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74號
TPDM,110,易,274,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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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健



胡馨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8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健胡馨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華健胡馨尹為夫妻,共同經營富煌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1樓,下稱富煌公司),並由胡 馨尹擔任富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清正(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胡馨尹之外祖父, 係陳中洋之鄰居,林華健胡馨尹因透過陳清正而認識陳中 洋。林華健胡馨尹明知持以供作借款及還款擔保之支票, 其信用狀況為放款人評估是否貸予款項之重要交易事項,為 向陳中洋借款,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償還借款能力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8年間某日時起至109年2月26日前某日時,由林華 健透過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每張支票新臺幣(下 同)3萬元代價,取得附表編號2、3、4、6、7、9、12所示 無法兌現之7張支票及因業務往來所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2 張支票,並由林華健胡馨尹共同向陳中洋佯稱:該等支票 係富煌公司經營業務而取得之客票等語,並以附表所示以票 借款或借新還舊方式,於舊支票屆期前,持新支票向陳中洋 換回屆期舊支票增額借款,且因林華健所屬家族與日勝生集 團有關,使陳中洋誤認該等支票係林華健胡馨尹以正常管 道取得而有兌現可能,且其等應有還款能力,乃陷於錯誤, 分別同意借款如附表各編號「實際借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借款金額係預扣月息3%之3個月利息,即為林華健、胡馨 尹實際借得金額),並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林華健胡馨尹



其等實際借得金額合計480萬7,902元。嗣附表編號7、9、12 等支票無法兌現,陳中洋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中洋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件檢察官、被告林華健胡馨尹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 字卷第94至95頁、第343至35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林華健胡馨尹2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林華健胡馨尹2人固均坦承其2人為夫妻,共同經 營富煌公司,並由被告胡馨尹擔任富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陳清正為被告胡馨尹之外祖父,且被告林華健係透過陳清正 而認識告訴人陳中洋,而被告林華健有在109年2月前某日向 他人購買支票數張,並持該等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共收受48 0萬7,902元,如附表編號7、9、12所示之支票嗣後均遭退票 無法兌現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辯稱 :
 1.被告林華健辯稱:我認為我只是生意失敗,我沒有詐欺告訴 人。對我來說支票就是一種融資的東西,而且我跟告訴人已 經配合很久了,我之所以持續換票,是讓他不要提示後換票 ,所以就越換越多、越借越多,票據的來源是跟鄰居蔡旭智 買的,應該算是借票,我跟他借幾張票,他會給我看多少, 我跟他借了5次,共5張票。換回來的支票在我這裡,我知道 無法兌現,所以沒有去提示云云。
 2.被告胡馨尹辯稱:本案是因為生意失敗變成錢不能還,沒有 要詐欺的意思,富煌公司實際上是我在經營負責,借款是由 被告林華健在處理,我沒有經手,在被告訴人提告後,林華



健有跟我說票據的來源大概2、3張是跟蔡旭智買的云云。 ㈡上述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華健胡馨尹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203號卷 【下稱他卷】卷二第295至299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892號 卷【下稱調偵卷】第141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9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中洋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他卷二第189至192頁、本院易字卷第325至342 頁),並有附表「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胡馨尹林華健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及借 款還款契約書3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5頁、第17至71頁 、第169至1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
 1.被告林華健持有本案支票來源為何?
2.被告林華健胡馨尹2人是否有共同向告訴人表示所交付之 支票係富煌公司經營業務而取得?
 3.被告2人以以票換票、以票借款或以新還舊之方式向告訴人 取得借款,是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2人當時是否知 道該等票據無法兌現?
二、被告林華健持有本案該等支票之來源:
 ㈠被告林華健於偵查中曾自述本案支票係為了周轉而上網或用 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向不詳對象購買的,無論票面金額高 低,每張支票3萬元,開票的公司與其所經營之富煌公司間 並無真實交易(見調偵卷第14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我不是透過網路跟不詳之人購買支票,我是跟住在告 訴人旁的鄰居蔡旭智買的,取得約2、3張支票;又改稱我跟 他算是借票,借了共5張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3至94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除了附表編號1、5所示的2張支票 外,其餘票據都是我向蔡旭智以1張票據3萬元的代價購買的 ,我原本只是想跟蔡旭智借錢,他說他幫我跟他朋友借幾張 支票再把它換成現金,記得要處理拿回來,蔡旭智工作室 在顧停車場,偶爾放放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7至358頁 、第360頁),是被告林華健對於本案附表所示之支票來源 前後供述不一。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蔡旭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工作是 在停車場。被告林華健胡馨尹有跟我借錢,到期拿工程票 讓我自己去領錢,1月1分半的利息,前後跟我借了幾次我不 太記得,都是幾十萬的金額,我是經手,實際上是跟我停車 場地主的老闆借的錢,老闆名字我忘了等語(見他卷二第28 7至289頁),可見證人蔡旭智於停車場內工作,與附表所示 該等支票之開票公司均無業務上往來,如何取得該等票據尚



