案(下稱國光路建案) 部分:
  張勝哲明知國光路建案並無預售屋、建築師保留戶可供其出 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由新系爭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店 員偽刻附表二編號12至15之印章,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張勝哲於105年7、8月間,在吳林隆妹住處向吳芝嫻佯稱:我 以結構建築師之身分與兆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鼎公司) 合作國光路建案,建商因資金短缺,可以總價2,600萬元之 優惠價格購買該建案1樓店面,只需先支付部分款項800萬元 ,其餘款項待完工後再行支付即可,且摩斯漢堡已考慮在該 處設立分店云云,致吳芝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國光路建案 1樓店面,吳芝嫻陸續於108年8月1日、同年月9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交付現金300萬 、500萬元予張勝哲張勝哲遂以附表二編號12、13之印章 ,在附表一編號8、9偽造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9 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表示兆鼎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出售國 光路建案1樓店面予吳芝嫻,且已收取訂金800萬元之意思, 張勝哲復於105年8月11日持附表一編號8、9偽造之文件取信 於吳芝嫻並與其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鼎公司、呂 財清,累積共詐得800萬元。
 ⒉張勝哲於105年11月間,再向吳芝嫻佯稱:摩斯漢堡欲購買國 光路建案之1、2樓店面,可轉賣前已購買之國光路建案1樓 店面予摩斯漢堡獲利云云,吳芝嫻拒絕該提議後,張勝哲隨 即向吳芝嫻佯稱:既然摩斯漢堡有承租意願,可以1,680萬 元加購國光路建案2樓店面,屆時可將國光路建案1、2樓店 面一同出租予摩斯漢堡獲利,且只需先支付部分款項350萬 元,其餘款項待完工後再行支付即可云云,致吳芝嫻陷於錯 誤,同意購買國光路建案2樓店面,吳芝嫻於105年11月9日 在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交付現金350萬元予張勝哲,張 勝哲即以附表二編號12、13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0偽造之 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表示兆 鼎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出售國光路建案2樓店面予吳芝嫻之 意思,張勝哲復持附表一編號10偽造之文件取信於吳芝嫻並 與其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鼎公司、呂財清,並詐 得350萬元。
 ⒊張勝哲竟又於105年12月間,向吳芝嫻佯稱:我與星巴克執行 長熟識,星巴克有國光路建案1、2、3樓之店面需求,如再 購買國光路建案3樓,除可租用予摩斯漢堡外,更可租用予 星巴克,兆鼎公司同意以1,890萬元之價格出售國光路建案3 樓,需先支付訂金60萬元云云,致吳芝嫻陷於錯誤,同意購 買國光路建案3樓,吳芝嫻即於105年12月1日交付現金60萬 元予張勝哲張勝哲遂以附表二編號12、13之印章,在附表 一編號11偽造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之印文而偽造 私文書,表示兆鼎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出售國光路建案3樓 予吳芝嫻,並已收取60萬元訂金之意思,張勝哲復於106年1



月24日交付附表一編號11偽造之文件予吳芝嫻簽收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兆鼎公司、呂財清,並詐得60萬元。 ⒋張勝哲於106年1月間,另得知吳芝嫻有買下國光路建案4樓作 為日後自營使用之意願,竟又向吳芝嫻佯稱:星巴克已購買 國光路建案4、5、6樓,但我可協助說服兆鼎公司將4樓以總 價2,100萬元價格改賣予吳芝嫻,且只需先支付60萬元部分 款項云云,致吳芝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國光路建案4樓, 吳芝嫻即於106年2月10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張勝哲,張勝 哲遂以附表二編號12、13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文 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表示兆鼎 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出售國光路建案4樓予吳芝嫻,且已收 取60萬元訂金之意思,張勝哲復於106年2月14日交付附表一 編號12偽造之文件予吳芝嫻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 鼎公司、呂財清,並詐得60萬元。
 ⒌張勝哲竟再於106年6月間,向吳芝嫻佯稱:國光路建案7樓為 建築師保留戶,可以總價2,180萬元之優惠價格購買該屋, 只需先支付部分款項80萬元云云,致吳芝嫻陷於錯誤,同意 購買國光路建案7樓,並交付現金80萬元予張勝哲張勝哲 遂以附表二編號12、13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3偽造之文件 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表示兆鼎公 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出售國光路建案7樓予吳芝嫻之意思,張 勝哲復於106年6月15日持附表一編號13偽造之文件取信於吳 芝嫻並與其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鼎公司、呂財清 ,並詐得80萬元。
 ⒍嗣於108年7月間,因吳芝嫻張勝哲詢問摩斯漢堡星巴克 就國光路建案之承租意願,張勝哲為免東窗事發,再向吳芝 嫻佯稱:我另有找到星巴克關係企業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悠旅公司)願以每月126萬8,406元之租金、租期 15年之條件承租國光路建案1至4、7樓店面,星巴克乃以悠 旅公司名義設立登記云云,再以附表二編號14、15之印章, 在附表一編號14偽造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之印文 而偽造私文書,表示悠旅公司願以上開條件向吳芝嫻承租國 光路建案1至4樓、7樓之意思,張勝哲復於108年7月22日持 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4之文件取信於吳芝嫻並與其簽約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悠旅公司、陳瑞堂
 ㈣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張勝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吳林隆妹所有 ,且有與吳林隆妹約定由其使用並伺機代為出售,詎張勝哲 於106年8月11日,向魔法凱蒂商行負責人李詩純佯稱:上開 汽車是我妹妹所有云云,並以15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車輛



