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齡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齡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美齡於民國101年委任擎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擎宇 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改制升格為勞動部,下稱勞 動部)申請菲律賓籍人PAGLLAMAN ELVIRA CORNELIO(護照 號碼詳卷,下稱P女)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之聘僱許可,以 看護其母李曾花,於101年6月13日經勞動部核發聘僱許可, 許可聘僱期間為101年5月28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因李曾 花係與張美齡之弟張友睿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故P女實際上係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上址工作,並居住於 該處,而非在被告位於臺北市敦化南路之住處工作。於104 年5月間,因P女之聘僱期間即將屆期,需為P女訂購離開臺 灣之機票,擎宇公司之仲介葉雪芬即與張美齡聯繫以處理相 關事宜,張美齡及張友睿為使P女得繼續留在臺灣照顧李曾 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葉雪芬詢 問P女去處時,由張美齡向葉雪芬謊稱P女行蹤不明無法聯繫 ,而因擎宇公司人員亦無法聯絡上P女,再推由張美齡填具 內容不實之陳報函及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虛偽表示P女 自104年5月27日起曠職失聯,已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再 透過不知情之葉雪芬,於104年6月1日持前揭陳報函及申請 書向勞動部陳報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勞動部承辦公務員因而 核發勞動部104年6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030950號函,以 廢止P女之聘僱許可,且於尋獲後應立即出國,並將P女經通 報自104年5月27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而上揭勞動部函文副 本送交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處後,亦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將P女自104年5月27日起行蹤不明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系統內 ,而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資訊之正確性。 嗣因張美齡對於P女照護李曾花之方式不滿,因此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 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 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 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 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 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 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 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 ,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 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證人張友睿於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固未經被告詰問,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 在,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傳喚證人張友睿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則被告及辯護人猶爭執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 云云,顯無足採。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 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 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P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因其供 述係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而具有必要性 ,且證人P女係由被告申請而聘僱,與被告間自難認有何怨 隙存在,又係於警局中由外事警察擔任通譯之情況下基於自 由意志製作筆錄,可認為其係處於具特別可信情況之際而進 行陳述,另P女為菲律賓籍人,於107年12月14日出境後,即 未再入境臺灣(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5頁),本院復無從查悉 其位於菲律賓之住居所而進行傳喚,則證人P女於審理中確 有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是依前開說明,證人P女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仍應具證據能力。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 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 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 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 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查卷附診斷證明書均係從事 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醫師 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 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 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 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 據顯示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顯不可信
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四、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五、至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101年委任擎宇公司向勞動部申請P女從事 家庭看護工工作之聘僱許可,以看護其母李曾花,許可聘僱 期間為101年5月28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於104年5月間有 填具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陳報函,表示P女自104年5月2 7日起曠職失聯,已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再透過擎宇公司 之葉雪芬,於104年6月1日向勞動部陳報前揭申請書及陳報 函等情,就勞動部有因此核發勞動部104年6月5日勞動發事 字第1041030950號函以廢止P女之聘僱許可,並將P女經通報 自104年5月27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乙節登載於移工動 態查詢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處亦因 收受上開勞動部函文副本,而將P女自104年5月27日起行蹤 不明之事項登載於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系統內各節,亦不予 