非無疑,此節被告林華健在與證人蔡旭智往來借款時亦可知 悉,是被告林華健辯稱期票據之來源係向證人蔡旭智購買所 得,並無證據可佐,無從採信,則應認被告林華健取得本案 相關票據係透過網路或LINE連繫後向不詳人士購買所得。三、被告林華健胡馨尹2人曾向告訴人表示所交付的支票係富 煌公司經營業務而取得:
  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中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在108年底開始,由被告林華健胡馨尹夫妻來跟我調 現,之前調現是被告胡馨尹1個人來跟我調現,她1個人拿票 來跟我借款,直到108年底,她突然打電話跟我說客戶要延 期付款,每次票來的時候我都拿到銀行存,她叫我抽回來, 我說好。她給我的支票不是同1間公司開的,都是客票,我 只認識被告2人跟他們的公司,發票人我不知道,我連富煌 公司在哪裡都不知道,被告林華健自稱他親叔叔是日勝生集 團的董事長及總經理,會介紹工程給他做,被告胡馨尹也有 跟我說他們有很多工程在做,有臺中麗寶的工程,日勝生生 意很好,工作做不完,我想說他們生意做很好,所以相信他 們會還款等語(見他卷二第189至192頁、本院易字卷第325 至343頁),復參酌被告胡馨尹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時亦表 示:「叔叔我昨天有在拿一張工程票、今天或明天能換嗎? 」、「叔叔我等等拿票過去、我準備去領工程票」等內容( 見他卷一第27頁、第61頁),可認被告林華健胡馨尹有以 所交付支票係「工程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四、被告林華健胡馨尹以以票換票、以票借款或以新還舊之方 式向告訴人取得借款時,明知該等票據無法兌現: ㈠被告林華健已自承本案支票係為了周轉而上網或用以通訊軟 體LINE連繫,向不詳對象購買的,無論票面金額高低,每張 支票3萬元,開票的公司與富煌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業如 前述,從而被告林華健係以購買票據方式作為向告訴人借貸 擔保工具,復以新票據換舊票據以展延債務還款期限之行為 ,堪可認定。   
 ㈡所謂「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 ,一般多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之行號培養信用,透過金融 機構徵信之方式大量取得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且無論 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查被告 林華健各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7、9、12所示支票, 均屬遠期支票,且在各該支票屆期日即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而開始遭到退票,且各該發票人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絢庭舍計有限公司,總退票張 數均甚多,總退票金額亦甚為鉅大(如附表備註欄之說明)



