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28號
TPDM,109,易,328,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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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OO
選任辯護人 尤柏淳律師
洪殷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OO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OO係臺北巿某中學(校名詳卷,下稱甲中學)體育老師, AW000-A108013(民國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卷內有另一 代號AW000-H108015,下稱A女 )、AW000-A108014(94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卷內有另一代號AW000-H108018,下稱B女 )均為該校學生,所就讀之班級體育課亦均由曾OO負責授課 ,詎曾OO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OO意圖性騷擾,於108年2月22日14時21分許,即A女 就 讀班級上體育課時,以要A女協助其在合作社進出貨單據 上蓋章為由,指示A女前往體組辦公室,俟A女進入後,曾 OO旋亦進入辦公室,在其座位上,面對A女,乘A女 不備 之際,伸出一手摟抱A女 腰部,另一手則伸至A女身後, 觸摸A女臀部,頭並壓躺在A女左胸數秒,始鬆手抬頭。適 有A女班級體育股長進入辦公室內,向曾OO請示上課內容 ,A女即趁機離去。
(二)曾OO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上午11至1 2時許,在學校游泳池男生對內出入口附近,見B女獨自在 該處等候補考游泳之同學更衣,竟伸出右手摟住B女 腰部 ,並將左手伸至B女身後,觸摸B女臀部,另以下體頂觸B 女 大腿處,B女用力掙脫未果,曾OO即以此強暴方式,違 反B女意願,而猥褻B女得逞。嗣B女同學更衣完畢,打開 更衣室而發出聲響,被告聽聞後始放開B女,任令B女離去 。
二、案經A女 、A女 之母、B女 、B女 之母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6條亦有明定。另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2項亦明。查本案被告曾OO所犯罪名均係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 、B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僅以代號稱之,渠等姓名年籍 、親屬、就讀學校及班級、同學等足資識別身分資訊,均 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A女 、B 女 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應據實為 證之義務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不公開卷第279 、29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惟並無釋明該等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 於審理期間已傳喚前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踐行法 定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2.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其餘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 被告及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3.另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辯護人雖於準備 程序時爭執其中部分證據未經合法調查,惟各該證據俱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至於辯護人主張卷附通訊 軟體截圖照片有經人為刪減變造之疑慮一節,並未具體敘 明究竟是何證據內容有此等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復未 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其空泛主張顯難採憑。又辯護人稱A 女 臉書發文內容與其陳述為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部分 ,惟檢察官所舉此項證據資料性質屬情況證據,乃為非供 述證據,與A女 陳述並非具有同一性,辯護人此部所指, 尚有誤會。是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足可作 為本案證據。
