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0年度,37號
TPDM,110,智易,37,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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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衛風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林玄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陳信亦


吳宇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
二、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 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10月間起擔任衛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發當時址設苗栗縣○○鎮○○ 路000號1樓,下稱衛風公司)之執行董事,並於105年間兼 任總經理,為當時衛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106年4月 20日起擔任衛風公司之副總經理。緣衛風公司為生產醫療器 材(即醫用口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於103年11月21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許可證號



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5471號,有效日期至113年11月21日, 下稱系爭許可證號),許可衛風公司可委託台灣康匠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匠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製造「"衛風"醫用口罩(未滅菌)」。嗣衛風公司於105年1 月起至106年7月間委託康匠公司生產約130萬片兒童及幼童 口罩乙批,並由康匠公司以1袋30片裝於PE塑膠袋之裸包方 式出貨予衛風公司(下稱系爭口罩),然107年間因該批口 罩外銷不佳致將未出售之口罩暫存倉庫,適於109年1月間起 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冠肺炎Covid-19)引爆口罩銷 售熱潮,丙○○、甲○○明知分裝醫用口罩係製造醫療器材,為 消化上開庫存口罩,竟共同意圖為衛風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非法 製造醫療器材加以販賣等犯意聯絡,由丙○○同意甲○○於109 年1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筱草工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筱草 公司)製作名稱為「衛風醫用口罩3D薄膜PM0.3兒童10入」 之包裝盒,並加印「製造日期000000000」(即109年2月10 日)、「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5471號」等不實字樣,再委由 不知情之尋雄企業社(下稱尋雄公司)將系爭口罩以人工抽 取單片為1入,10入裝一盒之方式放於上開外包裝盒,待口 罩分裝入盒後即對外販售,致如附件之龍生藥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生公司)、佶達有限公司(下稱佶達公司)等人 誤認前揭非法製造之醫用口罩係「康匠公司在上址於109年2 月10日生產並分裝之醫用口罩」而購入(購買口罩數量及價 格詳如附件所示),使衛風公司獲取共新臺幣(下同)162 萬127元 。嗣因康匠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已於109年2月間為政 府徵收而不可出貨,然市面上仍可見康匠公司生產之上開醫 用口罩,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據報派員會同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分別自109年2月25日起至 龍生公司及其委外倉儲業者星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 捷公司)、佶達公司等地現場稽查,當場查扣尚未流入市面 之上開口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 告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3人就其等所涉詐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均坦承犯行,惟否認有違反藥事法( 即新法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行,所辯如下:
㈠被告衛風公司:上開衛風公司所販賣之口罩經檢驗符合醫用 口罩標準,且係康匠公司要求衛風公司自行分裝口罩,難認 被告衛風公司之受雇人將口罩分裝入盒有違反藥事法之犯意 (本院卷第250頁)。
㈡被告丙○○:當時我是衛風公司總經理,也是公司實際負責人 ,本件係被告甲○○個人以此方式銷售庫存口罩,直到調查局 詢問時才知此事,我承認未作好督導被告甲○○之工作。先前 衛風公司委託康匠公司生產的都是醫用口罩,並無委託製造 非醫用口罩,且本件衛風公司所販售的口罩也符合醫用口罩 之檢測;當時因康匠公司沒有人力,不願意將口罩單片裝再 入盒,便把將口罩裝入紙盒的工作交由衛風公司處理,由衛 風公司發包請人生產外盒再裝入,因此我主觀上認為既口罩 係由康匠公司製造,且康匠公司亦同意由我們自行分裝入盒 ,自可在外盒上標示系爭許可證號,並無違反藥事法之犯行 (本院卷第62-65、86-90、122、248-250頁)。 ㈢被告甲○○:我是依照衛風公司先前的作法在處理系爭口罩, 衛風公司先前都是委託康匠公司生產醫用口罩,不曾委託康 匠公司生產非醫用口罩,是本件所販售便是醫用口罩,只是 康匠公司將口罩裝入紙盒之工作交給衛風公司處理,不知所 為違反藥事法(本院卷第62-65、86-90、122、248-250頁) 。
二、不爭執事項:
  被告丙○○、甲○○於案發時分別擔任上開職務,衛風公司於10 3年11月21日經食藥署准許取得系爭許可證號,嗣於105年1 月起至106年7月間委請康匠公司製造系爭口罩,後被告甲○○ 於前開時點將系爭口罩委由不知情之筱草公司人員登載不實