,此有上述各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見他卷一第367至431頁)。可知上述各發票人於短時間內 退票張數之多、退票金額動輒高達億元之異常情形,絕非一 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林華健、胡馨 尹所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能獲兌領,足見如附表所示 各該支票,均係俗稱之「人頭支票」或「芭樂票」無疑。 ㈢又被告林華健於審理時亦自承:我在108年3月多都還有能力 清償債務,只是當時營造拖著我們不放款,1月還有其他公 司欠我貨款,一路大餅到8月,其他公司加起來欠我290幾 萬元,一直拖到本案我買支票跟告訴人調現都還沒還,我自 己認為我有能力可以償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58至359頁 )。惟如果富煌公司於108年至109年間確有營業收受工程款 而具有償還能力,被告林華健亦無須以向他人購買票據方式 向告訴人借貸調現,且觀諸附表所示之借貸時間、借貸金額 ,可見被告林華健短短不到半年內所借貸之金額係越借越 多,倘有償還能力者,何需以一再換票抽票、借款的方式累 積借貸金額,被告林華健胡馨尹所為無非係「以票養債」 ,顯無還款清償之能力;另附表所示支票雖於被告林華健交 付與告訴人用以借款時,尚非屬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但被告 2人未據實告知告訴人或欺瞞票據之來源,且被告2人主觀上 就富煌公司是否有資力於系爭支票到期時支付票款,應可事 先預判,然被告2人就該等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並不知曉, 亦無從瞭解該等支票之發票人是否有資力兌現各該支票款項 ,竟仍持之向告訴人借款,益徵被告2人明知以如附表所示 各該支票持向告訴人借款難期待能獲兌現,否則被告2人毋 庸為達到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而虛構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 均為其生意上所取得之客票,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甚明。
 ㈣支票在票據法上係定位為支付工具,告訴人願意收受被告2人 提出其佯稱為「客票」之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並借予現款, 亦無非認知支票之屬性,而得代替金錢流通使用。況一般所 稱以客票借款之情形,乃執票人取得特定支票後,因支票票 載發票日尚未屆至,而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因有現 金需求,乃以該等支票向金融業者為票貼借款,或係持以向 一般民間借貸,以背書轉讓支票方式取得金錢,以憑應急。 上揭執票人所執之支票,多係於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中,一方 以提供勞力或出售貨物等方式,取得他方簽發支票以代替現 金支付,開立支票時固不以填具受款人為必要,然如附表所 示各該支票之發票人公司大多為法人組織,一般正常營運公 司開立支票時,為特定給付對象或避免未填具受款人致與公



司毫無往來之人持票請求付款,均以填具受款人為常態(俗 稱「抬頭支票」),此為眾所周知之理,然本案被告林華健 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上卻無受款人之記 載,堪認被告2人明知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均為來路不明之 支票甚明;是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來源 不明,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卻於借款時持交予告訴人作 為還款擔保,致使告訴人誤信係可兌現票據而陷於錯誤,且 誤認被告2人有還款資力,始應允、交付借款予被告2人,堪 認被告2人確有施行詐術且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五、被告2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胡馨尹固辯稱其並未經手票據,然依其與告訴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胡馨尹曾與告訴人多次相約換 票及確認換票金額等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見他卷一第17至71頁),且依被告胡馨尹向告訴人借款時有 書立借款還款約定書,其上均有被告胡馨尹於借款人欄處簽 名蓋章,亦有借款還款約定書3份可憑(見他卷一第15頁、 第169至171頁),是被告胡馨尹辯稱並未經手票據,對於借 款內容並不知情,係由被告林華健出面等情,均不足採。 ㈡被告林華健另以與告訴人配合許久,並提出過去換票及往來 之紀錄為憑,因配合之營造廠商拖款,導致一時無法周轉, 其有心要以分期方式還款給告訴人,惟告訴人拒絕,認雙方 僅係一般之債務糾紛,尚未達犯罪程度為辯。然而,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 而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 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 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而不告知貸與人,使之有研判機會以決 定是否借款,自屬施用詐術。查被告2人明知附表所示各該 支票係來源不明且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卻持為向告訴人借 款之還款擔保,確足使告訴人判斷失據,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貸與金錢,即該當於上揭刑法所規定之詐術,實非被告林 華健所稱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又被告2人於短短數月 間以票換票、以票借款之方式借貸高達495萬6,600元之金額 (含利息),未遵原約定之期限清償,益徵被告2人持如附 表所示各該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已陷於經濟困窘而無償還 債務能力之景況。從而,被告2人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各該 支票予告訴人並借款各該款項,既明知其已無資力還款、如 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均係來源不明且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卻 刻意隱瞞上情,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用以取信



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可藉由被告2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 、9、12所示各該支票取償,或擔保被告2人有還款可能,因 而同意交付借款給被告2人,堪認被告2人確有施行詐術之客 觀行為,且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採,其等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被告2人明知其所持如附表編號2至4、6、7、9、12所示支票 ,係被告林華健不詳人士以每張支票3萬元之代價購買, 並非正常生意往來取得而係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竟向告訴 人謊稱為其生意上取得之客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各交付如 附表「實際借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2人就上述事實欄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2人基於單一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持各該支票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上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科刑部分: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或借貸金錢,僅為周轉富煌公司之經營,貪圖 便利,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芭樂票」,先後持以 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支票均有兌現 可能,而交付財物,嚴重影響票據信用,破壞社會交易機能 ,且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惡性不輕,被告2人犯後飾詞否 認犯罪,態度可議,且於案件起訴迄今,一再以工程困難、 經濟能力不佳為由,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商議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外;兼衡被告2人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2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各如附表「實際借得金額」欄所示,為被告2人詐欺犯行所得,計480萬7,902元,雖事後於111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12萬元,於111年8月15日匯款12萬元與告訴人,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則於扣除12萬元、12萬元後,其等犯罪所得應認為456萬7,902元。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無從認定何人取得處分權限,應認被告2人共同享有處分權,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該犯罪所得係由被告2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覆核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林華健交付與告訴人之附表編號1至7、9、12所示支