4.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行至甲中學履 勘所為勘驗筆錄及在場訊問證人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無將該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自無庸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存否,併此敘明。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甲中學擔任A、B女之體育老師,惟矢口 否認有何性騷擾A女或對B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A女部 分,108年2月22日當日是我帶操跑步,於跑完步準備要分組 打籃球時,發現A女上廁所還沒回來,我叫體育股長林○曄去 找她,我也發現我沒有帶哨子,回去體育組辦公室拿時,發 現A女在辦公室内的沙發旁邊站著,我感覺她不想跑步,在 這邊偷懶,於是我有指責她,她還用三字經頂撞我,如果我 有對A女做這樣的舉動跟行為,她早就告我了,為什麼在我 說她翹課之後,她沒有立場才用這種方式聯合其他同學,隔 三天後才報案告我,所述不實,又體育組辦公室人來人往, 我怎麼在那麼做這些事;B女部分,我沒有用那個時段補考 ,補考就我們上游泳課的時候隨堂考,不可能單獨一個學生 補考,沒有B女所述情形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就A女部 分,起訴書所提出A女的臉書發文及通訊軟體擷圖照片,本 質上是與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補強 證據,而卷附之體育組辦公室外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也只能 證明A女、被告及體育股長林同學於108 年2 月22日下午均



有短暫進出體育組辦公室,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對A女為性騷 擾行為。又依本院勘驗相關人等出入辦公室的時序,可知被 告與A女在體育組辦公室的時間很短,不可能有如A女所說的 在辦公室內還討論吃東西、蓋章,又摸臀、頭躺胸部的情況 ;再依體育股長林同學所證,他每次上體育課做完操後都會 去辦公室找被告,被告怎麼可能在這情況下還對A女做摸臀 、頭躺胸部的行為,顯不合理;A女有提到她當天是被叫去 蓋章,但是被告108年間在校擔任合作社主席期間,負責核 對帳目價額高達100多萬元,豈有可能讓A女去做蓋章動作, 亦有可疑,均難認被告有性騷擾犯行。有關B女部分,B女最 初在偵查中稱事發現場是在男更衣室前,但男更衣室前只有 椅子,且椅子跟游泳池之間並沒有任何大遮蔽物,興B女所 繪製現圖不符,可見B女所證並非事實,參以該中學游泳池 是國中部與高中部共用,有配置救生員,不可能有起訴書所 稱告訴人B女獨自一人在游泳池的情況。再加上B女自己對於 受害地點歷次陳述不一,顯非可信,又其就被告是否全程在 場,有無告知他人,偵審所述亦不相符,且與證人宋同學所 證不符,均非可信;此外,依B女所證,被告並無用下體去 磨蹭B女大腿,或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色慾的行為,難以 遽認有猥褻行為。本件起因在於學生對老師的教育方式或對 話之間產生爭執,除了告訴人的單一指訴外,欠缺補強證據 ,無從證明被告有性騷擾、強制或強制猥褻犯行云云。經查 :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
(一)此部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 發當天,我們已經做好暖身操,準備要打籃球,被告叫我 進去老師公室,叫我幫他蓋印章,因為當時他講的很小 聲,動作也很小,所以沒有其他的同學聽到;我進去辦公 室後,被告進來辨公室,他把門關起來,一開始問我要不 要吃麵包,我說不要,之後他坐在他自己的椅子,我站在 他旁邊,他就用雙手抱我,頭躺在我的左胸部,一隻手貼 著我的屁股,另一隻手環在腰上,持續約5秒,我當時嚇 到,問他不是要蓋印章嗎?他自己鬆手,翻了一下他的抽 屜,說印章還沒有拿到,我當下沒有言語制止他也沒有用 手推開他,因為我完全傻掉;被告鬆手後,體育股長進來 問被告一些跟體育有關的問題,我就趁機離開辦公室等語 (見偵不公開卷第279至280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8 年2 月22日下午,當天是有籃球課,被告要求我去 幫他蓋章,他叫我先進辦公室,他後面再進來,他進來之 後先問我要不要吃麵包、糖果,我說不要,然後中間過程