製造日期及系爭許可證號於外盒,再由尋雄公司人員以上開 方式將口罩分裝入盒後販售獲利等情,有證人即康匠公司負 責人丁○○、康匠公司業務張沁媚、龍生公司業務處長劉威成 、佶達公司負責人張祐達、尋雄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欣瑋、筱 草公司業務曹鳳曦之證述可證(新北他卷第4-6、13-14、16 -19、65-70頁、新北偵卷第33-37、40-42、49-54、156-158 、164-165、169-170頁、本院卷第206-232頁),並有系爭 許可證號、康匠公司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北府鶯藥製字 第6131081079號)、扣案口罩之外盒及樣品照片、筱草公司 之報價單、工作傳票、統一發票、109年2月6日送貨簽認單 、109年2月18日衛風公司原料進貨單、109年2月衛風公司客 戶銷貨明細表、龍生公司之發票、倉庫收貨點收單、送貨單 、衛風公司交龍生公司之報價單、佶達公司106年12月21日 與衛風公司簽立之台灣區電子商務總經銷合約書、109年2月 11日採購單、統一發票、倉庫收貨點收單、通路表、109年2 月18日統一發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110年1月19日新 北板法字第11044505240號函暨衛風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等 在卷可證(新北他卷第15、58-61頁、新北偵卷第26、43-47 、55、60-62、88、93反面-94反面、96、110-111、130頁、 偵卷第19-27頁),且為被告等3人所承認(本院卷第62-65 、86-90、122、248-250頁),此情已足認定。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丙○○、甲○○是否知悉將系爭口罩以 上揭方式分裝入盒即屬製造醫療器材?抑或如其等所辯,因 康匠公司人員要求需自行將口罩分裝入盒,以致不知所為係 製造醫療器材?經查:
 ㈠系爭口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 業綜合研究所鑑定,認為:「依照國家標準CNS 14774 T501 7對一般醫用面(口)罩之性能要求,細菌過濾效率95%及壓 差(空氣交換壓力差)5mmH2O/cm2」、「貴署來函所附之測 試樣品口罩1款(即系爭口罩),檢驗結果該款口罩(報告 編號TFF9I873)符合國家標準要求」,有該所109年10月22 日紡所檢字第1091083011號函暨檢附之試驗報告可憑(新北 偵卷第183-193頁),可見系爭口罩符合醫用口罩之標準。 又食藥署於103年11月21發給衛風公司系爭許可證號,核准 衛風公司可委託康匠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製造 「"衛風"醫用口罩(未滅菌)」,有系爭許可證號之證書可 佐(新北偵卷第130頁),是衛風公司製造上開核准之醫用 口罩即應委託康匠公司在前址為之。另醫療器材於國内分裝 屬產品製程之一部分,產品分裝規格及其加工製造廠須經衛 生福利部核定,有食藥署102年11月28日FDA器字第10260124



