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2號
TPDM,108,金重訴,2,2022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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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發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9087號、106年度偵字第1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發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本院諭知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王健發於民國99年2月11日至100年7月31日間擔任未公開 發行之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原名大頭王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1日更名為鴻達積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日再行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達積公司)登記負責人(鴻達積公司自96年7月19 日設立登記日起至99年2月10日登記負責人為王健發妻姊李 妙珍;自100年8月1日至106年1月23日登記負責人為王健發 配偶李妙碧),並於該公司設立起即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暨 總經理,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 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鴻達積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98年12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議決議增資發行120萬股,每股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10元,計1,200萬元。而王健發明知公司對應收股款應確 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 明已收足,然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佯以附表一 編號1所示配偶李妙碧名義認購上開全數股數,並於99年1月 4日自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7、11所示帳戶(以下帳戶簡稱均 詳附表二)分別存入330萬元、87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 鴻達積公司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1003帳 戶,並提供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 及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1003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予不知情之



大華會計師事務所陳合良會計師查核,會計師並於99年1月5 日出具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王 健發旋於99年1月6日自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1003帳戶匯回款 項330萬元、87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7、11所示帳戶(詳附圖 一),而後於99年1月12日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 (後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新北市)市政府商業處申請鴻達積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嗣新北市政府商業處人員為形式 審查後,於同年月19日核准鴻達積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鴻達積公司及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鴻達積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99年11月15日經董事會議決議 增資發行1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計1,500萬元,王健發再 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佯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人名義認購增資股分(僅其中424萬元為不實增資,詳後述 ),分別於99年11月15日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鴻達積公司合 庫銀行0303帳戶及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李妙碧合庫銀 行1266帳戶各存入1,300萬元、20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 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1003帳戶,並提供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1003帳戶 存摺影本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鴻邦會計師事務所陳宛羚會 計師查核,而於99年11月17日出具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王健發於同日即將鴻達積公司合庫 銀行1003帳戶內款項先行匯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鴻達積公司 合庫銀行0303帳戶,而後再輾轉匯入王健發支配使用之附表 二編號13、16所示帳戶(詳附圖二、二之一),而未實際繳 納其中424萬元增資款項,然仍於99年11月24日持向主管機 關即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鴻達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 。新北市政府商業處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5日核准 鴻達積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鴻達積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  
㈢、鴻達積公司於99年12月22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議增 資發行18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計1,800萬元,王健發又基 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佯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 名義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僅其中1,033萬7,718元為不實增 資,詳後述),而於99年12月28日自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5 、20所示帳戶及以現金分別存入1,110萬元、540萬元、150 萬元至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1003帳戶,並提供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10 03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陳宛羚會計師查核, 並於99年12月29日出具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後於100年1月5日持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商 業處申請鴻達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然王健發卻將鴻 達積公司合作金庫1003帳戶內款項匯至其所持用之相關帳戶 (詳附圖三、三之一),而未實際繳納其中1,033萬7,718元 增資款項。