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實 際上並非P女之雇主,只是以伊名義申請,張友睿才是P女之 實際雇主;伊於104年5月間因身體狀況無法出門,係與張友 睿聯絡後,經告知P女行蹤不明,且擎宇公司仲介也無法聯 絡上P女,伊主觀上認為P女當時已經逃逸,所以才填具雇主 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陳報函,表示P女自104年5月27日起曠 職失聯,已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而向勞動部陳報,伊並 無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伊係於107年5月間李曾花至加護病房就診,前往探望時才發 現P女還在照顧李曾花,伊於107年11月28日報警時,並不知 悉P女已經居留逾期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有勞動部109年7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 90509544號函、104年6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030950號函 、101年6月13日勞職許字第1011311279號函暨所附聘僱外國 人名冊、101年2月15日勞職許字第1011033480號函、110年1 2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023068號函暨所附被告聘僱P女案
件之相關資料及111年7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12436號函 暨所附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外國人銜接名冊、被告所填具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陳報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7月12 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10078257號函暨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等可資佐證(參他字卷第3至1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9至4 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9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屬實。而被告進行陳報後,使勞動部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處各將P女自104年5月27日起曠職失聯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自亦足生損害於上開機 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資訊之正確性。
㈡被告為P女之雇主,而P女經聘僱後實際之工作地點應為新北 市永和區之張友睿住處:
⑴證人P女於警詢中雖證稱係在雇主即被告家中照顧被告之母親 李曾花生活起居云云(參審易卷一第32頁),然查,證人張 友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結稱李曾花係與其一起居住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被告聘僱P女照顧李曾花,P女 也一同住在永和等語甚明(參他字卷第75、76頁、本院易字 卷一第108、109頁),且證人即擎宇公司仲介葉雪芬復明確 證稱P女之案件於申請核准時地址係位於臺北市,之後因為 外籍勞工不在這地方工作,必須多通報真正之工作地址,所 以有多通報永和之地址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23頁), 參以被告並未居住於永和,均居住於臺北市敦化南路住處之 情,應堪認P女經被告透過擎宇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而聘僱以 照顧李曾花後,因實際上李曾花係與張友睿同住新北市永和 區,而非居住在被告位於臺北市敦化南路之住處,故P女亦 係與張友睿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並於該處工作,P女前揭 所為證述,尚難憑採。
⑵至被告雖一再爭執其並非P女之實際雇主云云,然於101年委 任擎宇公司向勞動部申請P女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之聘僱許 可時,即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故依據勞動部之相關資料, 被告當為P女之雇主無訛,縱使因P女工作需照顧之李曾花係 與張友睿同住,而使P女一同居住在張友睿位於新北市永和 區之住處,亦不會使張友睿因此成為P女之雇主,更遑論此 部分對於被告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影 響(詳後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與張友睿係為使P女得繼續留在臺灣照顧李曾花,始推由 被告向葉雪芬謊稱無法聯絡P女,並向勞動部行使內容不實 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陳報函,而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雖辯稱於104年5月間與張友睿聯絡後,經張友睿告知P女
行蹤不明,且擎宇公司仲介也無法聯絡上P女,其主觀上認 為P女當時已經逃逸,才會填具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陳 報函,向勞動報表示P女自104年5月27日起曠職失聯,已連 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云云,然查,被告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 運用處談話紀錄中,經詢問104年5月間經仲介告知聯絡不到 P女後,是否有再聯繫P女或張友睿以確認時,僅表示應該有 ,但無法明確回應當時情形云云(參審易字卷一第462頁) ,於偵訊中則翻稱關於當時P女聯絡不上之事,因其身體狀 況不好且不懂程序,係請葉雪芬直接與張友睿聯繫,其不知 道葉雪芬有無通知張友睿云云(參他字卷第40頁),直至經 提起公訴後,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由辯護人代為答辯稱張友 睿向被告表示P女確實不見了,所以被告才同意仲介去向勞 動部通報云云(參本院審易字卷一第211頁),被告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表示係自行打電話詢問張友睿,張友睿 表示P女不在且聯絡不上云云(參本院審易字卷一第212、24 9頁),關於在104年5月間被告究竟如何知悉P女已無法聯絡 乙節,其所為辯解明顯前後不一,已難使本院遽予採信。而 雖證人葉雪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表示詢問張友睿結果 是P女已經離開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25頁),然證人葉 雪芬此部分之證述不過僅係聽聞被告單方面之說法,尚難據 此佐證被告確實係因詢問張友睿而知悉P女乙聯繫不上,況 被告供述內容已有本院前述之矛盾,自無從因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⑵查證人張友睿於偵訊中即明確證稱因P女照顧得很好,當時是 不想換人,若再換一個新的外籍勞工,又必須從頭開始教, P女已經延長過1次,故到期後只能回去等語(參他字卷第76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張友睿、P女間之對話錄音 ,於P女表示欲回家時,張友睿亦表示P女曾答應其要顧到最 後(意指照顧李曾花到過世為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參本院易字卷二第86、87頁),而證人張友睿復證稱被告也 想將P女留下來繼續照顧李曾花(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10、11 3頁),是顯然被告及張友睿於104年5月間P女聘僱期間到期 後,皆仍希望P女可以留在臺灣繼續照顧李曾花,堪認其等 主觀上有向勞動部虛報P女已連續曠職3日以上聯絡不上,而 使P女得非法逾期繼續在臺灣工作之動機,甚屬昭然。 ⑶另參酌張友睿所提出分別傳送予被告及被告之夫之簡訊,皆 提及要求被告支付P女之薪資等費用(參本院審易字卷一第4 7、48、52、53頁),而證人張友睿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 由被告負擔P女之薪資,其餘照養母親之費用如房租、生活 雜支等則由其與其他姐姐共同負擔(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09