票,雖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附表編號7、9、12支票經提 示後因退票而無法兌領,其餘支票雖分別經被告以換票方式 向告訴人取回而收執,衡情該等支票之提示期限均已屆至, 他人自無從再持有該等支票以行使票據面額表彰之權利,而 票據本身客觀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 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 目的達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因關係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實際借 得金額 利息(3%) 備註 證據索引 支票號碼 1 108年 9月24日 以票借款 109年 1月31日 350,000 昕禹實業 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39,500 10,500 未提示,嗣後經被告以票換票取回。 1.票據影本(見他卷一第183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09年12月28日合金信雄字第1090004039號函覆之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123至131頁)。 BZ0000000 2 以票借款 109年 1月23日 357,000 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 商業銀行 346,290 10,710 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4日查詢日時最近1年總退票張數共154張,退票金額達1億1,371萬4,740元。 1.票據影本(見他卷一第185頁)。 2.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容(見他卷一第423至431頁)。 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12月25日調閱資料回覆附交易明細資料(見調偵卷第97至99頁)。 UA0000000 3 108年 11月1日 以票借款 108年 12月31日 600,000 明造俊舍 有限公司 華南 商業銀行 582,000 18,000 1.票據狀態為「撤票」。 2.明造俊舍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4日查詢日時最近1年總退票張數共106張,退票金額達1億2,838萬1,230元。 1.票據影本(見他卷一第173頁)。 2.明造俊舍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容(見他卷一第407至413頁)。  PD0000000 4 108年 11月26日 以票借款 109年 3月16日 789,600 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 765,912 23,688 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4日查詢日時最近1年總退票張數共112張,退票金額達1億2,193萬7,235元。 1.票據影本(見他卷一第191頁)。 2.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容(見他卷一第415至421頁)。 3.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9年12月25日三重字第1090004192號函附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59至63頁)。 BH0000000 5 以票借款 109年 3月7日 350,000 林琰煌 華南 商業銀行 339,500 10,500   票據影本(見他卷一第191頁)。 QD0000000 6 以票借款 109年 2月15日 750,000 明造俊舍 有限公司 華南 商業銀行 727,500 22,500 明造俊舍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4日查詢日時最近1年總退票張數共106張,退票金額達1億2,838萬1,230元。 1.票據影本(見他卷一第193頁)。 2.明造俊舍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容(見他卷一第407至413頁)。  QD0000000 7 108年 12月23日 以票換票差額借款 109年 3月25日 1,869,000 聖瑞工程 有限公司 彰化 商業銀行 1,067,000 33,000 票面加註「拒絕往來」、於109年4月8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1.票據影本(見他卷一第175頁)。 2.退票理由單(見他卷一第177頁)。 NN0000000 8 108年 12月31日 交回編號3支票         9 109年 1月17日 以票換票差額借款 109年 3月20日 1,190,000 聖瑞工程 有限公司 彰化 商業銀行 397,700 12,300 票面加註「拒絕往來」、於109年4月8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1.票據影本(見他卷一第179頁)。 2.退票理由單(見他卷一第181頁)。 NN0000000 10 交回編號1支票         11 交回編號2支票         12 109年 2月26日 以票換票差額借款 109年 5月25日 2,110,000 絢庭舍計 有限公司 聯邦 商業銀行 242,500 7,500 1.票面加註「拒絕往來」、於109年5月28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2.絢庭舍計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4日查詢日時最近1年總退票張數共309張,退票金額達1億7,330萬9,872元。 1.票據影本(見他卷一第187頁)。 2.退票理由單(見他卷一第189頁)。 3.絢庭舍計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容(見他卷一第389至405頁)。 4.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12月25日調閱資料回覆附交易明細資料(見調偵卷第65至87頁)。 UA0000000 13 交回編號4支票           14 交回編號5支票           15 交回編號6支票           總 計           4,807,902 148,698  4,95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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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絢庭舍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造俊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