我有點忘記了,但我記得他有抱我,他抱著我手放在我腰 上,頭靠在我的胸部上,還有一隻手放在我的屁股上。當 天有老師看到我進去體育公室,但後來出去了,所以沒 有看到他對我的動作。我有在臉書上留言「真的噁爛死了 ,鹹豬手給我拿開」,因為我覺得很噁心,我還有跟班上 的女生說、跟網友說、跟班上的男生說。我與B女同一個 補習班的,平常會一起聊天,在報警之前,我有跟B女 說 這件事,因為她看到我的臉書留言,主動問我發生什麼事 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二第47至48、54、56至57頁)。經核 證人A女前後證述詳盡,情節大致相合,並無明顯瑕疵可 指,已堪信實。
(二)於108年2月22日14時21分許,先有一名不詳女子進入甲中 學體育組辦公室,隨後A女亦進入體育組辦公室;前開不 詳女子於同日時22分許離開辦公室後,被告於同日時23分 許進入體育組辦公室,再於同日時25分許有一男同學進入 體育組辦公室,隨後A女、男同學、被告依序走出體育組 辦公室離開等情,業據本院當庭播放甲中學之監視器影像 檔案勘驗明確,有10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 院公開卷一第149頁;另監視器顯示時間快31分鐘,前述 時序均已校正時間),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 偵不公開卷卷第61至64頁)。佐以證人即案發當時A女 班 級之體育股長林○曄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體 育課的上課流程是先做操,然後告訴老師,然後跑操場, 108年2月22日當天我去體育組辦公室是做完操後,去問老 師跑步圈數,進去看到A女剛好出來,A女表情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二第145、148、149頁),可知A女 進入體育組辦公室之時間,即係證人林○曄所述「上體育 課時、做完操而準備跑步之前」,核與證人A女前開所證 「案發當天已經做好暖身操,被被告叫進辦公室」等情相 符,且監視器所見各人進出體育組辦公室時序,亦與A女 指述相合,益證其指證非虛。
(三)又A女於108年2月22日16時45分許,在臉書留言「真的XX 的,噁爛死了,鹹豬手給我拿開啊!」等語,旋即有友人 即顯示名稱「爸比(肥仔」之人以通訊軟體向A女 詢問發 生何事,A女即告稱「老曾,真他們色鬼」、「我的成績 是老曾騙出來的,他都會藉機跟我說XXX胸部很大之類的 ,這些是還好,但他今天,騙我說,叫我去體育組,就說 又給糖果,我說不要,他就突然抱我,摸我屁股,臉躺在 我胸部上」、「不知道為什麼當時沒人」、「今天真的太 傻眼了,他媽的」、「真的快氣到哭了」等語,有其臉書



及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259至265 頁)。證人B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女去補習班, 在外面的樓梯間聊天聊到這個,就下去補習班樓下打電話 給副生教老師老師叫我們隔天早上去學校學務處講這件 事情,讓學務主任知道。朋友之間聊天聊到這件事,這一 次是我覺得太誇張,所以我們才覺得要跟學校的老師講。 A女一直跟我說她覺得很噁心、很誇張,語氣是生氣的等 語(見本院公開卷二第63、75至76頁),且B女於108年2 月22日17時43分許,即以通訊軟體向校內老師表示A女 在 當日體育課被告師摸了等語,有其通訊軟體截圖照片附卷 可憑(見偵不公開卷第255至257頁)。A女之母復於翌日 向甲中學申請調查,經甲中學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 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性騷擾成立等情,並 有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可參( 見本院公開卷一第217至224頁)。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知 ,A女於案發後,隨即於網路揭露其遭騷擾情事,並與友 人談論,言詞激動,尤見忿忿不平,同日稍晚與B女論及 此事,B女亦見其氣憤之情,益徵A女對被告前開行為感到 憤怒、不悅、不可置信,如非其親身經歷,當不致有如此 鮮明連貫且一致之情緒反應;且B女同日即代將此事反 應予學校老師,A女之母亦於隔日向校方提出申訴,是由 此等事後情緒反應及立即採取訴究之情,亦可佐證A女 確 受有被告前開性騷擾行為,足資為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憑 信性。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藉其與A女單獨處 於體育組辦公室之機會,乘A女一時不及抗拒,對A女 以 一手抱A女 腰部,另一手觸摸A女臀部,頭壓躺在A女 左 胸之方式為性騷擾犯行,自足認定。