李詩純張勝哲因而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至魔法凱蒂商行 名下,並收受李施純所交付之價金15萬元,張勝哲明知此15 萬元款項應交付予吳林隆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向吳林隆妹佯稱:上開車輛因出車禍而遲未 售出云云,並將15萬元侵占入己。
臺北市南港區舊庄路舊庄國小對面土地興建停車場(下稱南 港區停車場)部分:
  張勝哲吳信強(經原審為有罪判決,未據上訴確定)明知 並無在南港區停車場投資興建之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間,由張 勝哲出面向吳林隆妹佯稱:我有與吳信強共同合作開發南港 區停車場,當地里長也已投資50萬元,可一起投資50萬元云 云,致吳林隆妹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南港區停車場,並於10 7年2月13日,持已由吳信強簽名之「南港區舊莊路停車場投 資合作管理契約書」與吳林隆妹簽約,嗣吳林隆妹先後於10 7年2月13日、2月27日、3月14日、3月26日、4月10日、4月2 0日,分別交付現金20萬、10萬、5萬、5萬、5萬、5萬予張 勝哲,張勝哲再為轉交予吳信強吳信強收受後即於上開契 約上簽收,張勝哲吳信強以此方式累積共同詐得50萬元。 ㈥投資臺東火車站改建案部分:
 ⒈張勝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間向吳林隆妹聲稱有投資臺東火車站改建案,並於107年2 月間向吳林隆妹佯稱:我因周轉不靈無法繼續投資,欲向吳 林隆妹商借64萬元交付履約保證金予東管處云云,致吳林隆 妹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8日開立面額64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 予張勝哲,詐得64萬元。
 ⒉張勝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間再向吳林隆妹佯稱:臺東火車站 改建案即將完工,須先支付10%之稅金始得領取工程款820萬 元,取得工程款後即可返還先前之借款,但需先向吳林隆妹 借款繳納稅金云云,致吳林隆妹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1日 開立面額62萬元、19萬3,000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張勝哲,另 交付現金2萬8,600元予張勝哲張勝哲則於不詳時、地,委 由系爭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偽刻附表二編號16之印章, 在附表一編號15偽造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之印文 、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表示附表一編號15文件上載公司均有 參與上開工程等意思,張勝哲持附表一編號15之文件交付予 吳林隆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和毅吳曼玲曹明宗 、附表一編號15文件上載之公司,張勝哲並佯稱:日後可憑 附表一編號15之文件請領工程款云云,以取信於吳林隆妹,



並累積共詐得84萬1,600元。
二、案經吳林隆妹、吳芝嫻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 ,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 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 ,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於 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當事人表示 僅就定應執行刑上訴者,因應執行刑係依據各罪之宣告刑而 來,又必須審酌全判決各宣告罪刑後始可決定,不能與所依 據之各罪刑分離而單獨存在,且與各罪刑間在審判上具有無 從分割之關係,故不受當事人僅對定執行刑部分上訴之主張 所拘束。換言之,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如僅對定執行刑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係之各罪部 分,亦應視為均已全部上訴,而一併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起訴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擴張審理範圍之部分 :
 ⒈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一㈠⒉之部分,漏載被告張勝哲亦在附表 一編號3之文件上偽造之「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 、「巫漢鈞」之印文4枚並偽簽「巫漢鈞」署名4枚,惟此部 分仍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接續犯),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⒉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一㈡⒈之部分,漏載被告在附表一編號5之 文件上蓋用「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俞進華」之印文 各1枚(應係各2枚),惟此部分仍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 有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接續犯),自屬本院審理 範圍。
 ⒊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一㈡⒊之部分,漏載被告在附表一編號7之 文件上蓋用「李明瑞」印文7枚(應係8枚),惟此部分仍與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接 續犯),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⒋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一㈢⒈之部分,漏載被告在附表一編號9之 文件上蓋用「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財清」之印文各1