、110頁),復參以證人張友睿證稱其先前從事八大行業之 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07頁),衡情當 不可能僅憑張友睿之薪水以支應P女薪資及其他照護李曾花 之龐大費用,是綜合上情以觀,應堪認於被告申請聘僱P女 後,係由被告負擔P女薪資等費用至明,被告辯稱其僅負責 出名申請聘僱P女云云,當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⑷而被告雖稱係於107年5月去醫院探望其母李曾花時,才驚訝 發現P女竟然還在云云,然若被告所稱其於104年5月間確實 認為P女已曠職而聯絡不上乙情為真,被告當不會再繼續支 付P女之薪資等費用予張友睿,但P女既然實際上仍在照顧李 曾花,當仍須支付其每月薪資,則張友睿於104年5月至107 年5月之3年間,如何能夠僅憑前開所述之薪水來支應P女薪 資及其他照護李曾花之費用?況證人張友睿亦證稱於P女逾 期居留後,仍由被告支付續聘P女之薪資(參本院易字卷一 第110至113頁),證人P女同證稱於104年5月27日至107年10 月止共自被告處領取60萬元薪水(參他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3 頁),顯然被告在該段期間內仍有支付P女薪資甚明。而被 告既然仍有於上開P女逾期居留期間內支付P女薪資,其主觀 上當明確知悉P女於104年5月間並無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 情,至臻灼然。
⑸再者,被告雖稱因其身體狀況,故於104年5月間至107年5月 間,皆未曾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張友睿住處探望其母李曾花云 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雖分別記載於102年8月27日、10 3年7月21日診斷有頭暈及目眩之情形(參本院易字卷二第63 、71頁),但並未詳細敘明該等症狀是否嚴重到致使被告無 法出門,而105年11月26日中心綜合醫院病歷貼單雖記載被 告有暈眩症狀(即vertigo),105年11月30日北醫就醫紀錄 復記載被告自1年半前有暈眩症狀,經診斷有腦動脈瘤未破 裂(參本院易字卷二第73、75頁),惟亦皆未表示被告之病 況有嚴重至完全無法出門,而證人張友睿復證稱被告很常前 往新北市永和區其住處探望李曾花,於P女逾期居留後,被 告仍有前往探視李曾花,並看到P女在照顧李曾花(參本院 易字卷一第118、119頁),則被告於104年5月間向勞動部通 報P女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時,仍可在新北市永和區張友睿 住處看到P女照顧李曾花,且更足認被告所辯係於107年5月 間始在醫院發現P女仍在臺灣,於104年5月間至107年5月間 完全未前往探視李曾花云云,洵屬臨訟虛捏之詞無訛,不值 為採。至被告所提出之頂好林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被告因眩暈易跌倒,無法平衡走路,需旁人攙扶等語,
然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0年12月21日始開立,且被告僅於該 診所應診至105年11月24日(參本院易字卷一第67頁),而 參酌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其於該診所就醫之日期為103年4 月7日、105年9月26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4日(參 本院易字卷一第89至95頁),次數不多且間隔甚遠,又於被 告向勞動部進行通報時之104年5月間,被告完全未至該診所 就診,距離其上次就診之時間復相距已1年,自難憑該診斷 證明書以證明被告於104年5月間之身體狀況已嚴重到完全無 法出門,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而P女於經被告聘僱後,均與張友睿同住以照顧李曾花,業經 本院認定於前,則張友睿自無可能對於P女之行蹤不瞭解。 且證人張友睿復於偵查中證稱於104年5月間P女未發生行蹤 不明之情形(參他字卷第75至77頁),亦足認張友睿當知悉 P女在104年5月間並無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又被告於 104年5月間既非完全無法出門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張友睿住處 探望李曾花,自得因見聞P女在該處工作而知悉P女並無聯繫 不上之情形,卻仍以前揭方式向勞動部為陳報,使不知情之 勞動部承辦公務員因而核發勞動部104年6月5日勞動發事字 第1041030950號函,以廢止P女之聘僱許可,並將P女經通報 自104年5月27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市服務處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則因接獲上開勞動 部函文副本,而將P女自104年5月27日起行蹤不明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系統內,被告主 觀上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因被告與張友睿皆有 使P女逾期居留以繼續照護李曾花之意,應足認被告與張友 睿間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灼然甚明。
㈣被告所為辯解除經本院駁斥於前之部分外,另補充: ⑴被告於104年6月1日即透過不知情之葉雪芬持前揭陳報函及申 請書向勞動部陳報P女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並接獲勞動部 104年6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030950號函,表示自104年5 月27日起廢止P女之聘僱許可,P女尋獲後應立即出國(參他 字卷第5頁),但被告於警詢中卻猶稱其不知悉P女已逾期居 留,甚且稱不知道聘僱非法逃逸外籍勞工為違法行為云云( 參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7頁),所辯甚為無稽,不值為採。 ⑵另P女既然係以被告之名義聘僱,被告即為P女之雇主,縱使P 女與張友睿同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亦不會使張友睿因此 成為P女之雇主。況且本件既然係由被告將P女連續曠職3日 聯繫不上之不實事項透過不知情之葉雪芬陳報予勞動部,而
各使勞動部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處之承 辦公務員因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應成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此與張友睿是否為實際上指揮監督P女工作 之人,絲毫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其據,洵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張友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葉雪芬向勞動部陳報P女 自104年5月27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不實事項,使不 知情之勞動部承辦人員因而核發勞動部104年6月5日勞動發 事字第1041030950號函,且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移工動態查 詢系統,並因不知情之勞動部承辦人員將前揭勞動部函文副 本送交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處,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因而將P女自104年5月27日起行蹤不明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系統,為間 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張友睿為使P女可繼續照顧母親李曾 花,而使公務員為P女曠職聯繫不上之不實登載,其動機雖 值體諒,然所採行為仍屬違法,且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難 認有悔悟之意,兼衡酌被告所為對於勞動部及內政部移民署 就外籍勞工管理資訊正確性之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無前科 紀錄,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護校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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