二、就事實一、(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 在我8年級上學期那年約107年10至11月間,當時很熱,是 某個禮拜五的上午第4節體育課,我的同學宋○蓁(姓名詳 卷)一個人要補考游泳,她請我幫她計秒數,因為她一個 人去補考,她會怕怕的,其他同學在操場上籃球,我幫她 計時,老師不在,等補考完畢,她去換衣服,老師就來了 ,我當時在男生進去游泳池的入口附近,我是站著,被告 站在我旁邊,他很用力摟我的腰,而且用他的下體接觸我 的左大腿外側邊,我覺得不舒服,就一直用手肘撞他,但 不知道撞到哪裡,但他還是沒有放開,持續好像有幾分鐘 ,因為覺得很不舒服,所以覺得時間過很久,直到我同學 換衣服出來後,他才放開;他下體是碰到我的大腿,沒有



磨蹭,但他用右手摟住我的腰,伸左手從我的身體前面繞 到屁股,拍我的屁股右側,他當時沒有講什麼話;被告放 開我之後,他叫我不可以講出去;因為我同學開門的聲音 很大聲,所以知道她換好衣服等語明確(見偵不公開卷第 30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就在107 年10月到11 月份,我去游泳池陪同學補考,補考完我同學進去換衣服 時,我在更衣室外面等她,那時老師走過來跟我講話,就 很用力把我摟過去用下體頂撞我的大腿外側,沒有持續很 久,到同學出來這樣,他當時沒有說什麼,只是有點語帶 威脅的說妳不要講出去;當時我和被告在男更衣室的外面 ,同學在女更衣室,所以看不到;原本只有我跟我同學, 後來被告有過來,在我同學換衣服時,才對我做摟腰跟用 下體頂大腿的動作,我有要推開,但是推不開,被告很用 力的摟我,是我朋友出來的時候,被告才放開的,我朋友 換衣服很快,只有1 、2 分鐘,穿衣服出來就放開了等語 綦詳(見本院公開卷二第62、67、78頁),核其所述前後 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堪信屬實。
(二)另參證人宋○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即8年級時,與B女是同班同學107年10、11 月,當時在上體育課的籃球課時,我曾經去游泳補考,是B女陪我補考,因為之前他們考游泳時,我生理期來,所以補考,補考時有看到被告;因為我那天要補考,我們從男生的門進去進到游泳池,B女坐在旁邊的椅子上,那時我已經游完泳了,我去換衣服,我就記得這樣,我換好衣服出來後,B女有說老師有用下體去頂她背部,還有摸她胸部這樣;我是有跟她說要不要去跟班導講這件事情,可是她可能太緊張還是想說再緩緩之類的,因為她當時不太敢講;補考那時班上的其他同學在籃球場打籃球游泳池沒有其他同學在上課;B女是在我們從游泳池出來,進籃球場的時候講的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二第155至157、162頁),除可見其所述有關陪同補考一節與證人B女證述相合外,證人宋○蓁亦指證案發當下即有聽聞證人B女轉知其遭被告以下體頂觸之情,足認證人B女確受有被告前開猥褻犯行,且於離開現場之時即將此事告知身旁同學,並流露緊張而不敢伸張之神情,其情態亦核與一般被害人甫受侵害之際,一時驚惶而不知所措之反應相當,益彰證人B女前開指證非虛,足堪採憑。(三)又證人宋○蓁所稱B女 遭觸摸部位雖與證人B女證述未盡相 符,惟審以宋○蓁並非直接面對或見聞被告犯行之人,僅 係自B女處聽聞上情,對於案發細節自不若B女親身經驗而 記憶深刻,則其於107年10至11月間聽聞B女 所述情節後 ,歷經3年餘,迄至111年1月21日始於本院訊問時為前開 證述,則其所傳述之案發情節,衡情即不能排除有記憶錯 漏、誤植之可能。此部分犯罪情節之認定,當應以被害人 即B女所述,較值採信。另參證人B女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其案發後未將此事告知他人,而與證人宋○蓁所 證有所出入,然衡酌證人B女甫受侵害,於心神不寧之際 將此事告知身旁同學,尚屬常情,而事後畏於被告之警告 及其身為師長之權勢,不敢伸張,久而久之亦淡忘曾將上 情告知宋○蓁,亦非違常。況倘證人宋○蓁並非案發當時即 經證人B女轉述上情,而係B女因意欲提告而要求證人宋○ 蓁附和其說詞,則證人B女伊始作證時,自可提出此一有 利於己之證人,何必聲稱其從未將此事告知他人?且證人 宋○蓁證稱其與B女已久未聯繫(見本院公開卷二第161頁 ),且本案係於證人B女交互詰問完畢,並經本院諭知離 庭後,因被告對於B女所稱補考情形有所爭執,檢察官始 當庭聲請傳喚證人宋○蓁(見本院公開卷二第79至81頁) ,此並非證人B女所得預見,其自無從事前與證人宋○蓁互 通聲氣,足徵證人宋○蓁所述B女陪同其補考後即告知遭被



告侵害等節,確屬實情。又有關證人B女被害部分,其母 係於108年2月23日向校方提出申訴,並經甲中學召開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性 騷擾成立等情,並有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 號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公開卷一第231至236頁),是依 前述A女、B女 曾在108年2月22日討論過被告行為,翌日 分別對之申訴等情觀之,可見B女案發後,並未如證人宋○ 蓁所建議將此事告知師長,反而保持沈默,直至聽聞A女 前開受害情節嚴重,鼓勵A女向校方反應後,方同時揭發 上情,從而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之過程應屬偶然,並非B女 告知證人宋○蓁時即有意攀誣,由此益證B女 前揭指述確 屬可信。