嗣新北市政府商業處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1月11日核准鴻達積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鴻達積公司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鴻達積公司於101年1月2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議增資 發行7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計700萬元,王健發復基於違 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佯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名義 認購股份(僅其中500萬元為不實增資,詳後述),於101年 1月9日自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及以現金分別存入6 80萬元、2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237 9帳戶,並提供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 債表及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2379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交予 前揭不知情之陳宛羚會計師查核,於101年1月10日出具股份 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王○○於101年1 月11日已將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2379帳戶內款項分別匯入20 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其所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5、19 、21所示帳戶內(詳附圖四),而未實際繳納上開增資款項 。而後方於101年1月19日持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 請鴻達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新北市政府商業處人員 為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月20日核准鴻達積公司之增資變更 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鴻 達積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㈤、鴻達積公司於102年2月25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議增 資發行6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計6,000萬元,王健發基於 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佯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名 義認購股份,並委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簡姓成年女子向金主 王瑞卿借款6,000萬元,王瑞卿即於102年3月6日自其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存款5,500萬元、5 00萬元至王健發所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0、5所示帳戶,另於 同日再自上開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存款5,50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5所示鴻達積公司玉山銀行7189帳戶,充作附表一編 號5所示股東增資股份之收足股款證明。王健發並提供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鴻達積公司玉 山銀行7189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陳旻苑會計師查核,而於102年3月6日出具增資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於102年3月6日即 將6,000萬元款項匯回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並於同日全 額存入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而返還予王瑞卿(詳附圖五)。 後王健發於102年3月8日持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商業處 申請鴻達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新北市政府商業處人 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鴻達積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鴻達積公 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健發除為鴻達積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另為附表三編 號2、4至6、8所示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控公司) 、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就愛購公司)、緯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原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5日更名 為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再次更名為咪噠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環公司)、愛購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月20日更名為海芙歐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購公司) 、承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更名為好吉祥股份 有限公司,下均稱承鈞公司)主辦會計之人,且經其胞弟即 不知情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新力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 姿公司)負責人王志宏、不知情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育安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更名為育安室內裝修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育安公司)負責人辛○○同意而得任意開立上開 公司之統一發票,就此部分主辦會計事項。而因鴻達積公司 無實際獲利能力且帳上庫存過多,為清除高額庫存並美化鴻 達積公司財務報表,王○○乃以附表三所示公司名義,藉由循 環進出等不實方式進行進銷貨交易,其遂基於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各以其擔任鴻達積公司總經理之商業 負責人及附表三其餘公司主辦會計之人身份開立附表六之一 至六之八所示附表三各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再交由不知情 會計師據以填製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調 整附表三所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並致使鴻達積 公司營收(銷售)額自99年起至105年度,因此虛增共計1億 8,756萬5,115元(詳附表六之三)。三、王健發知悉鴻達積公司存有上開虛偽墊高登記資本額及虛增 營業收入之情事,實際上並無具體研發成果,另未與大陸地



區公司廠商簽訂實際訂單,是鴻達積公司除經營績效不佳, 亦無於短期公開發行並辦理興櫃或上市櫃之可能,發行之股 票在市場上無流通價值,然因王健發亟需資金挹注以繼續經 營公司事業,遂經由不知情之鴻達積公司股東陳秋雲引介而 於102年3月間認識黃○○,再由黃○○介紹而結識亥○○以籌措營 運資金。嗣王健發即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並與黃○○(經本院 自111年2月8日通緝)、亥○○(經本院自108年4月30日通緝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公開招募出售股票之犯意聯絡,明知所販售之鴻達積公司 股票將直接或經特定投資人再行轉讓而間接流入證券交易市 場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然王健發仍於102年間經由黃○○安 排而由不知情之報社記者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非凡電視 台等報章媒體上不實刊載諸如鴻達積公司已與大陸地區廠商 簽立訂單等消息,形塑鴻達積公司相關研發順利且營運良好 之假象,另印製就公司之實際資本額、開發行銷團隊、預計 營業收入、公開發行及興櫃時間暨研究成果及營銷情形均屬 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多管齊下以對外銷售鴻達積公司股 票,使投資人誤認鴻達積公司相關情況而願意購買,下分述 之: 
㈠、王健發於如附表八之一、九之一所示日期,將其所實際支配 之鴻達積公司股票,分別出售90萬股、151萬6,000股予黃○○ 、亥○○(含其等所使用人頭)。而黃○○復將其中附表八之二 所示57萬8,000股再行轉售予亥○○,亥○○則將所取得鴻達積 公司股票過戶在附表九之二「出賣人」欄所示之人名下。王 健發另依黃○○指示製成內含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 不實資訊之鴻達積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並提供予黃○○、亥○○以 供行銷。嗣亥○○即以其實際經營之國泰財經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財經公司)、豐華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 司)等名義,由該等公司業務員隨機撥打電話,並以投資評 估報告所載不實內容向投資者推銷鴻達積公司股票,另寄送 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供投資人參看,以此方式將其自行向王 健發購買或輾轉向黃○○購買之鴻達積公司股票向不特定民眾 公開銷售,而待客戶決定購買後,乃由業務員辦理過戶手續 並交付鴻達積公司股票,客戶則依業務員指示將股款匯入指 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業務員,此部分投資人受詐騙之金額如 附表九之二所示共計6,133萬2,500元(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或 購買人、交割日期、股數、單價、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九之二 ),王健發並因此得款2,596萬元。
