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84號
TPDM,110,易,184,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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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麟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311
、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麟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下逕稱其 名)前為男女朋友,曾同住於丁○○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地點),被告並知悉丁○○所有保險箱 之密碼及鑰匙存放位置,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7日1時許,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前往本案地點,利用該處外之 木梯,攀爬至本案地點陽臺上,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該處浴室 對外窗戶,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對外窗戶進入本案地點,而 竊取丁○○所有,放置於該處客廳內之金元寶1個、鑽石1顆; 放置於臥室內之愛馬仕包包2個、LV牌包包3個、BV牌編織 包2個、BURBERRY牌包包1個、行李箱1只;並佯以上開電鑽 破壞該處臥室內之保險箱(下稱本案保險箱),實則以密碼 及鑰匙開啟該保險箱,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62萬元、美 元15000元、港幣2萬元、IWC牌手錶1支、勞力士牌手錶1支 、黃金手錶1支、香奈兒牌J12手錶1支、BURBERRY牌手錶2支 、蒂芬妮牌鑽戒1枚、鑽戒1.3克拉愛馬仕牌手環1支、黃 金1套、鑽石項鍊3條、鑽石戒指3個(下統稱本案失竊財物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於當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搭乘不知情之證人丑○○(下逕稱其 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不論營業用 小客車或租賃用小客車,本院均稱為計程車。而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下稱丑○○計程車)逃逸。嗣丁○○於同年月29 日12時33分許,經親友通知,發現家中遭竊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三、公訴人提出下列證據,推論被告涉有本案犯嫌: ㈠丁○○明確證稱被告前與其為男女朋友,被告知道其作息,也 知道本案地點有貴重物品以及本案保險箱密碼與鑰匙放置處 。丁○○並已提出擁有本案失竊財物的證明,可以確認其受有 本案失竊財物之損失。而依丁○○與被告交往的經驗,熟悉被 告外貌及一舉一動,丁○○詳細檢視本案地點後山的監視錄影 器拍攝到的嫌疑人身影,由其五官、體態可以確認就是被告 本人。上情有丁○○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1 09年度他字第1517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甲○109年 度偵字第5311號卷2第7至12頁,本院卷㈠第47頁、第113頁、 第217至234頁,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第300至308頁參照) 、本案保險箱遭竊後照片、丁○○擁有本案遭竊財物憑證(前 揭偵字第5311號卷2第323至343頁,本院卷㈡第427至483頁參 照)、甲○111年3月15日甲○邦駒111蒞1339字第1119022818 號函暨附件監視器照片、勘驗報告(本院卷㈡第105至128頁 參照)等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移李氏清平(下逕稱其名)證稱,109年1月27日0時 44分許,聽到本案地點3樓房間有人走來走去的異常聲響, 但誤以為是丁○○男友(本院按,現任男友,非被告)。109 年1月29日中午丁○○親戚發現本案地點2樓窗臺有一個木梯, 才請丁○○提供鑰匙打開房門,發現現場凌亂才知遭竊。且警 察在本案地點旁的屋子陽臺拾獲被告的手機(已損壞,經本 院送原廠修復,但未據被告提供開機圖形,故無法搜集手機 內資料,下稱本案被告舊手機),可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以 本案地點隔壁房屋的梯子爬到本案地點陽臺過程中不慎遺落 自己的手機等節。有李氏清平警詢筆錄(前揭偵字第5311號 卷1第143至144頁參照)、承辦本案之警員吳奕廷(下逕稱 其名)109年10月8日職務報告(前開偵字第5311號卷2第357 頁參照)可憑。