93號函可證(新北偵卷第128頁),足見將醫用口罩分裝入 盒即係製造醫療器材。然被告丙○○、甲○○未委託康匠公司在 該址將系爭口罩分裝入盒,反而委請不知情之尋雄公司人員 為之以充作醫用口罩,故其等所為在客觀上即為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醫療器材之行為,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康匠公司業務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我 們工廠是幫衛風公司代工,衛風公司提供我們什麼原料,我 們只是把它製作成口罩,至於是醫用口罩或非醫用口罩,衛 風公司要自己做檢測,我們不會知道是否為醫用。但是如果 要我們製作醫用口罩,則所有包裝程序都要在康匠公司的廠 區完成,因為依藥事法的規定,所有醫用級的商品,都要在 廠區內做包裝,不可以在外面包裝」、「以系爭許可證號為 例,衛風公司委託康匠公司生產醫用口罩就必須在中山路20 0之5號1樓完成所有的製造程序」、「如何判斷衛風公司是 委託康匠公司製造醫用口罩,要看衛風公司的訂單,如果訂 單標示要做醫用口罩,我們就會確認是要做醫用口罩,並用 客戶提供的外盒或公司製作的外盒將口罩包裝入盒,該外盒 上需要看得到製造商、地址、電話、日期、批號、衛署字號 等;反之若訂單沒有標示,就無法判定衛風公司是要作醫用 口罩,康匠公司就會以裸裝出貨,所謂『裸裝』係指將口罩30 片或50片放入1個塑膠袋,且不會再放入口罩外盒,是直接 放進去箱子後送去衛風公司」、「康匠公司代工製造的醫用 口罩只是在廠區裡面用符合規範的方式跟製程去製作口罩, 但是實際上客戶提供的材料,是不是真的符合醫療的規範, 不是我們負責檢驗的範圍」(新北偵卷第65反面-66、156-1 58頁、本院卷第207-209、211、215、220-223頁)。 ㈢證人乙○○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康匠公司負責人丁○○於警詢 及審理證稱:「康匠公司就非醫用口罩的出貨是裸裝或按照 客戶需求的一般包裝,在外包裝上便不會記載醫療器材製造 許可證號,但若是醫用口罩則會在外包裝標示品名、製造廠 名稱、電話、地址、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號、製造日期、材 質等資訊」、「系爭許可證號只限於許可衛風公司委託康匠 公司製造出來的口罩才是許可的範圍,衛風公司若要將醫用 口罩委外包裝,則委外包裝的包裝廠就要符合醫療器材GMP 廠,且許可證上也要記載該包裝廠」等語相符(新北他卷第 4-6頁、本院卷第227-229、232頁),可見康匠公司人員並 未要求衛風公司人員需自行將醫用口罩分裝入盒,若衛風公 司委託康匠公司製造醫用口罩,康匠公司則會在其廠區內完 成口罩分裝及入盒,是被告丙○○、甲○○辯稱「康匠公司要求 衛風公司需自行將醫用口罩分裝入盒」,即不足採。



㈣又依康匠公司103年12月份銷貨表格、106年1月1日至109年2 月24日銷退貨明細表、康匠公司106年1月9日銷貨單所示( 新北他卷第10-11頁、新北偵卷第30、76頁),衛風公司確 曾向康匠公司下單製造「三層醫療口罩(客供盒)」「衛風 醫療藍雙塑50入」、「衛風醫療雙塑50入」、「衛風醫療斑 馬雙塑50入」、「衛風醫療圓仔雙塑50入」、「衛風醫粉雙 塑50入」等載有「醫療」或「醫」等語之口罩,然衛風公司 其餘下單之口罩在貨品名稱欄位則未記載「醫療」或「醫」 等詞,又被告甲○○於警詢即自承:「只要康匠公司出貨品名 上出現『醫療』字詞,康匠公司就會負責生產,由衛風公司提 供包裝盒,康匠公司會完成包裝;其他沒有出現『醫療』字詞 的產品就是裸裝,而衛風公司向康匠公司訂購的產品,裸裝 形式的數量較多」(新北他卷第40頁反面),此與證人丁○○ 於警詢中所證:「康匠公司在106年間出貨『衛風醫療藍雙塑 50入』、『衛風醫粉雙塑50入』『衛風醫療斑馬雙塑50入』、『衛 風醫療圓仔雙塑50入』時,出貨給衛風公司的醫用口罩都是5 0入盒裝,在外盒上就有載明系爭許可證號等内容」(新北 他卷第5頁);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衛風公司訂購醫 療口罩在上開銷貨單的品名則會載明『醫』的文字,比如『衛 風醫療藍雙塑50入』,非醫用口罩銷貨單的品名則不會載明『 醫』的文字,比如『衛風3DS藍40入』」等語相符(新北偵卷第 66頁反面),足見衛風公司並非僅委託康匠公司製造醫用口 罩,亦會委請康匠公司製造非醫用口罩,而醫用口罩會在廠 區內完成包裝,非醫用口罩則以塑膠袋裸裝形式交付衛風公 司。是被告丙○○、甲○○辯稱「衛風公司僅委託康匠公司製造 醫用口罩」,自不足採,且由此委託形式觀之,亦可徵2人 對於口罩醫用與否涉及製程不同,須特別於訂單註明等情, 知之甚詳。
㈤況食藥署於核准發給衛風公司系爭許可證號之函文內即提及 「本件應俟領到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製造販售。另依前行 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11日署授食字第1021100245號令,第一 等級醫療器材製造廠自103年3月11日起應全面符合『醫療器 材優良製造規範』」,有該函及其附件可證(新北偵卷第141 -153頁),且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第15點即規定:「製造 業者應建立並維持各項書面程序,以處理產品之搬運、儲存 、『包裝』、防護及交貨」、「製造業者應對『包裝』、裝箱及 標識過程 (包括所用材料) 作必要的管制、以確保符合規定 要求」,可見包裝、裝箱過程確為製造行為之一部分,應依 循前開規範為之,衛風公司既領有系爭許可證號,其運營人 員即被告丙○○、甲○○就此自無可能不知。又本件尋雄公司人



