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011號
TPDM,110,審訴,2011,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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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學



楊月里



選任辯護人 邱莉軒律師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學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月里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學楊月里同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283巷果菜市場 業者,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凌晨4時26分許,2人因故在上開 果菜市場內發生爭執,楊月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 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果菜市場內,對吳 文學接續稱:「你母親偷客兄!」(台語)、「你母親偷客 兄!」(台語)等語,以此不實事項,指摘吳文學及其母王 金子,足以貶損吳文學王金子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吳 文學聽聞上開言語後,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楊月里 胸部,致其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學楊月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 王金子委由吳文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文 學、楊月里2人、被告楊月里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下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187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 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至被告楊月里之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 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楊月里有罪之證據,就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吳文學所犯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吳文學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被告楊月 里胸部,致其受有胸壁挫傷等事實,均予承認,且核與證人 楊月里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15至19、89至 90頁)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件 (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卷末光碟存放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文學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確有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傷害被告楊月里之犯 行。
㈡關於被告楊月里所犯誹謗罪部分:
訊據被告楊月里矢口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告吳文學稱 :「你母親偷客兄!」(台語)等語,辯稱:當日我們沒有 發生衝突,我之前有規勸過被告吳文學的員工要戴口罩,之 前就只是規勸被告吳文學戴口罩,被告吳文學就徒手很大 力的打我胸部云云。被告楊月里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監 視器錄影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衝突,且未看到被告吳文學之 太太有拉住被告吳文學,故證人趙思偉之證詞不可採,又證



人林朱緝當日在場亦未聽到被告楊月里有辱罵被告吳文學母 親偷客兄之語句,故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楊月里有辱罵 被告吳文學母親偷客兄等語。經查:
 ⒈證人吳文學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工作全身流汗,回辦公室 擦汗後忘記帶回口罩就走到攤位口,被告楊月里當時對我提 醒未帶口罩後,我就立即取出口罩戴上並回去工作,之後我 開堆高機理貨時,被告楊月里情緒失控對我稱:「你母親偷 客兄!」(台語)等語,當下我回應:沒有時間跟你鬥等語 ,被告楊月里馬上更激動的大聲對我說:「你母親偷客兄! 」(台語)等語,我立刻從堆高機下來制止她的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9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有制止被告楊月 里,請她不要侮辱我母親等語(見偵卷第90頁)。 ⒉證人趙思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本來坐在攤位裡發呆,我 看到我老闆(即被告吳文學)開堆開機過來,之後被告楊月 里就衝出來對我老闆破口大罵,內容是罵老闆的媽媽討客兄 ,歇斯底里的罵,重複約3、4次,之後我看到我老闆下車要 跟被告楊月里理論,還沒開口就被老闆娘拉走,我當時看到 我老闆走向被告楊月里,但因為視線的障礙沒有看到雙方有 肢體上的衝突,之後我就看到老闆娘衝出拉住老闆等語(見 偵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吳文學坐在堆 高機上時,被告楊月里就已經在罵了,用台語講我聽不太懂 ,我主要聽得懂的只有偷客兄,其他的我聽不太懂,我有出 來看發生什麼事,剛開始爭執的原因我不清楚,我聽到爭執 時已經聲音很大聲,我看到我老闆開堆高機過來,我老闆怎 樣跟被告楊月里碰觸的我不清楚,因為我站的角度看不清楚 ,我只知道有接觸到,老闆娘有拉住老闆,老闆娘拉住老闆 應該是已經發生衝突之後的情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 82頁)。
 ⒊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
 「畫面時間【2021/05/19 04:25:58】:被告吳文學朝著被告  楊月里快步靠近。
  畫面時間【2021/05/19 04:25:59】至【2021/05/19 04:26: 01】:被告吳文學用手推被告楊月里之身體。  畫面時間【2021/05/19 04:26:02】:被告楊月里因此而向 後倒退數步。
  畫面時間【2021/05/19 04:26:05】:被告吳文學推完被告 楊月里後欲離去。
  畫面時間【2021/05/19 04:26:06】:被告吳文學又回過頭 ,似乎與被告楊月里發生口角。」  




 ⒋證人趙思偉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我是站在最右下角、被告吳文學右後方,而老闆娘是站在堆 高機前方其中之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178、181 頁)。則由前開證人趙思偉所述之相對位置及卷附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可悉證人趙思偉於被告吳文學衝向被告楊月 里並徒手攻擊被告楊月里時,證人趙思偉係站在被告吳文學 之右後方,而斯時被告吳文學之配偶仍站在較遠處之堆高機 附近等情,實可佐證證人趙思偉前開證述之其確有因為視角 關係而無法看到被告吳文學與被告楊月里之碰觸點為何處, 及被告吳文學之配偶係於衝突後才向前拉住被告吳文學等語 ,故證人趙思偉前開證述內容顯係出於其親身見聞,且所證 內容亦核與被告吳文學前開證述被告楊月里有對其接續稱: 「你母親偷客兄!」(台語)等語相符。又被告楊月里於警 詢時即一再供稱:我跟被告吳文學因為同行競爭關係,彼此 感情沒有很好,偶有些爭吵等語(見偵卷第17、23頁),可 悉被告2人關係雖不睦,然被告吳文學並未曾對被告楊月里 施以暴行,故當日被告吳文學突從堆高機跳下來衝向被告楊 月里,並對楊月里出手攻擊,應係遭受被告楊月里所激方以 致此,是被告楊月里確有對被告吳文學接續稱:「你母親偷 客兄!」(台語)(2次)等語,應堪認定。
 ⒌證人林朱緝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爭執,不知 道有人說「你母親偷客兄!」(台語)等語。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忙著批貨,有聽到吵吵的,但不知道吵 什麼,我聽到吵架都躲得遠遠的,我不去參與這種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是由證人林朱緝所證述之內容可 知其當日雖有在場,惟僅專注於自己的事,對於其他人發生 爭執,證人林朱緝均不予聞問,故實難以證人林朱緝前開證 述內容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楊月里之事實認定。 ⒍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又按「如某甲 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謾罵乙女為娼 ,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則僅論以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7 4年6月21日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78號函檢附司法院第二 廳研究意見參照)。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 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 當之。查被告楊月里係在果菜市場內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 由出入之處,對被告吳文學接續稱:「你母親偷客兄!」( 台語)(2次)等語,又被告楊月里前開指述顯係指摘、傳



述告訴人王金子有外遇之具體事實,至為明確,是其應具誹 謗之故意,並為本案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月里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楊月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楊月里所述:「你母親偷客兄!」(台語)等語,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惟被告楊月里前開 傳述之內容,顯係指摘告訴人王金子有外遇而足以毀損告訴 人王金子吳文學名譽之具體事實,應論以刑法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公訴意旨顯有誤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開罪名變更,無礙被告楊月里之防禦 權行使,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楊月里係於密接時間對被告吳文學稱:「你母親偷客兄 !」(台語)、「你母親偷客兄!」(台語)等語,且係侵 害同一告訴人王金子吳文學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楊月里以「你母親偷客兄!」(台語)等語,侵 害告訴人王金子吳文學之名譽法益;被告吳文學因不滿上 情而徒手攻擊被告楊月里,造成被告楊月里受有傷害,所為 均實有不該。併兼衡被告楊月里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吳文學 於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楊 月里所受傷勢程度、名譽侵害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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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