 ㈢本案保險箱遭到電鑽鑽出破洞,且比對部分原放置本案遭竊 財物的空盒大小,是無法從該破洞取出,此有證人即保險箱 業者丙○○證述(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255至256頁、卷2第 227頁參照)、本案保險箱與部分遭竊財物空盒的照片(前 揭偵字第5311號卷2第323至343頁參照)、吳奕廷109年1月3 1日偵查報告所附本案保險箱照片(前揭他字第1517號卷第7 至15頁參照)、丁○○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421至423 頁參照)可參。且根據丁○○證詞,被告知悉其有該等財物與 放置位置,也知道本案保險箱密碼及鑰匙放置處所。可推斷 被告是故佈疑陣,造成外人侵入、破壞保險箱行竊的假象, 但實際上是被告以密碼與鑰匙打開保險箱行竊。 ㈣經調閱被告現所使用另○0000000000門號手機(下稱本案被告 新手機)通聯紀錄、相關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與綜合丑○○、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乙○○、癸○○、戊○○、壬○○,及路人庚○( 下均逕稱其名)之證詞,可以推論出被告是先於109年1月26 日(本院按,農曆庚子年正月初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智麟汽車),同日下午7時21 分許抵達「新竹高鐵站」而停於路旁。再以不詳方式,移動 到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中興路口(「新店家樂福」附近, 下逕稱新店家樂福)。並於同日下午9時12分許,以公共電 話撥打丑○○手機,向丑○○預約於109年1月27日(農曆庚子年 正月初三,即案發日)清晨4時30分許,到臺北市木柵區萬 壽路63之2號前搭載其至「桃園機場」,復於同日下午9時42 分許,在新店家樂福攔招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下稱乙○○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木柵區萬壽路61巷 口(本院按,根據甲○前揭他字第1517號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取票聲請書所附地圖推測,臺北市木 柵區萬壽路61巷口距離本案地點約數百公尺之譜),同日下 午9時50分至10時許抵達下車後,於翌日即109年1月27日凌 晨12時至1時許,侵入本案地點行竊。事畢,攜帶放有本案 遭竊財物的銀色行李箱,於案發日清晨4時30分許,在臺北 市文山區萬壽路62之3號前,坐上前來等候之丑○○計程車, 於行車過程中,被告變更原先預約之桃園機場目的地而前往 「桃園南崁」,且要求丑○○將車停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某 處而下車。繼之,於案發日清晨5時9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 新南路2段181號附近,攔停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的計程車(下稱癸○○計程車),前往新竹光復路國立清華 大學旁「國光客運站」下車。又換乘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下稱戊○○計程車),原佯稱至新竹縣寶山 鄉公所下車,但不斷要求戊○○變更路線,最後於案發日上午



