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被 告 陳毅澤
被 告 蘇奕珩
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本
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林家弘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應更正為「林家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陳毅澤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應更正為「陳毅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蘇奕珩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應更正為「蘇奕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記載,茲發現有 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