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38號
TPDM,109,交易,138,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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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鴻達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鴻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鴻達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下午2時5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行經臺北市仁愛路與敦化南路圓環快車道,欲駛向敦化南路 1段北往南車道,見告訴人周明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仁愛敦化圓環外側西南角慢車道,因天雨路滑導致右 轉時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被告見狀停下後欲起駛之際,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其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其前後左右之人車動態,駕駛本案汽車前行 ,汽車右後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腳背,致告訴人受有右腳第二 、三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何佳翰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3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 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開車從 仁愛路要轉敦化南路,我是駕駛於快車道,要左轉時有停下



等紅燈,綠燈後我剛起步,到路口時我有看到一台摩托車不 知道是自己滑倒還是與他人碰撞,我離對方有一段距離,我 確定沒有撞到對方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卷附之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之汽車行經該處,自無從認 定被告為肇事者;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摔車瞬間,雙方 距離約5公尺,被告自無可能駕車輾壓到告訴人右腳背;證 人何佳翰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應訊時,在庭外相談甚歡,狀 似熟識,其等並非不認識;倘本案汽車輾壓告訴人右腳背, 告訴人豈可能僅受有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勢;況告訴人案 發後並未即刻就醫卻繼續送餐,亦有可疑;縱本案汽車輾壓 告訴人右腳背,然告訴人係突然摔車,被告無從預見或迴避 ,自得主張信賴原則;另依國泰醫院函文所載,告訴人右腳 第二、三蹠骨骨折可能係重摔或重壓產生,而告訴人摔車在 先,其所受傷勢可能係自摔造成,而非被告所致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該處,見告訴人因天雨 路滑導致右轉時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及告訴人受有右腳第二 、三蹠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 一第225頁、交易卷二第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即目擊者何佳翰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交 易卷第116至117頁,交易卷二第152至165、167至175頁), 並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泰醫院110年2月17日(110) 管歷字第24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見 偵卷第23、27、6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交易卷一第59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是否有輾壓告訴人右腳背?若有,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告訴人受傷 ,而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茲說明如下。
 ㈡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確有輾壓告訴人右腳背: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仁愛圓環機車道,是亮右轉綠燈,我要右轉,因為下毛毛雨, 所以跌倒,跌倒後有一台銀色凌志自小客車的右後輪壓到 我的右腳背,就是腳指頭後方,我在警詢中說壓到腳掌, 是指同一個部位,因為腳背是指上面、腳掌是指下面,就 是我的整個右腳背被車輪壓過;後來有3個路人來幫忙,1 個是騎車的、1個是何佳翰,1個是外國人,何佳翰有拍到 汽車駛離時車尾的照片,後來我去交通隊看回放的監視錄 影畫面,交叉比對車尾、車型、車燈、廠牌、樣式,才確 定車號而找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交易卷 二第153至163頁),核與證人何佳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案發當時我因為工作關係,要去丈量工地,恰巧走 路經過,當時我要過敦化南路,在等紅綠燈,我有看到告 訴人自己騎車滑倒,之後有一台銀色LEXUS汽車從敦化南 路方向過來,就直接輾過告訴人的鞋子,我當時有以手機 拍照,拍到一台銀色的車,雖然看不清楚車號,但我清楚 看到這台車壓過告訴人的腳,所以才拍本院交易卷一第26 5頁那張照片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交易卷二第1 68至175頁)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何佳翰於本院 作證時,係採隔離訊問,且各自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標繪之告訴人倒地位置與被告駕車行進方向均相符(見本 院交易卷二第189、191頁),亦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何 佳翰就本案汽車確有輾壓告訴人之腳乙節,證述一致,堪 可認定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右後輪確實有輾壓告訴人之右 腳背,是被告辯稱其未輾壓告訴人右腳背云云,並非真實 ,難以採信。
  2.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⑴辯護人稱:本案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被 告之汽車行經該處,自無從認定被告為肇事者云云,惟查 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拍攝到案發過程,然被告對其 於案發當時行經該處,並不爭執;另告訴人經由證人何佳 翰所拍攝之汽車照片,會同警方在交通分隊查看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確定本案汽車車號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 年3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05856號函及檢附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辦(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 交易卷二第53至55頁);縱承辦員警未將查明肇事汽車車 號所調閱之沿路監視器畫面影像拷貝附卷,並不影響被告 於案發當時行經該處之認定;又證人何佳翰經本院依職權 訊問時明確證稱:當時有清楚看到一台車子壓過告訴人的 腳,所以才拍本院交易卷一第265頁那張照片,而且告訴 人滑倒當時沒有其他汽車經過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7 5頁),自足以特定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即為輾壓告訴人 右腳背之車輛,而排除誤認之可能性,是上開所辯,難認 可採。
  ⑵辯護人稱: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摔車瞬間,雙方距離約5 公尺,被告自無可能駕車輾壓到告訴人右腳背云云,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的時候差不 多距離我5公尺,但被告一直往這邊開過來,所以最後壓 到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58頁),尚難以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上開陳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辯護人稱:證人何佳翰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應訊時,在庭 外相談甚歡,狀似熟識,其等並非不認識云云,惟查證人 何佳翰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原先與被告及告訴人均 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68頁),難認其證述有 何因迴護告訴人而無可採信之處,是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