6時10分許至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段與大雅三街口下車。並 於案發日上午7時13分許,向經過該處之庚○借用手機撥打臺 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車隊)叫車,要求在雙 溪高爾夫球練習場搭車到新竹高鐵站,且疑似將本案遭竊財 物、行李箱等存放在高爾夫球場內。後來,臺灣大車隊聯繫 到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壬○○計程車)前 往搭載被告,被告抵達新竹高鐵站後,旋於案發日上午8時1 0分許,駕駛停放於該處之陳智麟汽車返回其工作之啓德機 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五廠。上情有乙○○證述(前揭偵字 第5311號卷1第79至80頁、卷2第220至221頁,本院卷㈠第234 至240頁參照)、丑○○證述(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87至90 頁、第93至98頁、卷2第222至223頁,本院卷㈠第240至247頁 參照)、癸○○證述(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101至102頁、 卷2第223至224頁,本院卷㈠第277至284頁參照)、壬○○證述 (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129至131頁、卷2第224至225頁, 本院卷㈠第285至293頁、卷2第361頁參照)、戊○○證述(本 院卷㈡第365至369頁參照)、庚○證述(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 1第109至111、123至124頁、卷2第226頁,本院卷㈠第294至3 00頁參照)、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子○○(下逕稱其名)證 述(本院卷㈠第130、133至144頁、第400至410頁參照)、證 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辛○○(下逕稱其名)證述(本院卷㈡第353 至376頁參照),及0000000000之公用電話通信紀錄(疑似 於109年1月26日下午9時12分許,某人用以撥打丑○○手機訂 車的公共電話通信紀錄,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2第245頁參照 )、庚○所持用之電話通信紀錄(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2第12 8至140頁參照)、新竹高鐵站監視器翻拍畫面(前揭偵字第 5311號卷1第153至154頁參照)、吳奕廷109年10月8日職務 報告、109年1月31日偵查報告(前揭他字第1517號卷第7至1 5頁參照)、本案被告新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前揭偵字第5 311號卷2第41至82頁參照)、吳奕廷109年4月16日職務報告 (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2第83、84頁參照)、甲○111年3月15 日甲○邦駒111蒞1339字第1119022818號函暨附件監視器勘驗 報告(本院卷㈡第105至128頁參照)、丁○○繪製案發現場周 遭圖(本院卷㈡第255頁參照)、本案地點後走道監視錄影器 位置照片(本院卷㈡第257頁參照)、本案地點後樓梯走道整 體狀況照片(本院卷㈡第259頁參照)、樓梯走道盡頭照片及 左處通往後山步道 照片(本院卷㈡第261至263頁參照)、樓 梯走道旁水溝位置往本案地點隔壁陽臺處方向拍攝之照片( 本院卷㈡第265至267頁參照)、臺灣大車隊111年6月16日台 車隊總字第11119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㈡第395至411頁參照



)等附卷足憑。
㈤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經濟困窘,但丁○○遭竊後,還清許多債務 ,有證人即被告前妻王郁倫證詞(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1 37至139頁參照)、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所提家事聲請狀暨聲證1至4影本資料(兩願離婚 協議書、借據、匯豐銀行借款資料、凱基銀行借款資料等影 本,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171至205頁參照)、被告與子○ ○電話對談譯文(詳後述)在卷可稽。可知是被告行竊後將 本案遭竊財物變現償還債務。
 ㈥被告一度向子○○自白本案犯行,先後在與子○○的電話中(下 稱本案電話對談)陳稱:
 ⒈錄音檔1
  被 告:你幫我跟被害人說他(陳智麟)其實只是一頭氣,他   也很難過。
  子○○:我站在你的立場來講,我跟被害人說,妳只是很   氣,希望妳能原諒他。我們現在要求人和解,態度   要放軟一點。
被 告:被害人也知道我在外面有欠錢,我把她的錢拿去還   掉了,你要私底下跟她說,大家求和,如果我進去   關,更沒有機會還妳錢,希望以後我承認了,起訴   書看怎麼寫,對我比較漂亮,讓我頂多罰6個月的   錢。
