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諺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168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109年度
偵字第23344號、109年度偵字第243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諺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戴諺麒其他被訴部分(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八編號1至2被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戴諺麒(民國91年1月出生,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屬滿18歲但 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於109年5月初,透過友人龔逸偉(另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介紹,加入成員包含龔逸偉、李○銘 (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院審理)、林聖貿( 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楊君正(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分別為「皮 卡丘」、「賤兔」之成年人之詐騙集團(戴諺麒參加此詐騙 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 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案件審認,詳 下述),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可與楊君正、當日把風及收水車 手平分所提領贓款8%充為報酬。戴諺麒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戴諺麒與李○銘、林聖貿、「皮卡丘」、「賤兔」、楊君正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 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 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李○銘 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戴諺麒,由戴諺麒 依「皮卡丘」、「賤兔」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贓款如附表二所示,再依指示將
贓款交予林聖貿,由林聖貿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攜 至指定地點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贓 款流向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林聖 貿嗣將抽取之報酬全數交予楊君正,由楊君正朋分予戴諺麒 、林聖貿等人。
㈡戴諺麒與李○銘、「賤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前某時,要求附表三各該人頭帳戶 持有人將帳戶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交寄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洗衣澡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SESA洗衣 吧、指南路一段34號SESA洗衣吧之掌櫃智能櫃,「賤兔」即 指示戴諺麒陪同李○銘,於109年5月23日下午9時52分至同日 下午10時4分許,前往上開掌櫃智能櫃,由戴諺麒在旁把風 ,李○銘操作智能櫃收取裝有附表三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存摺之包裹。嗣戴諺麒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 附表三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李○ 銘即依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於特定地點待其他成員前來收取 ,由其等持各該提款卡及密碼將上開被害人款項提領一空, 再依指示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中附表三編號 2被害人匯入葉凱如郵局帳戶款項,由謝逸皓持該帳戶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現場並由李俊鵬把風,謝逸皓並將提 領款項交予戴諺麒,戴諺麒則依指示丟包或前往新北市泰山 區明志路貴子兒童公園將款項交予所屬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將贓款流向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被害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有罪部分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戴諺麒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21680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第225頁至第227頁、少連偵字第191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偵字第23344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字第24394號卷第7頁至 第12頁,審訴卷第50頁、第163頁、第202頁、第247頁、第3 20頁、第406頁),核與共同正犯李○銘於警詢之供述(見少 連偵字第191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共同正犯李俊鵬於警 詢及偵訊陳述(見偵字第23814號卷一第20頁至第29頁、卷 二第176頁至第179頁、少連偵字第375號卷一第66頁至第78 頁背面)、共同正犯謝逸皓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字第23 814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5頁背面、少連偵字第375號卷一第 84頁至第93頁背面、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交付帳戶資 料之劉運蘭於警詢(見偵字第21680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交付帳戶資料之李士海於警詢(見少連偵字第191號卷第6 7頁至第71頁)、證人即附表一、三各被害人指述情節一致 (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五、六),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 該被害人報案、匯款資料(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 表五、六)、攝得被告或其共犯提領贓款或收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資料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卷內出處頁碼詳 見附表五、六)、附表一、三各該人頭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 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1680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7頁 至第189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字第23344號卷第31頁第 33頁、審訴卷第293頁至第30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被告依「皮卡丘」、「賤兔」指示,或係自己持附表一 各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騙贓款交予林聖貿、楊君正等 人,或係陪同李○銘前往收取附表三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或係向提領車手謝逸皓收取詐騙贓款再層層上繳 所屬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
犯罪共同體,且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或共 同正犯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 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各係違犯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併辦意旨,與上開本案經論罪之 附表三編號2部分具有實質上1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 與李○銘、林聖貿、「皮卡丘」、「賤兔」、楊君正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被告與李 ○銘、「賤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就附表三編 號1至3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6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及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18歲,年紀甚輕又涉世未 深,判斷事理能力稍差,其因找工作經友人介紹而結識「皮 卡丘」、「賤兔」等人,終被其等所收編利用,指派被告從 事「取簿手」、「車手」工作,均有較易為警查獲之風險, 可徵被告涉入詐騙集團內部運作之程度甚低。加以犯後甚有 悔意,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詳後述),然其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 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 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提領贓款 並製造查緝斷點,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非但使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 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如附表七所示,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入監執行, 前在工廠受僱,月薪約3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住處以 每月8,000元承租等語(見審訴卷第40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6罪之刑,均無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 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附表二提領之贓款、其共犯於附表三、四提領上繳 之金額,屬於被告於各該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 沒收。惟被告非獲取所提領款項之全額,經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其與楊君正、當日把風及收水車手平分當日所提領贓款 8%之款項充為報酬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金 額,業超過其於本案獲得之報酬,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提領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云云。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
㈡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09年11月2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被告參加首揭 詐騙集團之行為固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然徵之前開說明,應於前案論處,不得重複於 本案被告詐欺犯行再次論罪,以免過度評價。職是,本院本 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 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銘、林聖貿、「皮卡丘」、「賤 兔」、楊君正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 行詐騙,使附表八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嗣李○銘即將如附表八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戴 諺麒,由戴諺麒依「皮卡丘」、「賤兔」之指示,持該等提 款卡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贓款如附表九所 示,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予林聖貿,由林聖貿抽取其等報酬後 ,將剩餘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林聖貿嗣將抽取之報酬全數交予楊君正,由楊君正朋分 予戴諺麒、林聖貿等人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開犯行,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09年11月24日繫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0月、7月,因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準此,檢察官先後針對同一案件向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起 訴,而繫屬各該法院審判,則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且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之,此部分應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