(四)又B女斯時就讀班級之體育課程,係於107年9月25日(星 期二)至同年10月5日(星期五)上游泳課,同年10月9日 (星期二)、同年月16日(星期二)、同年月19日(星期 五)上籃球課,同年月23日以後改上其他課程內容等情, 有該班教師日誌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公開卷一第94至97 頁),交互參照可知B女、宋○蓁所指其等班級結束游泳課 後、改上籃球課時之星期五體育課,即係指107年10月19 日。且依甲中學所函覆該校107年10月至11月間游泳任課 規畫表(本院公開卷二第289頁),亦可見107年10月19日 當日11時至12時許,確無班級上游泳課。又被告係在甲中 學游泳池之男生泳池對內出入口附近,對B女為前開侵害 行為,業據證人B女於本院作證時以筆在現場照片圈繪明 確(見本院公開卷一第187、191頁、公開卷二第67、77頁 ),並有甲中學函覆本院之游泳池平面圖附卷可考(見本 院公開卷二第223頁),此一位置亦與證人宋○蓁所證其離 開更衣室後看見B女之位置相近(見本院公開卷二第161頁 ),堪信為真。從而,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19日11時至1 2時許(體育課係第4節課),宋○蓁補考完畢而更衣之際 ,在游泳池男生對內出入口附近,以有形腕力摟抱住B女 ,經其推拒未果,而違反A女意願,以左手拍B女屁股右側 ,下體頂撞B女大腿之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亦 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一)被告雖辯稱108年2月22日係其帶操跑步,A女藉口上廁所 而離開操場,其有要求體育股長去找A女,嗣後其發覺A女 去體育組辦公室偷懶,雙方發生爭執云云。惟查,被告 任教班級之體育課上課流程,係由同學先做操,做操時被 告不在場,做完操後再由體育股長去問被告跑步圈數,案



發當天林○曄體育組辦公室就是要問被告跑步圈數,業 據證人林○曄證述在卷(見本院公開卷二第145、153頁) ,且證人林○曄亦證稱並無同學如廁未歸而老師叫伊去找 同學之情事(見本院公開卷二第148頁),是被告前開所 辯上課流程顯與實情不符。況體育組辦公室乃任教老師休 息備課處所,A女如欲偷懶,又豈有冒著恐被往來師長質 疑之風險,前往體育組辦公室之可能。此外,A女倘係如 廁未歸,衡情亦係委由女學生前往女廁探尋,被告任教多 年,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豈會命男同學即林○曄去找A女 。由上可見,被告此部辯解瑕疵重重,並與事證不符,顯 非事實,無可採信。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A女部分之案發現場即體育組辦公 室乃人來人往,有窗戶,門扇開啟之處所,體育股長亦隨 時可能來找被告,被告不可能在此情況下為性騷擾云云。 然性騷擾行為本具有偷襲式、短暫式之特性,行為人即係 趁被害人一時不備、不及抗拒所為,因其行為短暫而不易 為人察覺,故縱使為車站、賣場等人流如織之場所,或捷 運、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上,此等犯罪仍屢見不鮮,故案 發處所是否公開與犯罪有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以本案 之體育組辦公室而言,有透明、開啟之窗扇,固可使走廊 之人看見辦公室內情景,但同理,被告在辦公室內向外看 去,走廊、辦公室門口是否有人經過,亦是一目瞭然,被 告如欲趁四下無人之際短暫偷襲A女數秒,客觀上亦無何 困難之處。況無論是被告詢問A女吃糖果或出手觸摸A女 ,均僅係數秒之間之事而已,又依監視器所見,被告係在 A女之後由外進入辦公室內,約2分鐘後林○曄才進入,倘 被告進入前已觀察A女班級體育課熱身進度或林○曄位置, 亦非不能藉此判斷作案時機。是被告、辯護人此部所指, 顯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依證人A女上開所證,可知案發當日A女至體育組辦公室 後,被告表示印章尚未拿到,故其實際上並無在任何單據 上蓋用印章。由是可見所謂協助蓋章云云,僅係被告誘使 A女前往其辦公室遂行犯罪之托詞而已,並非確有其事。 辯護人以被告不可能讓A女代為在合作社單據用印一節, 指稱A女所述不實,自非可採。
(四)就被告否認有如證人B女、宋○蓁所述,在107年10至11月 間之游泳課程結束後,另就宋○蓁進行游泳補考之情形云 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B女、宋○蓁證述明確,互核相符, 足堪採憑,業如前述。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尚且供稱:有 學生補考游泳;B女有陪同學補考,她有時會幫我按碼表