子○○:你的情境我知道,我先跟我認識律師詢問一下,我 再打電話給你。
 ⒉錄音檔2
  子○○:喂,我剛剛問律師,律師說應該可以,如果你跟對   方有辦法談和解。我明天就跟你前女友講看看和解   ,她如果願意,我就幫你跟她說,先不要關他,欠   妳的錢才有辦法還妳,被害人也有可能跟你說以後   不要騷擾她就好了。
被 告:我坦白跟你說,她有一些股票還在我這,我們兩個 人彼此還算相信,只是我很氣當初她這樣對我。 子○○:我們小隊長當初就跟你說,男人氣就是氣這點而 已,我幫你跟被害人說你不對的地方,我們要求人 和解就要先承認,如果她願意,我們就趕快約出來 和解,官司會比較好打。
被 告:我懂你意思,案子你們也辦了,你們也要交案件, 看有什麼辦法,你們也可以交案件,我也可以量 刑,可不可以先跟檢察官商量,先不要起訴,
我們喬好之後在整個送上去給檢察官。




子○○:檢察官沒這麼快起訴,我們趕快把和解書補上去給 檢察官。我現在跟你講我幫你說,你不要到時候人 家同意配合你,你到時候又不同意。
被 告:不會啦,我今天打給你就是有目的的,我已經拚過 交保,我現在就是要拚安全下庄
子○○:我了解。
被 告:和解的筆錄要好好寫,警方能夠好交案,對我也比 較好。
子○○:現在就是你跟被害人簽和解書,我再跟你們雙方問 一下筆錄,但這件是公訴罪,我們不得不移送。 被 告:我了解,以前我有經驗,要怎麼跑程序,我們要做 得漂亮,你再幫我跟隊長講,隊長他很關心
有譯文(本院卷㈠第83頁參照)、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 131、132頁參照,下稱本案譯文)可稽。子○○也證稱:本案 譯文是我把錄音檔交給吳奕廷做的。被告遭搜索當時是默認 ,但做警詢筆錄時是否認,所以我有留名片給被告,請被告 想清楚跟我聯絡。被告在交保後主動打電話給我,我跟被告 之間有4、5通以上的電話聯繫,第1通、第2通都是被告打給 我,主動承認犯案,並表示錢都花光了,要交出剩餘的贓物 。我有追問贓物所在,他說埋起來了,卻不肯告訴我地點。 被告說是丁○○做了對不起他的事情,所以他很氣,因為被告 做筆錄時否認,但電話中又講那些(承認的)話,所以我就 沒有在電話中追問被告的犯案手法,等被告交出贓物後,再 仔細做筆錄。之後,被告又說不要繳贓物了,沒有贓物案子 破的不漂亮,而且我跟偵查隊長說過被告要交出贓物,我怕 隊長認為我在吹牛,所以我才撥電話給被告並且錄音存證來 證明被告反覆。本案電話對談是第3、4通或第4、5通,我也 只有錄這兩通,因為之後的通話被告就否認,我認為沒有錄 音的必要。被告一開始也是說要先拼交保,之後再跟被害人 和解。被告的心思蠻細密的,因為這個是保險箱的案件,在 警方來說算是重大案件,被告設立很多斷點,我們追查了很 久。這件很明顯就是熟人所為,保險箱這麼重,沒有整個搬 走只拿裡面的財物,且丁○○所居住的地方是高級住宅,不是 隨便誰都能夠進入的場所。被告知道丁○○家中運作的方式, 及家中只剩丁○○父親與外勞,還能選擇下手的時間。我個人 是覺得案子整個證據都很明顯,搞成現在這樣講真的我也不 知道為什麼(本院卷㈠第133至144頁參照)。由此可知,被 告確有本案犯行。
 ㈦被告就案發時之行蹤先辯稱:初二下午6時從工廠去新竹高鐵 站,停車在路邊,心裡想說要去臺北接兒子,結果睡著,睡



至隔日(初三)中午才回苗栗家中。又改稱:初二晚上8時 就寢休息隔日早上6時起床,都待在寢室。再改稱:伊於案 發時,人在新竹高鐵站,因服用藥物而在車上沉睡。於法院 審理羈押庭時復改稱:因為有開暖氣昏睡過去。迄本案辯論 時再稱:過年行蹤不明,是因為已經發生一段時間,無法記 清楚云云。所言前後不一,顯有避就。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 ㈠所謂被告在電話中向子○○自白的錄音,是子○○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94條至第100條之3等法定程序之訊問。且業經子○○自承 並非全程的錄音内容。況由下稱本案譯文可知,被告不是認 罪,而是希望和解,但子○○卻表示:「我們要求人和解就要 先承認」。故退步言之,假設被告曾於本案電話對談自白, 亦屬遭子○○以和解利誘而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子○○之 證述部分,因子○○對被告顯有敵對意識,其證述並非可信。 ㈡丁○○固證稱:「……警察偵辦過程中,因為有一些訊息, 像是 被告的手機在我們隔壁那邊被撿到……還有影像,因為被告其 實很了解我家的狀況,……,所以當警察給我看到他把口罩脫 下來的那時候,我就已經很確定了……後來被告自己打電話到 偵查隊說他願意把東西拿出來時,我更加確定就是被告了。 」,但本案被告舊手機,為被告早先與丁○○同居時,早已損 壞而未帶走的,過往的遺失物縱在本案地點隔壁被發現,可 能原因亦甚多,尚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警方 拘提被告、搜索其任職之公司、宿舍及住家時,也提出多張 照片給被告之公司同仁及父母家人指認,但均無任何人認為 警方所出示照片為被告。僅以丁○○一人指稱臉部輪廓不清楚 之照片中人為被告本人云云,並不足採。再者,被告否認曾 經主動和子○○說要交出贓物,何況,丁○○雖稱其有本案遭竊 財物的損失,但其所提出之證據,很多都不能證明與丁○○有 關。