枚(應係各2枚),惟此部分仍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接續犯),自屬本院審理範 圍。
 ⒌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一㈢⒌之部分,漏載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3 之文件上蓋用「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係2枚), 惟此部分仍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接續犯),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⒍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一㈥⒉之部分,漏載被告偽刻如附表一邊1 5之文件上載公司之印章犯行,惟起訴書已有載明「蓋用數 間不詳公司之印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究。
 ㈢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係就被告之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應視為對於全部罪刑上訴,且效力及於沒收部分。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復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林隆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636卷第83至93 頁、他1637卷第200至20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 文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借據暨授信合約書 附卷可證(見他1635卷第25至35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第141至14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林隆妹、吳芝嫻、證人即合興公司負責人俞



進華、證人即被冒名李明瑞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16 36卷第83至93頁、他1637卷第161至169頁、他1637卷第204 至206頁、他1635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0頁),並有 附表一編號5至7偽造之文件、告訴人吳芝嫻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證(他2386卷第11 5至117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第141至14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芝嫻、證人即悠旅公司發展部經理賴日華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637卷第161至169頁、第213至215頁 、第171至17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8至14偽造之文件、告 訴人吳芝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附卷可證(他2386卷第115至117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第141至14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林隆妹、證人即魔法凱蒂商行負責人李詩純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637卷第211至213頁、偵18774卷 第41至43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4月 20日北監車字第1090101677號函暨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擷圖在卷可稽(見1636卷第161 至193頁、第93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第141至142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信強、證人即告訴人吳林隆妹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見他1636卷第137至139頁、偵18774卷第51至54 頁、他1636卷第83至93頁、他1637卷第207至208頁),並有 南港區舊莊路停車場投資合作管理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他1636卷第19頁、第21至23 頁)。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第141至14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林隆妹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1637卷第 209至210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5偽造之文件、存摺類取款 憑條、臺灣土地銀行支票領取登錄單影本、面額62萬、19萬 3,000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他1636卷第25至29頁)。



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均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而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結果犯及加重結果犯;而複數犯罪行為之競合態樣 ,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 像競合犯及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等 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110年度台上字第62 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刑法第339條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惟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部分之犯行,係以基於單一犯意 ,於102年至105年間,向告訴人吳林隆妹陸續詐得401萬3,9 00元,乃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已橫跨至新法施行 以後,依前開判決意旨,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⒊又查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 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 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三「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又被告偽造附表一之私文書,乃利用系爭刻印店之不知情成 年店員偽刻附表二之印章,並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 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各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⒈被告利用系爭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偽刻如附表二之印章 ,均屬間接正犯。




 ⒉就事實欄一㈤之犯行,被告與吳信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15之犯行,係分別多次對告訴人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係分別利用各次 相同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騙手段相同,陸 續向告訴人2人以不同方式收取價金,應認係分別基於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 之法益同一,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 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
⒉數罪併罰:
⑴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 罰,予以處斷。因之,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並非一律 改以想像競合犯評價為裁判上一罪,否則即與法律修正刪除 牽連犯規定之本旨有違。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 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否則,逕 將具有相當時間間隔之不同犯罪,概認為想像競合犯,使其 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 犯罪之嫌,亦無異使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074號意旨參照)。
⑵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15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惟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15之犯行 ,固然分別出於單一詐欺犯罪計畫所為,但在一個犯罪計畫



中,經常可能含有數個不同之犯罪行為,數行為除合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連續犯、牽連犯業經修法刪除)要件 外,不能僅基於單一計畫所實施,即概括論以單一決意所為 之單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固然有手段、目的之關係,在刑法廢除牽連犯之前,或可 依牽連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但現行刑法既廢除牽連犯,自應 回歸數罪併罰之範疇。且被告上開各次行為,並非必然伴隨 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重行為與輕行為、前階段與後階段 行為、部分行為等關係存在,更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 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衡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2罪間保護之法益分別為社會信用法益及財產法益,法益 保障不同,且觀以被告對於所為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均係先向告訴人2人施以不同詐術後,另行起意偽 造私文書以行使之,主觀上目的亦屬可以區別,客觀上時間 地點於自然意義上亦非屬一致,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 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況依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單一決 意為之,然就該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恐有未及評價被告詐欺行為之缺憾,何況詐 欺之犯行未必然須以偽造文書之行為始能完成,若僅係基於 單一詐欺計畫所實施,即概括論以單一決意所為之單一行為 ,不啻有鼓勵行為人於詐欺行為間,再搭配偽造文書等犯行 之疑問,有使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可能,是公訴意旨及 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⑶綜上,被告所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依被告與原審之公訴檢察 官達成之刑度協商內容定應執行刑,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無庸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且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度未記載理由等語。惟查: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簡易判決,應記載第309條各款所列事 項;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記載 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9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列之事項,並未包含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之事項。且檢察官本得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是原審判決縱已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卻未 定應執行刑,仍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執此作為上訴 理由,為無理由。
 ㈢又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 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 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 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準 此,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記載理由,而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 法等語,亦無理由。
二、檢察官執以前開理由,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仍有下述可議之處,本院認無從維持,應予撤銷 並依通常程序改判: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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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