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偉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蔡尚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致偉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凌晨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00夜店包廂內,陳致偉竟意圖性騷擾,乘 服務人員即代號AW000-H110246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 )背對其跳舞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掀起A女 之裙 子並觸摸臀部得逞。
二、案經A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公訴人、被告陳致偉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本案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性騷擾行為,若經性騷擾,應會 在心理留下陰影,就遭觸碰之位置當清楚記憶,惟A女 就遭 觸摸者為左臀或右臀,前後證述不一,且本件A女 證稱犯嫌 有180公分,而被告身高為167公分,亦有所不符。再者,由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相對位置,被告是在A女 右後方,與A女 之證述不一致。而由證人陳盈之證述可知本件係經由A女 回 想方指稱被告,證人陳盈亦未親見親聞當時情況,卷內證述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A女 於110年4月24日凌晨2時57分,同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00夜店包廂內,而A女 背對被告,被告 站立於A女 後方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據A女 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0偵28563卷【不公開卷】第 13至16頁、第17至19頁、第77至79頁、本院易字卷第68至74 頁)、暨證人陳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110偵28563卷【不公開卷】第25至30頁、第77至79頁 、本院易字卷第75至7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95至101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之案發經過,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如下:「檔案名稱:0257遭掀裙摸屁股
檔案時間:17分0秒
1.檔案一開始畫面為夜店內包廂影像,因室內無燈光、畫面昏暗 ,僅燈光閃爍處可略見人影動作,故以下使用撥放軟體內建功 能,將原始影像之亮度調高。
2.檔案時間8分55秒,畫面左下方走入一名短裙女子(以下稱A女 ),畫面左上方之包廂內站著一名短髮、身穿白色上衣,舉 起右手呈L型之男子(以下稱A女男),包廂沙發中間座位上坐 著一名黑色上衣之男子(以下稱乙男)。
3.檔案時間9分5秒,A女 走至包廂走道,A女男對著A女 低頭。4.檔案時間9分14秒,A女 經過A女男,進入包廂內,站在乙男身 前開始舉起雙手跳舞,A女男站在A女 左後方。5.檔案時間9分14秒,A女男之左手略為抬高。6.檔案時間9分15秒,夜店內燈光轉暗,無法清晰辨識畫面。7.檔案時間9分15秒,A女男左手手肘及左肩,呈現往後抬高拉扯
之動作,A女 停止跳舞,低頭雙手拉住腰間。
8.檔案時間9分17秒,A女男左手手掌在A女 臀部附近,眼神往下 朝手掌觀看,A女 向左轉身。
9.檔案時間9分18秒,A女 轉身與A女男面對面。10.檔案時間9分20秒,A女男離開原位,A女 右手輕微抬高。11.檔案時間9分23秒,A女男離開原位至包廂走道入口,與A女 保持距離,A女 雙手拉扯腰間。
12.檔案時間9分26秒,A女 繼續在乙男身旁跳舞。13.檔案時間10分30秒,A女 跳舞結束,拉著一起跳舞之女性, 一起離開包廂。
14.檔案時間10分33秒,A女 走至畫面左下方監視死角處,本段 檔案17分結束。」
㈢由上開勘驗筆錄,可徵於檔案時間9分14秒,被告之左手有略 為抬高之動作,檔案時間9分15秒被告左手手肘及左肩,呈 現往後抬高拉扯之動作,A女 停止跳舞,低頭雙手拉住腰間 ,A女 旋向左轉身,檔案時間9分23秒,被告離開原址等情 。而參以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0年4月24日凌晨2時5 7分,伊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OMN1夜店包廂, 伊與證人陳盈是派對秘書,負責幫客人倒酒、開香檳,伊當 時穿著連身洋裝,此為貼身短裙,被告站在伊的左後方,直 接將伊的裙子掀起觸摸左邊臀部,伊轉身並將裙子拉下,影 片中的轉身就是伊質疑被告為何要掀伊的裙子,被告才會離 開當時的位置,證人陳盈在旁邊也看的很清楚,並幫伊一同 拉下裙子。因為伊163公分,穿高跟鞋,犯嫌比伊高半個頭 ,推測為180公分等語,此核與證人陳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於110年4月24日凌晨2時57分,伊有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OMN1夜店包廂,伊是派對秘書,負責幫客人開酒 、倒酒,帶包廂內的氣氛,A女 先在包廂內,伊是後來才進 去,伊跟A女 面對面,後來伊看到A女 轉身查看是何人掀起 裙子,整片屁股在伊面前,裙子被掀到腰上。伊就往前去把 A女 裙子往下拉。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是誰掀A 女 裙子。A女 當下沒有說是誰掀裙子,是後來回到休息室 ,A女 說是站在身後穿白色衣服的人所為等語相符。本院參 以A女 與證人陳盈均經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證 述憑信性,應認其證述實在可信。則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A 女 、證人陳盈所證,於被告左手呈抬高拉扯之動作時,A女 之裙子遭拉高且臀部經觸摸,並旋轉身質問被告,況被告 於經A女 質問之際,即起身離開現場,益見被告情虛,則依 時序連貫性、A女 臀部遭觸摸及被告與A女 站立之相對位置 以觀,本件顯係站立於A女 後方之被告以手掀起A女 之裙子
並觸摸臀部,甚為明灼。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A女 就遭觸摸者為左臀或右臀 ,前後證述不一,且本件A女 證稱犯嫌有180公分,而被告 身高為167公分,亦有所不符。再者,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相對位置,被告是在告訴人右後方,與A女 之證述不一致云 云。本件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固記載經觸摸之部位為「右側屁 股」(見110偵28563卷【不公開卷】第47頁),惟A女 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渠遭觸摸臀部,若 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且本 件事發突然,A女 於倉皇中僅得認知臀部經觸摸,實屬可能 ,尚難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記載經觸摸之部位為「右側屁股 」,與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觸摸之部位為「左側屁股」 不符,即謂其證述全無可採。而本件被告本站立於A女 後方 ,依A女 背對被告之位置觀之,A女 本難明白確認被告究竟 係位於左後方或右後方,難以憑此即謂A女 所證存有瑕疵。 至於A女 證稱:因為伊163公分,穿高跟鞋,犯嫌比伊高半 個頭,推測為180公分等語,此為A女 於倉促下之估算,縱 或有不精確處,然以A女 經掀起裙子及觸摸臀部之位置觀之 ,被告係站立於A女 後方,而得以確認本件係被告所為,且 A女 之證述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再辯稱:由證人陳盈之證述可知本件係 經由A女 回想方指稱被告,證人陳盈未親見親聞當時情況云 云,惟由證人陳盈所證,亦可認A女 所指述裙子有遭掀起, A女 並即與證人陳盈回到休息室確認人別等情屬實,縱令證 人陳盈並未目睹掀裙及觸摸臀部者究為何人,仍得使本院以 A女 當下之情緒反應及後續處理,認定A女 所證尚非子虛。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又依一般社會 通念,觸摸臀部與性相關,而若遭受觸摸足以引發被害人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 擔任派對秘書之機會,
觸摸A女 臀部,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被告所為對A 女 之心靈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又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