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83號
TPDM,109,訴,1183,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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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綾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0278號、109年度偵字第2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綾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綾瑄林建豐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自行或與林建豐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所示之 交易金額,分別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綾瑄、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判 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4 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8頁),亦未於嚴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張綾瑄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綾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8100號卷【下稱他卷】第273至281、259至262頁、本院 卷一第81至85頁、本院卷二第66至67、92至93、109、138至 139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建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5至182、205至207頁 、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並經證人 即向被告張綾瑄購買毒品之陳明仁王文祥於警詢及偵訊( 具結)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35至39、41至44、153至156、 161至166、247至252、241至243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 暨通訊譯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登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5月刑案現場照片、109年6月 刑案現場照片等(見他卷第45至155、219至229、299至351 、377至398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張綾瑄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張綾瑄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綾瑄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2項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則將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之法定刑度均予提高,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張 綾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 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張綾瑄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綾瑄林建豐就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張綾瑄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綾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108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湖簡字第27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2 05至227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審酌 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本案所犯為販賣毒品,二者罪質不盡 相同,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就本案所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增加被告必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 減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故所犯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張綾瑄於另案供出上游虞 家偉、湯景棠,而虞家偉亦因而經查獲於109年上半年某日 、同年6月中旬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人 ,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271號 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1號論罪科刑;而湯 景棠則亦因而經查獲於109年3月25日某時許、同年5月13日2 0時許、同年6月6至7日、同年6月12日某時許、同年6月18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人,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943號、110年度偵字第2 943號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 號論罪科刑,此分別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111至113、141至146、249至277頁),足認被告張 綾瑄就本案犯罪事實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是就其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張綾瑄主張以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然



查被告張綾瑄如附表所示犯行,販賣毒品次數甚多,而各次 販賣金額自1,500元至44,000元不等,犯罪所得非少,且販 賣對象不只1人,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援引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張綾瑄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 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 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 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其自陳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2萬元、需扶養祖 母與小孩、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著有明文。查 被告張綾瑄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獲取之各該款項,乃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復查無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張綾瑄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販賣者 購買者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綾瑄 陳明仁 109年4月8日17時許 新北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0公克) 44,000元 陳明仁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姐姐 」之張綾瑄張綾瑄於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予陳明仁 ,先於當場收取現金33,000元,陳明仁復於同日19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至張綾瑄指定之帳戶。 張綾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綾瑄 109年5月5日18至19時許 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B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 38,000元 陳明仁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姐姐」之張綾瑄張綾瑄並於左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陳明仁,並於當場收取現金38,000元。 張綾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綾瑄林建豐 109年5月7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 38,000元 陳明仁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姐姐」之張綾瑄張綾瑄並於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陳明仁,由林建豐於該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陳明仁張綾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綾瑄 109年5月9日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 38,000元 陳明仁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姐姐」之張綾瑄張綾瑄並於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陳明仁,先於當場收取現金8,000元,陳明仁復於109年5月11日匯款30,000元至張綾瑄指定之帳戶。 張綾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綾瑄 王文祥 109年8月28日8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500元 王文祥利用行動電話聯繫張綾瑄張綾瑄並於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王文祥,張綾瑄並於當場收取現金1,500元 。 張綾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綾瑄 109年8月29日21時23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500元 王文祥利用行動電話聯繫張綾瑄張綾瑄並於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王文祥,張綾瑄並於當場收取現金1,500元 。 張綾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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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