㈢乙○○的證述無法認定被告就是其於109年1月26日下午9時42分 在新店家樂福搭載之客人。因乙○○雖證稱於109年1月26日下 午9時42分在新店寶橋路、中興路口搭載之客人聲音與被告 有一點像,但警察請乙○○辨識時,僅給乙○○聽被告一人之聲 音,帶有強烈暗示性。乙○○也只是回答警察說有一點像,並 稱:因為其搭載的乘客話不多,中途乙○○問乘客話、跟乘客 拜年,他都沒回答,只在上車時跟乙○○說「指南路3段」, 其證詞並非出於證人確信。
丑○○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患有白内障,又因中耳炎開刀後嚴重 重聽,且證稱:「那天天色那麼黑,我跟警察說我沒辦法確 認,不能隨便亂講人家,警察拿的都是照片,我無法確認。



」、「(問:依你偵查中的陳述,不論臉孔或聲音,你都無 法確認當天你搭載的乘客就是在庭的被告?)答:無法確認 ,現在樣子也不太像了。」,代表丑○○也不肯定搭載的乘客 是否係被告。復根據警方通聯調閱查詢單,於109年1月9日1 1時25分向丑○○叫車的乘客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乃登 記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與被告無關。警方在案發 前一天晚上向丑○○叫車之乘客所使用的公共電話上採集DNA ,送檢驗後與被告之DNA亦不相符,可證向丑○○叫車而於案 發當日搭車者並非被告。
癸○○證稱:「我現在看,看不出來當天的客人是不是這個。 」、「對方看起來臉是瘦瘦長長的,帽子戴起來整個遮住, 帽子顏色我不記得了,我看了畫面也看不出來是不是這個客 人」並無法確認癸○○搭載之乘客是被告。
㈥根據壬○○證詞,其無法確認被告就是其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 時許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雙溪高爾夫球練習場搭載之 客人。
庚○雖證稱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13分許向其借手機之人就是 被告。惟,庚○於警局指認時,已受警方不當影響,指認程 序有所瑕疵,所言不得作為被告不利證據。
五、經查:
 ㈠「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 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 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雖為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且「司法警察(官)依法 拘提或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後,為獲致其犯罪相關案情 ,而開始就犯罪情節與其交談時,即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 『詢問』。而詢問之開始即應當場製作詢問筆錄,並踐行同法 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條之三之法定程序,始足保障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之權利。」亦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62號判 決所說明。但若非前述訊問、詢問程序,而是被告基於自由 意思,在偵訊程序外,對偵辦人員或其他人透露犯罪行為, 自無從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4條至第100條之3等法定程序。故 該等陳述,則應視為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其證據能力有無, 則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檢視予以判斷。 被告辯稱,本案電話對談是子○○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4條至第 100條之3等法定程序之訊問云云,不足採信。