員並非將系爭口罩未拆封即裝入外盒,渠等係將系爭口罩拆 封後以人工方式將口罩單片取出為1入,再以10入為一盒之 方式裝入外包裝盒,而尋雄公司既非系爭許可證號許可之口 罩製造廠,被告丙○○、甲○○亦自承尋雄公司並非合格之醫用 口罩製造廠(本院卷第148頁),故此舉顯然可能會對醫用 口罩品質造成污染,然被告丙○○、甲○○仍為之,可見2人知 悉將系爭口罩以上揭方式分裝入盒即係製造醫療器材,是其 等辯稱「不知將口罩分裝入盒有違反藥事法」,顯不足採。 ㈥至被告丙○○雖辯稱:「本件係被告甲○○個人以此方式銷售庫 存口罩,直到調查局詢問時才知此事,我承認未作好督導被 告甲○○之工作」,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 我接任副總經理後,被告丙○○要我負責管理商品業務部,其 中主要是負責口罩的工作,但因為當時因為沒有人教我怎麼 做,所以本件委託筱草公司生產外盒、尋雄公司分裝口罩入 盒、登載不實製造日期等作法係被告丙○○與我交接時告知」 (新北他卷第37頁、偵卷第35-36頁),可見被告甲○○會以 此方式銷售庫存口罩係被告丙○○所告知;況被告丙○○當時為 衛風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僅為受薪階級之員工,倘被 告丙○○未告知且同意被告甲○○所為,被告甲○○自無甘冒涉及 不法之風險而為,足證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甲○○就以此方式 處分庫存之系爭口罩乙事有所商議,則其等就本件犯行自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告丙○○前開所辯,認 不足採。
㈦至衛風公司於106年5月11日訂購單在包裝條款欄位雖註記: 「請使用衛風醫療口罩新版紙盒(105/09/09到康匠),附 盒不入盒,紙盒隨貨附上即可」(新北偵卷第16頁),以證 明康匠公司確要求衛風公司需自行將醫用口罩入盒,然該訂 購單之「品名」、「規格」等欄位係記載「雙壓條平面三層 口罩(藍)、裸包50入」、「雙壓條平面三層口罩(粉紅ER -19)、裸包50入」,而證人張沁媚於審理中亦證稱:「因 為衛風公司在品名未記載訂購醫用口罩,康匠公司便依其指 示以裸裝入箱子,但不裝入口罩外盒,口罩外盒放在箱子內 」、「至於為何包裝條款雖記載『衛風醫療口罩新版紙盒』, 我們沒有特別去注意到盒子有沒有標示醫用,我們僅以訂單 之品名作認定,故衛風公司該次係訂購非醫用口罩」等語( 本院卷第208、211、223-224頁),又衛風公司並非僅向康 匠公司訂購醫用口罩,亦有訂購非醫用口罩,如前所述,則 上開訂購單雖記載「請使用衛風醫療口罩新版紙盒,附盒不 入盒」,然其訂購之規格為「裸包」,品名亦未載明「醫用 」或「醫療」等字樣,尚難僅依訂購單上「包裝條款」之備



