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953號
TPDM,110,審訴,1953,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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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
8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413號、第32876號、第3
3385號、第34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元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審訴1953卷第220、23 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2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暱稱「林誌 賢」、「阿宏」、「劉澤融」、陳韋良陳佳琪王嘉琳馮娜瑛王前益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共犯詐欺



被害人張詠欣部分;與暱稱「林誌賢」、「阿宏」、「劉澤 融」、陳佳琪王嘉琳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共 犯詐欺告訴人江靜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取簿手分工角色 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 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惟均未給付分文等情,有調解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110審訴1953卷第99至101 、147頁、110審訴2122卷第45至46、51頁)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



0審訴1953卷第231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 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 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領1個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11 0審訴1953卷第220頁),則依此計算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共計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 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 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 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



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 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 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 ,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 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 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 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 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 張。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 第1911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11日繫屬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並於111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110審訴1953卷第183至 195、235頁)在卷可查。因被告本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0年12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 110審訴1953卷第5頁收文戳章),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且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業據首次繫屬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 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 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陳聖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陳聖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85號
  被   告 陳韋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琪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嘉琳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娜瑛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前益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良陳聖元陳佳琪王嘉琳馮娜瑛王前益自民國 110年8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誌賢」、「阿宏」、「劉澤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韋 良前往指定地點拍攝應徵者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回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每面試一名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陳聖元係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 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王嘉琳係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係從事收取詐欺贓



款之收水工作。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林誌賢」指示陳韋良於110年8月16日14時許,至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面試車手王嘉琳,於110年 8月17日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面試收水 陳佳琪,於110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 巷00○0號樓梯間面試收水馮娜瑛,以拍攝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之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回傳予「林誌賢」。 陳聖元則依「阿宏」之指示於110年8月27日9時許前某日時 ,至不詳地址之便利超商向超商店員領取裝有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朱忠財,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110年8月27日9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將上開包裹交付王嘉琳,再推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張詠欣,佯稱為 友人「阿珠」,急需借錢云云,致張詠欣陷於錯誤後,於同 年月27日12時25分許、12時26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 本案帳戶,王嘉琳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 之詐欺款項,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再於同日13時2 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所餘贓款交付第一層 收水陳佳琪陳佳琪即依「劉澤融」之指示,從中抽取1,00 0元作為報酬,於同日13時4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之麥當勞2樓,將所餘贓款交付第二層收水馮娜瑛,馮娜 瑛則依「劉澤融」之指示,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並 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上址麥當勞外,將所餘贓款交付第三 層收水王前益王前益即依「劉澤融」之指示,從中抽取1, 000元作為報酬後,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巷子, 將所餘贓款交付暱稱「小白」之男子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張詠欣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韋良於上開時、地面試被告王嘉琳馮娜瑛,並拍攝渠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回傳「林誌賢」,且每面試一人即可獲取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聖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聖元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付被告王嘉琳,且每領取1個包裹可領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佳琪經由被告陳韋良於上開時、地以拍攝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方式面試後,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王嘉琳收水,且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再將所餘款項交付被告馮娜瑛之事實。 4 被告王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嘉琳經由被告陳韋良於上開時、地以拍攝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方式面試後,再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陳聖元收受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陳佳琪,且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5 被告馮娜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馮娜瑛經由被告陳韋良於上開時、地以拍攝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方式面試後,再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陳佳琪收水,且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復將所餘款項交付被告王前益之事實。 6 被告王前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前益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馮娜瑛收受款項後,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再將所餘款項交付暱稱「小白」之人之事實。 7 (1)被害人張詠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轉帳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被告陳佳琪與暱稱「劉澤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被告王嘉琳與暱稱「劉澤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1張、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陳韋良從事面試工作、被告王嘉琳向被告陳聖元拿取包裹、被告王嘉琳交付提領贓款予被告陳佳琪,且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王嘉琳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等人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被害人 1 110年8月27日 12時40分許 20,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錦西店 張詠欣 12時41分許 20,005元 12時46分許 2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 12時47分許 20,005元 12時59分許 20,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永錦門市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13號
110年度偵字第32876號
110年度偵字第33385號
110年度偵字第34456號
  被   告 王嘉琳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琪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元陳佳琪王嘉琳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宏」、「劉澤融」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 訴),陳聖元係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 ,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王 嘉琳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陳佳琪係從事收取詐欺贓款 之收水工作。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聖元依「阿宏」之指示於110年8月27日9時許前某日時



,至不詳地址之便利超商向超商店員領取裝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廖秀菁,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110年8月27日9時許,至臺 北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包裹交付王嘉琳,再推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向江靜如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錢云云,致江靜如陷於錯誤 後,於110年8月27日10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王嘉琳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 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 項,從中抽取2%作為報酬後,再於110年8月27日11時5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所餘贓款交付陳佳琪,陳 佳琪即依「劉澤融」之指示,從中抽取1%作為報酬,將所餘 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江靜如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靜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聖元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付被告王嘉琳,且每領取1個包裹可領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王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嘉琳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陳聖元收受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陳佳琪,且從中抽取2%作為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佳琪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王嘉琳收水,且從中抽取1%作為報酬,再將所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1)告訴人江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轉帳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6張、被告陳佳琪與暱稱「劉澤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王嘉琳向被告陳聖元拿取包裹後,提領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再交付被告陳佳琪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等人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385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乙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 等人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均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被害人 1 110年8月27日 10時46分許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長中門市 江靜如 10時47分許 20,005元 10時52分許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企銀中山分行 10時53分許 20,005元 11時2分許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長春店 11時3分許 20,005元 11時8分許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欣欣店 11時22分許 1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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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