而刑事訴訟新 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以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 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 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 ,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 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 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 法。」而所謂利誘,係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誘之以 利,使嫌疑人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然並非 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不正利誘。就法定寬典之告知 ,或基於法律賦予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 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 為,自為法所不禁。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子○○告訴被告這 個案子所有的證據都指向被告,如果被告願意承認的話,子 ○○可以幫忙跟丁○○談,被告在交保之後才會打電話給子○○, 當時被告心想其工作光底薪就月領新臺幣8萬,考量得失, 希望把損害降到最低,息事寧人。況由本案譯文可知,被告 不是認罪,而是希望和解,但子○○卻表示「我們要求人和解 就要先承認」,故退步言之,假設被告曾於本案電話對談自 白,亦屬遭子○○以和解利誘而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云云。但細繹本案電話對談,雖子○○ 曾向被告說「我們要求人和解就要先承認」,但通觀前言後 語,是被告先說:「我坦白跟你說,她有一些股票還在我這 ,我們兩個人彼此還算相信,只是我很氣當初她這樣對我。 」,子○○才回應:「……男人氣就是氣這點而已,我幫你跟被 害人說你不對的地方,我們要求人和解就要先承認,如果她 願意,我們就趕快約出來和解……」。於該通電話,被告後續 也自承:「……可不可以先跟檢察官商量,先不要起訴,我們 喬好之後在整個送上去給檢察官。」、「和解的筆錄要好好 寫,警方能夠好交案,對我也比較好。」、「我了解,以前 我有經驗,要怎麼跑程序,我們要做得漂亮……」。且在前一 通電話中,被告也曾說:「你幫我跟被害人說他(本院按: 被告)其實只是一頭氣,他也很難過。」,子○○才接著說: 「我站在你的立場來講,我跟被害人說,你只是很氣,希望 妳能原諒他,我們現在要求人和解,態度要放軟一點。」被 告甚至主動說:「被害人也知道我在外面有欠錢,我把她的 錢拿去還掉了……,希望以後我承認了,起訴書看怎麼寫,對 我比較漂亮,讓我頂多罰6個月的錢。」。足證本案電話對 談裡,被告向子○○所為審判外自白,皆是出於自由意志,子 ○○也無任何誘導情事。被告辯稱子○○不當詢問、以和解利誘



其自白云云,亦屬無稽。然,被告雖有前述出於任意性的審 判外自白,也還是要有充足之補強證據,方得以認定其犯行 。而被告固於本案電話對談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 但除此之外,被告在正式的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審理時 ,均為無罪之答辯。子○○也證稱被告並非在每通電話裡始終 坦承犯行,而係有所反覆,且縱使為不利於己陳述時,亦未 明確交代犯罪手法與贓物所在。故被告前述任意性不利於己 陳述是否真實,恐應進一步謹慎斟酌,而無法逕以其寥寥數 次的不利於己陳述遽謂其犯罪。
 ㈡雖根據丁○○、乙○○、丑○○癸○○、戊○○、庚○壬○○之部分詢 問、訊問筆錄,存有不利被告之證詞,但細繹承辦警員證詞 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本案分局)歷次回 函,警方偵查此案,恐有部分違反規定之瑕疵,致使前述證 人不利被告之部分證詞或無法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或證明力 容有不足: 