註即認衛風公司係訂購醫用口罩,自亦無從以此訂購單為被 告等3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 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 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且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63條之立法理由分別述明:「一、參 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 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爰此 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第2項 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二、明知 為第1項之不法產品,而有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以流通 ,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處刑事 罰」、「參考藥事法第87條規定,明定處罰自然人及法人之 兩罰規定。惟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 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 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 號解釋意旨甚明,爰具體個案上,需視法人是否已盡監督之 責而課以刑事責任」,可見藥事法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為新舊 法關係。又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 處罰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 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 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 、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 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2項有選科主刑,較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無選科主刑為 輕,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3人。
二、按商品之製造日期、保存期限等標示,涉及商品可保持產品 價值之期間,為一般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最為關注之事項,



應有品質標示之意涵。次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含有 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 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均足資參照)。足認,諸如販賣虛偽 標記商品罪、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或販賣偽藥罪等類型之犯 罪,罪質上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 ,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除依上開規 定處罰外,要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等規定將永無 適用之機會,殊非原先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4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顯見關於上開含有詐欺罪質之犯 罪類型,自不得遽以販賣犯行乃屬有償之對價行為,遂認合 於行為人具有不法取得財物之主觀犯意要件,亦不得僅以販 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等客觀上之交易行 為存在,即認該當實施詐術之手段,致被害者陷於錯誤而為 財產上之處分;否則,無異於要求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或販賣 仿冒商品之人,必須向消費者陳明,甚至標榜或強調自己所 販售之物乃「假貨」,以期解免詐欺罪責,此實悖於人性而 無任何期待可能性甚明。從而,倘行為人並無積極「以偽作 真」、「以次充優」,並以相當於真品之價格販售予消費者 ,以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之情形,即難認除成立前揭販 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或販賣偽藥罪等罪 外,另須論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至為灼然(智慧財產法 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 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衛風公司出售前開口罩之單片價格自6.3元起至10元不等 ,且建議買受人對外之售價為10入300元,有衛風公司客戶 銷貨明細表、扣案口罩之外包裝盒可證(新北偵卷第43-44 頁、偵卷第25頁),故其售價並未遠低於坊間之兒童醫用口 罩價格,堪認被告丙○○、甲○○確有「以次充優」牟取暴利之 情,自已逸脫原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所隱含有詐欺罪質之範疇 。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 醫療器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虛偽標記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又被告丙○○、甲○○於案發期間,均係被告衛風公司之受雇人 ,被告衛風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被告丙○○、甲○○雖均犯



該法第62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然從情節較重之非法製造醫 療器材罪論處),被告衛風公司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之規定處以罰金。被告丙○○、甲○○利用不知情之尋雄公司、 筱草公司人員製造前揭醫用口罩,為間接正犯。又2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就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罪 (即藥事法第84條第2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漏 未論及,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復由 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48頁),對其等防禦權無礙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所 犯上開各罪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販售醫用口 罩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 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丙○○、甲○○所為核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前均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丙○○、甲○○分別 為衛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明知系爭口罩並非10 9年2月10日生產,亦未由康匠公司分裝入盒,係其等未經核 准擅自分裝而製造之醫療器材,竟於業務上作成之口罩外盒 登載不實製造日期、系爭許可證號以販賣,造成消費者健康 之潛在危害,然衡及被告衛風公司前確經食藥署核准而取得 系爭許可證號,且該等口罩除分裝入盒之程序外,其餘製造



過程均由康匠公司為之,且販賣之口罩實際上亦符合醫療口 罩之功效,復被告等3人除就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部分否認 犯行外,其餘部分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衛風公司為實收資 本額為1億餘元之公司(本院卷第151頁),被告丙○○大學畢 業、現於衛風公司擔任總經理、需撫養母親及1名子女;被 告甲○○大學畢業、現無業、需撫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251頁),就被告丙○○、甲○○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衛風公司部分,則 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買受人龍生公司、佶達公司等處 查案之口罩雖係本案被告丙○○、甲○○非法製造之口罩(本院 卷第27、31頁),係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 並非違禁物,且已出售予他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行政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衛風公司販賣非法製造之口罩獲利162萬127元(詳 如附件)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110年1月19日新 北板法字第11044505240號函暨衛風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可 證(偵卷第19-27頁),此為被告衛風公司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5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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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筱草工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