;考完試後我馬上離開去上課,外面還有20幾個人在等我 上課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216至217頁),而自承有利用 其他授課時段進行補考之情,嗣卻就此部分翻異前詞,顯 係情虛,殊無可採。
(五)辯護人另指稱B女就案發地點前後所證不一且與實際情形 不符云云。然細繹證人B女 對於案發地點之描述,其於警 詢所稱:「老師把我拉到男生穿鞋子的地方」、「同學從 更衣室出來要去吹頭髮…因為有一面牆擋住同學的視線, 所以我同學看不到我跟老師」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80、 81頁),偵查中稱:「我當時在男的進去游泳池的入口附 近,我是站著,被告站在我旁邊」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 301頁),對照甲中學游泳池平面圖(見本院公開卷二第2 23頁),可知該校游泳池男生置鞋區即在男生對內出入口 旁,且自該出入口面對泳池,右側為男生置鞋區,左側即 為女生淋浴間(即更衣室)之牆面,而此處與證人B女 於 本院審理時在現場照片上所繪出之案發地點(即男生泳池 對內出入口)亦屬相合,足認證人B女就案發地點之陳述 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又就B女警詢時所繪之現場圖與實 際不符部分,顯係囿於其對立體空間相對位置之認知及繪 圖技巧不足所致,此由證人B女一再表示:我不是室內設 計師,我畫不出那個空間,我畫得可能有錯等語亦可彰( 見本院公開卷出第67至68、79頁)。是辯護人指稱證人B 女此部分證述不一,並非可採。
(六)辯護人另指稱證人B女、宋○蓁就案發當時B女 的位置、姿 勢及被告有無一直在場、B女有無述說被害情事等部分證 述不一部分,查證人宋○蓁所指出其更衣後見B女 所在位 置,係在泳池與男生淋浴間之間的走道、靠近泳池男生對 內出入口一側之紅色椅子(見本院公開卷二第161、本院 卷一第191頁),該處與證人B女 所述被害地點即男生對 內出入口附近,僅有數步之遙,是證人B女 自其所述位置 遭被告猥褻之後,因聽聞同學更衣完畢之聲響,走出數步 至宋○蓁所述地點與之會合,核與情理並無不符。又依證 人宋○蓁所述,其對於補考游泳當日,被告究竟何時抵達 泳池,是否一直都在等節,其已證述不記得(見本院公開 卷二第162頁),有關證人B女當時或站或坐等姿態猶屬細 節,亦尚難期證人宋○蓁於案發數年後仍能清楚記得,惟 其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游泳補考情形、相對位置等)均屬 相合,而與真實性無礙,已如前述,自不僅因其等就前開 部分之證述略有出入,即認其等證述全部為不可採信。至 於證人宋○蓁確有聽聞證人B女傳述其遭侵害,其所述侵害



情節與B女不符之部分,應以證人B女所述為可採等節,業 已詳敘如前;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宋○蓁是事後討論、配合B 女指述而為證述(見本院公開卷三第269、324頁),然倘 其等確有就此事相互討論,證人B女自無一再陳稱其未曾 將此事告知他人之理,亦無可能在已作證表明未將此事告 知他人之情形下,還要求證人宋○蓁虛偽稱其有告知,是 以其等此部分證詞之出入,適可徵其等確係各自基於自身 記憶而為陳述,而證人B女因時間遞延以致有所錯漏,至 臻明確。辯護人前開質疑,尚屬無據,並非可採。(七)至於現場究竟有無救生員一節,雖依甲中學函覆所示,該 校泳池於開放使用期間均有救生員在場執勤(見本院公開 卷第113頁),然參救生員執勤期間,常有離開座位往來 巡視之情,況縱使甲中學有排定救生員至游泳池執勤,該 員是否確有於案發時間在場執勤,亦非無疑;且證人B女 或宋○蓁僅係至游泳池進行補考,衡情待在該處之間尚屬 短暫,未特別注意救生員有無在場,非無可能,尚難以其 等證稱不知救生員有無在場或未看見救生員在場等語,即 指其等證述不實。又辯護人雖指稱現場有救生員,被告無 從犯案云云,惟如前述,救生員是否在場已非全然無疑, 且依前開泳游池平面圖所示救生員位置,無從看到男生泳 池對內出入口之狀況,可見被告作案地點並非救生員位置 所得目視之處,亦不能排除救生員有步行他處而未能查見 作案點之可能,從而是否有救生員在場,以及救生員在場 是否即不能遂行犯罪等情,均非無疑,無從資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八)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起因在於學生對老師的教育方式 不滿或對話之間產生爭執所致云云。然參以本件犯罪發生 時點,A女與B女均已係國中一年級、二年級學生,縱尚年 幼而智識未深,亦已非全然懵懂無知之齡,當知控訴他人 性侵害之嚴重性。而綜觀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所 述,均未曾具體指述其與A女、B女究竟有何重大怨隙,已 難認證人A女、B女有何捏造前開事實以攀誣被告之動機。 至證人即甲中學體育教師童○勝雖證稱A女常常去體育組找 被告,叫被告曾爺爺或老曾,態度不是很尊師重道,不喜 歡上體育課,被告會唸或罵A女;B女來找被告簽名,態度 不好,會說曾爺爺怎麼沒有簽名,講話沒大沒小云云。然 查,甲中學各體育老師每學期約任教7個班級,上課前後 往來體育組辦公室學生頻仍,操場同時可以有2至4個班級 上課,被告學生多數都叫被告曾爺爺等情,業據證人童○ 勝證述在卷(見本院公開卷二第257、258、261頁),可