  ⑷辯護人稱:倘本案汽車輾壓告訴人右腳背,豈可能僅受有 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勢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右腳背被整個輪胎壓過去,因為蹠骨角度較 高,承受力量最大,所以斷裂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6 1頁),酌以案發當時告訴人腳上穿著鞋子,非無可能因 鞋子緩衝保護而僅受有上開傷勢,辯護人以告訴人僅受有 右腳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勢,推認被告駕駛之汽車並未 輾壓告訴人之右腳背云云,顯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⑸辯護人稱:告訴人案發後並未即刻就醫卻繼續送餐,亦有 可疑云云,惟被告對於告訴人於108年12月22日急診時即 受有右腳第二、三蹠骨骨折,但急診醫生並未發現第二蹠 骨骨折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36頁);況 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下痛到感覺快要 死掉了,但因為外送的東西還在我身上,我要把工作完成 ,何佳翰等路人有將我攙扶到路邊人行道,我有把鞋子脫 下來檢視患部,他們要我趕快就醫,我說我還有東西沒送 完,要先送完,我的腳越腫越大,腫成兩倍大,後來我把 最後一單送完後,就去醫院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65 至166頁),而對於疼痛之忍耐程度因人而異,非可一概 而論,尚難以告訴人因有工作在身而忍痛完成送餐工作遽 認其未受有上開傷勢,是辯護人所辯,自難憑採。  3.至證人郭怡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配偶,事 發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看到有一個人騎摩托車跌倒, 倒在法庭上檢察官那個位置(並伸直右手向右比劃),在 我視野的右前方,因為受傷的人跟我們無關,我們就往前 把車開走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16至221頁),惟證 人郭怡如亦明確證稱:我的身體狀況很容易頭暈,所以沒 有習慣看後視鏡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21頁),可見 證人郭怡如並未注意被告駕車經過案發現場時,有無輾壓 到告訴人右腳背;參以其於本院中作證時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標繪之告訴人倒地位置與被告駕車行進方向,均與 真實狀況不符(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43頁),可見證人郭 怡如對於案發經過所見不明及記憶不清,自無從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駕車 前行,本案汽車右後輪始輾壓到告訴人右腳背:  1.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 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 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 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 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 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 判決先例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到我倒地時,車子有停下來,被告汽車已經很靠近我,我的腳跟臉面對被告的右側車門,被告停下來之後就再往前開,我就是跌坐在地上,我感覺被告想繞過我,因為他的車有偏一下,但繞的角度不夠大等語(見偵卷第64頁);證人何佳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騎車自摔,剛好有一輛銀色LEXUS轎車經過,車速並不是太快,有稍微停下來幾秒鐘,但是他停車起步再開時,右後輪輾壓到被告的右腳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交易卷二第174頁),足認被告當時駕車行經該處時,看見告訴人摔倒即停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竟疏未注意其前後左右之人車動態,而駕駛汽車前行,致本案汽車右後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腳背,堪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3.被告雖辯稱:我不是看到告訴人摔車才停下來,我當時是 進入圓環前因為紅燈停下來,停在圓環的中間,我是綠燈 行進中的時候看到告訴人摔車云云(見本院交易卷一第3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突然摔車,被告 無從預見或迴避,自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惟所謂信賴原 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 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 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 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 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 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 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 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 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案發當時駕車行經該處,見告訴人騎車摔倒即停下,且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當時稍加注意即能迴避,以避免輾壓到被告,依上開說明 ,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而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所受右腳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勢,難認與被告之駕



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1.觀諸國泰醫院110年2月17日(110)管歷第240號函文所載, 告訴人受有蹠骨骨折可能係重摔或重壓產生等語(見本院 交易卷一第59頁),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騎乘機車沿圓 環外環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先失控倒地,為被告及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9月15日北 市裁鑑字第1093148260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61至66頁),參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跌倒的時候速度蠻快的,我倒在 地上,而且很痛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54頁),堪認 告訴人騎車摔倒時,力道非輕,而可能因重摔而造成蹠骨 骨折,是綜合前揭情詞,自無法排除告訴人自摔當時即已 受有上開傷勢,實無從遽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係因本案 汽車右後輪輾壓告訴人右腳背所致,亦即因告訴人騎車滑 倒而重摔在先,旋遭本案汽車右後輪輾壓其右腳背在後, 雖告訴人受有右腳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勢,難認係本案 汽車右後輪輾壓告訴人右腳背所致,而遽認與被告之駕駛 行為有因果關係。
  2.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難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 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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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