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990號
TPDM,110,審訴,1990,202208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騰



蔡迪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265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370號、111年度偵字第29
20號、第63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蔡迪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沒收部分
扣案甲○○所有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甲○○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蔡迪瑋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蕭少」、「太保」、「紅毛」、「白毛」、「阿 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 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蔡迪瑋擔任把風及收水 工作。蔡迪瑋、甲○○、「太保」、「蕭少」、「紅毛」、「 白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蕭少」、「太保」指示蔡迪瑋取得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蔡迪瑋復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甲○○,及「阿順」指示甲○○取得如附 表編號4、5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致丙○○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甲○○則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丙○○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 領一空,並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蔡迪瑋或交「阿順」所指定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輾轉交予不詳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等 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楊子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蔡迪瑋(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等2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658號 卷【下稱偵32658卷】第21-29頁、第127-131頁、第144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370號卷【下稱偵36370卷】第7 -1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0號卷【下稱偵2920卷 】第5-7頁、第33-3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93號 卷【下稱偵6393卷】第4-7頁反面、58-59頁;本院110審訴1 99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1990卷】第67頁、第114頁、第122 頁、第131頁;本院111審訴41號卷【下稱本院審訴41卷  】第32頁、第140頁、第149頁;本院111審訴1286號卷【下 稱本院審訴1286卷】第42頁、第5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2658卷第33-36頁,偵36370卷第25



-28頁,偵6393卷第20-2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見偵32658卷第37-41頁、第43-44頁,偵363  70卷第29-33頁、第35-3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證述(見偵32658卷第45-49頁,偵36370卷第37-41頁,偵292 0卷第8-10頁,偵6393卷第17-1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萱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6393卷第8-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呂 佳虹於警詢時證述(見偵6393卷第10-11頁)詳實,復有如附 表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蔡柏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393卷第32- 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簡宗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658卷第 83頁,偵36370卷第71頁,偵2920卷第18頁正反面)、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柏逸)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658卷第77頁,偵36370卷第67頁,偵6 393卷第35-36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龍門國中地下停車場監視 器畫面擷取影像、和平東路二段62巷防火巷附近道路監視器 畫面擷取影像(見偵32658卷第67-71頁,偵2920卷第19頁反 面,偵6393卷第29至30頁反面,偵36370卷第47至5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2658卷第53-57頁)、被告甲○○扣案蘋果牌手機內通訊 軟體微信、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2658卷第87-98頁,偵3 6370卷第53-59)、告訴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見偵32658卷第101-102頁,偵36370卷第75-77頁,偵6393卷 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告訴人乙○○提供之郵局封面存 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見偵32658卷第103-104頁,偵36370卷第 83-85頁)、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 920卷第12頁正面及反面)、告訴人楊子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見偵6393卷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1.本件依被告等2人供述及其餘卷內證據(告訴人丙○○、乙○○、 丁○○及楊子萱之警詢筆錄、被害人呂佳虹之警詢筆錄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警 詢筆錄,就其餘罪名則無此限制),被告等2人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等2人、「蕭少」、「太保」、