 ⒈丁○○雖證稱:109年1月27日0時40分,李氏清平發現3樓有 腳 步聲跟碰撞聲,就前往3樓敲門,沒有人應門,前往地下停 車場,也沒有發現可疑人士,之後再前往3樓用力敲,也沒 有任何聲響。(丁○○親友)回到本案地點後,大年初五早上 打開2樓窗戶發現有一個梯子,她覺得很怪,就問李氏清平 梯子是不是她擺放在2樓的,李氏清平說沒有,該親友就懷 疑是不是遭小偷,我弟媳打電話給我,說發現有梯子通往3 樓陽臺,希望我盡快趕回來,我就說我有備用鑰匙,放在我 鞋櫃那,請她趕快先進去看,一看就發現我陽臺玻璃門是開 著的,我請她趕快進我房間,看一下我房間裡放的保險箱, 她才發現我房間更衣室內的保險箱已經被拖出來,是側躺的 ,門沒有被打開,但被挖了一個洞,我請弟媳看保險箱裡面 的東西是否還在,但沒辦法看,這時我弟弟就趕快報警了。 我回來時,警察已經都到場採樣,我看的時候,門沒有被破 壞,只是有被打開,其他地方也不像遭小偷那樣是被翻亂的 ,唯獨我更衣室內是亂的。警察不解說門窗怎麼沒有被破壞 ,我就進我浴室,結果看到有腳印在我原先沒關的浴室窗戶 窗台那邊,整個過程是這樣。當時我也沒想到被告會去做這 件事,是偵查隊來以後,問了我很多問題,我想說本案保險 箱號碼就只有我跟被告知道而已,而且保險箱的門需要有鑰 匙才能打開,但我放保險箱裡的物品都大於本案保險箱被挖 的洞,所以不可能是從洞裡拿出來,一定要有鑰匙跟密碼才 能打開。另外,本案地點社區有攝影機,然因被告很了解我 家的狀況,從隔壁上來,又是從2樓,所以社區的攝影機根 本無法攝影到。後來警察偵辦過程中,在本案地點隔壁撿到



本案被告舊手機,調閱本案地點後山木棧道附近監視錄影器 ,又錄到被告脫下口罩的影像(下稱本案嫌疑犯監視錄影畫 面)。當警察給我看到口罩脫下來的影像時,我就已經很確 定被告是犯嫌,但是我又不想要隨便誣賴,一直到後來被告 自己打電話到偵查隊說他願意把東西拿出來時,我就認為是 被告做的。本案保險箱是放在我的更衣室一進去最右邊最裡 面的角落,必須要有密碼、鑰匙才能打開,這只有我跟被告 知道。我之前住在板橋,常常出國,文件、印章放在保險箱 裡,我擔心家裡需要用錢,基於信任被告,就跟被告講密碼 跟我的鑰匙位置,並教導被告如何使用。後來我們搬到本案 地點,被告也知道本案保險箱放哪裡,108年時我又以LINE 再次告訴被告本案保險箱密碼還有鑰匙位置,我對話紀錄還 在,這些也是我認為被告是竊賊的原因。我跟被告交往約四 年至四年半,被告有住過本案地點,我們一交往後就同居直 到分手。分手時,除了我買給被告的衣服、鞋子與被告當兵 的退伍令外,其他被告物品幾乎都帶走了。我確認本案被告 舊手機沒有留在我家等語(本院卷㈠第218至233頁參照)。 並且,丁○○於本院勘驗本案嫌疑犯監視錄影畫面時陳稱:影 片第3秒,從影中人步上階梯的姿態就可以看出為被告,第4 至6秒時可以看到影中人的鼻子下巴就是被告,第17秒影中 人的正面可以看得出來就是被告。我與被告同居四年半,一 直住在一起,他平常走路就是一愣一愣的,不是跛腳,我非 常熟悉。被告五官輪廓非常的深,從其五官、臉型與走路模 樣我可以認的出來。我在警察局的時候看過的六、七個本案 地點後山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雖然僅一個(本院按,即本 院當庭勘驗之檔案)有嫌疑犯的正面脫下口罩的影像,但由 其他檔案影中人的衣著(帽子、圍巾、衣著)、外型、側臉 、動作(走路方式),可以確認這六、七個檔案裡都是同一 人。其中一個檔案還可以看出影中人在搬東西,我認為就是 被告叫丑○○來載他等語(本院卷㈡第301至309頁參照)。可 知,丁○○前揭證述,大部分乃基於其經驗。但查,起訴書認 為被告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本案保險箱,佯裝 外人侵入住宅行竊的依據之一,乃丁○○警詢筆錄所載:「( 問:現場有無發現嫌犯作案後所遺留之物品)答:現場留有 電鑽,疑似為破壞保險箱的工具……」等語(前揭他字第1517 號卷第19頁參照)。偵辦警員於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 亦記載:「詢據被害人丁○○指稱:……現場遺留犯嫌用來行竊 之梯具及電鑽……」(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5頁參照)。辛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在被害人家裡的失竊地 點有無看到電鑽?)答: 我不確定,有看到,但應該是沒



有扣。」、「(問:你是在調閱監視器時看到電鑽,還是在 現場看到電鑽?)答:監視器看不到電鑽,我是在現場看到 的。」、「(問:既然有看到電鑽,為何沒有扣押?案發現 場中電鑽位置在何處?)答:在保險箱旁。」、「我去的時 候都已經移開了,是偵查隊的員警他們有講,他們有說有看 到,但實際上我真的不能確定。」、「問告訴人丁○○的問題 是我們竊盜案詢問的例稿,告訴人回答現場有個電鑽,但好 像是因為告訴人已經動過現場,已非原本樣貌。」云云(本 院卷㈡第370至371頁參照)。但本案分局卻以111年5月31日 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4160號函覆稱:「經詢本分局前 往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及鑑識人員均表示現場無遺留破壞保 險箱之電鑽,另詢被害人丁○○表示對於現場有無遺留電鑽並 無印象,有關警詢筆錄內容所述為誤植。」