見該校體育老師每週任教約有14堂課,上課前後進出辦公 室之學生無數,上課地點學生眾多,A女 、B女 對被告之 稱呼與其他同學並無不同,證人童○勝卻能具體指稱其中A 女、B女至體育組辦公室找被告之言行,甚且知悉A女 上 被告體育課時之狀況,猶能指證A女上課會被被告念或罵 ,顯不合理,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況縱認證人A女、B女 有對被告沒有大沒小、不尊師重道而為被告指責之情,此 等糾紛亦尚輕微,難認其等有何就此即心生不滿而捏造不 實犯罪情節誣指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辯護人此部所辯 ,尚屬無據,無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另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郭O梅,以證 明其案發當日有與A女發生爭執,而為證人郭O梅在外所聽聞 。然查,案發當時在林○曄進入辦公室前,其內僅有被告與A 女在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復 未見證人郭O梅有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走廊,難認有何該證 人在場聽聞被告與A女爭執之情。且參證人林○曄於警詢僅證 稱其有看到被告和A女在講話,其他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 不公開卷第239頁),倘被告與A女確有爭執並劇烈到證人郭 O梅在攝錄範圍之外猶能聽聞,則證人林○曄步入體育組辦公 室時亦應有耳聞,自當不致將此等爭執描述為「講話」、「 其他沒注意」而已。又縱認郭O梅曾聽聞被告與學生發生爭 執,依被告所述:「快要放學時郭O梅有問我為什麼與學生 吵架…所以郭O梅有在放學跟我說聽到我們在裡面,但她是沒 有看到」等語,亦可見證人郭O梅並未親見與被告發生爭執 之對象,則其所聽聞之過程是否即被告與A女 之對話,自非 無疑,縱傳喚到庭,其證述亦顯難資為被告有利認定。況本 案事證已明,被告抗辯俱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被告以手摟A 女 腰部、觸摸A女 臀部或頭躺其胸部,依一般社會通念, 該等部位皆與性相關,而若遭受觸摸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核屬觸摸個人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無訛。又被告以手強行抱住B女 腰 部及觸碰臀部,並以下體頂觸A女 大腿之行為,其性暗示意



味不言可諭,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核屬猥褻行為 ;且被告對B女 為前述猥褻行為時,B女 試圖以手推開被告 未果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係使用不法腕力為前開猥褻行為, 並已足以壓抑B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屬強制猥褻無誤。另 查A女 、B女 均係94年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性騷擾罪;其如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罪。並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起訴書就被告前開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僅論以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就前開事實一、(一)、(二) 均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容有未洽。辯護人辯稱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非屬 猥褻行為云云,亦非可採,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可能所犯罪名及加重事由之 規定(見本院公開卷一第38頁、公開卷三第272頁),而無 礙被告妨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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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