紅毛」、「白毛」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 團係分工有先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另招募車手即 被告甲○○、收水即被告蔡迪瑋,另有人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行騙,再有其餘成員指示第二層收水向被告蔡迪瑋取款,而 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 訛,又被告等2人經招募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並於通訊 軟體群組內受指揮而提款、回水,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 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等2人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為被告等2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 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 表編號1係詐欺集團於本案最早施用詐術之犯行,揆諸上開 說明,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等2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罪名:
 1.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洗錢罪(1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4罪)。 2.核被告蔡迪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普通洗錢罪(1罪);被告蔡迪瑋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2罪)。 3.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上開犯行雖均漏未論及被告等2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 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等2人另涉犯此部分犯罪,已保障被告等2人防禦權 (見本院審訴1990卷第66頁、第113頁、第122頁、第127頁  ,本院審訴1286卷第42頁、第47頁,本院審訴41卷第33頁、 第139頁、第145頁),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被告等2人與「蕭少」、「太保」、「紅毛」、「白毛」等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4個別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甲○○、蔡迪瑋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至5,被告蔡迪瑋就 附表編號2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蔡迪瑋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正值青壯,均具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參 與詐欺集團,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2人僅為集團車手、收水,並非該 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其等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 白坦承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犯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洗錢犯 行,已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另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此犯行,然此係因檢察 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此詢問,尚不應歸咎於被告等2人,是應 認被告等2人均已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而此兩罪雖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意旨,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兩罪減刑規定,以 求評價完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 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等2人與附表編號1 至3之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惟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 準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審訴1990卷第75- 77頁、第79頁、第123頁,本院審訴卷第41卷第150頁),暨 被告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防火填塞、日 薪1,800元、月薪約3萬6,000元、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1990卷第133頁),被告蔡迪瑋自述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公益超商上班、二手汽車買賣業 務、月收入約4至6萬元、需扶養三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41卷第149-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因為提領本案及追 加起訴所列的款項而獲得多少報酬?)還清對蔡迪瑋的負債 ,約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訴1990卷第132頁),而卷內並 無其餘證據可證被告獲有其他報酬,爰依被告所述,就其本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蔡迪瑋於警詢時陳稱:綽號「蕭少」跟我說,我工作 的薪水可以抵掉債務,但他沒跟我說可以抵掉多少,所以我 還沒有獲利等語(見偵36370卷第13頁),又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就本案確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尚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於 被告甲○○處扣得之蘋果廠牌、型號6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 承在卷(見本院審訴1990卷第131-132頁),並有該行動電 話內LINE群組對話內容、微信聊天室名單、微信對話內容截 圖可佐(見偵32658卷第87-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自被告甲○○處扣得之未使用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被告供稱:是我同事的,我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審訴1 990卷第132頁),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就上 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等語,是本案被告等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張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共犯 (提領車手、收款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皆不含手續費) 宣告刑 1. 丙○○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下午8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直接升級為會員,將扣款1萬2,000元,如要解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0月2日下午4時38分、45分、5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 3萬元 3萬元 8,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柏逸) 甲○○、 蔡迪瑋 於110年10月2日下午4時45分、46分、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93號等地,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共提領5萬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迪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下午4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因系統錯誤而升級為會員,將會扣款1萬2,000元,如要解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0月2日下午5時3分、9分、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及27巷1號等地 2萬9,989元 2萬985元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柏逸) 甲○○、 蔡迪瑋 於110年10月2日下午5時10分、11分、12分、16分、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分別提領 2萬元、1萬9,000元、 2萬元、 1,000元、 1萬元,共提領7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迪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丁○○ ,佯稱:因系統誤升為會員 ,如要解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0月2日下午5時7分、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宗霆) 甲○○、 蔡迪瑋 於110年10月2日下午5時17分、18分、18分、19分、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別提領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共提領9萬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迪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2日下午5時27分許 4萬9,989元 ①於110年10月2日下午5時36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共提領4萬元。 ②於110年10 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萬元。 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柏逸) 在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8,提領2萬元。 4 呂佳虹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下午7時8分許,致電呂佳虹 ,佯稱:其為CACO網站客服 ,因已升級高級會員,將自帳戶扣款 ,如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呂佳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0月2日下午8時7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柏逸) 甲○○ ①於110年10月2日下午8時12、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 ②於110年10月2日下午8時27、29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之8,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共提領2萬9,000元。 (含其餘不詳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子萱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下午8時9分許,致電楊子萱 ,佯稱:其為SPACE PICNIC網站客服,因人員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 ,如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楊子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0月2日下午8時45分許 1萬7,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柏逸) 甲○○ 於110年10月2日下午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提領 1萬8,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