等語(本院卷㈡ 第341頁參照)。丁○○更具狀表示:「告訴人經傭人知悉家 中遭竊後,即立刻拍照、報警,並保留案發現場混亂之原貌 ,且告訴人有隨同警方一同至案發現場,從而,告訴人並不 知悉何以辛○○陳述案發現場有遭告訴人事前破壞。」、「又 辛○○尚陳稱關於『電鑽』一事係從告訴人處知悉,其並不清楚 何以未扣押到電鑽云云。然實則,係因保險箱有遭穿孔之痕 跡,且現場當時留有諸多保險箱鐵屑,經警方研判行竊者有 使用電鑽後,其等將該資訊告知告訴人,從而告訴人始於筆 錄中表示被告可能使用電鑽鑽保險箱……」(本院卷㈡第417、 418頁參照,因之該警詢筆錄並非本案分局回函所稱誤植, 係被誤導)。而前揭丁○○之警詢筆錄,乃是本案偵查之第一 次受詢筆錄(記載109年1月29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等字樣) ,有該調查筆錄可考(前揭他字第1517號卷第17頁參照)。 可知,丁○○於偵查之初,已遭到警方許多臆測之誤導,以致 某些陳述恐與客觀真實不符。丁○○也自承,一開始並沒有懷 疑是被告行竊(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2第9頁參照),是警方 提供許多資訊(例如在本案地點隔壁撿到本案被告舊手機、 被告向子○○說要提出部分贓物等)後,才更確信被告犯罪。 是以,丁○○後續之證述與指認,雖然堅定一致且無任何故意 攀誣被告之情事,但究竟是出於其符合客觀事實之判斷,還 是摻雜有外界不當資訊之污染,便有懷疑。
 ⒉次查,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 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而 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 事項」規定,「實施指認,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辦理。但 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連續錄音及



錄影者,不在此限。指認應於設置單面鏡之偵詢室或適當處 所進行,並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事 由者,不在此限。」、「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 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 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 憶為客觀可信。」、「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 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 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認,應依指認人描述之 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名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 人,供指認人進行真人選擇式列隊指認。但犯罪嫌疑人係社 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互為熟識、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離接 觸或為經當場或持續追緝而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者,得 以單一指認方式為之。」、「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 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 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實施監視 錄影畫面指認或其他資料指認時,應參考前項要旨為之。」 、「指認程序準備中,發現未具備第二點至第八點所定實施 指認之條件者,應即終止指認,待條件完備後,再行安排指 認。」此觀該注意事項第2、3、4、5、7、9條自明。亦即, 警方實施指認時(偵查、審理無此規定適用),原則上應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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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