㈡、王健發於如附表十(含附表十之一、十之二,合稱附表十)



所示日期,將其所實際支配之鴻達積公司股票,自行或委由 不知情之鴻達積公司員工李勇憲等人透過新北市蘆洲區觀音 慈海居士林道場主持人孟雨萱(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159號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特定之 道場法友及其他投資人佯稱鴻達積公司前揭相關不實資訊, 並以附表十所示之價格、數量販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予附表十 所示之買受人,此部分投資人受詐騙金額如附表十所示共計 7,789萬5,430元(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或購買人、交割日期、 股數、單價、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十),王健發並因此得款7, 202萬6,43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 告王健發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及辯 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暨偵 查中所述;證人丁怡良、卯○○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證 人辛○○、王志宏於調查局詢問所述;證人丙○(原名王怡婷 ,下稱丙○)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證人辰○○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所述;證人宙○○警詢及調查局詢問所述 之證據能力,其對於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得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六第175至197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 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 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 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 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 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爭執證人丁怡良、辰○○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未經對質 詰問,然因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而 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 ,且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 ,被告並委由其辯護人行詰問程序,是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 ,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就證人丁怡良、辰○○於偵訊 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 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於 審判中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先前之陳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 外認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黃○○因合法傳喚未到,且經依 法拘提無著後經本院通緝,此有本院110年12月20日準備程 序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3日宜檢嘉平110助4 01字第1119000802號函、本院111年2月8日通緝書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六第315至318頁、第341頁、第367至371頁 ),是同案被告即證人黃○○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之情形,而參酌證人黃○○調查局詢問之筆錄,係經由調查官 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調查局詢 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尚非調查官以不 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其上開陳述,攸 關被告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予其而後交付同案被告亥○○之前 因後果及具體過程,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 同案被告即證人黃○○於調查局之陳述,參照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 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 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而證人黃○○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 無著,已如前述,是本院已盡一切法定程序及通常可能之手 段,仍不能判明其所在,故參諸前揭規定,證人黃○○偵查中 之證言亦得為證據。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有無人在場陪同、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等。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王志宏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然觀諸證人王志宏就被告是否保管新力姿公司銀行存摺及大小章,有無以新力姿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等節,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不同。參諸證人王志宏對調查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所述不但具體明確,復於表明「所說實在」後,簽名、按指印確認筆錄內容無訛(見105年度他字第1098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11至116頁);且其於後續經檢察官訊問時未表示調查員對其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再參諸證人王志宏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係106年1月4日,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深而可立即反應所知,亦較不易受他人影響而偏離事實,且復較無來自其胞兄即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各節說明,其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情節,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證人王志宏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六、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證人甲○○、卯○○、 辛○○、丙○、宙○○、辰○○警詢、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七、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鴻達積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事務,且為愛 購公司、緯環公司、就愛購公司及承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又 被告曾將鴻達積公司股票出售予同案被告黃○○及亥○○,另就 附表九之二、附表十所示股票出售之相關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 計法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有價證券、非 法經營有價證券業暨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 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辯稱:
㈠、違反公司法等部分:
1、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份所為增資款項,之所以於辦理增資登 記完成後匯回各股東銀行帳戶,僅係因增資股款使用時機未



至,為節省銀行貸款利息及稅金而先行放入循環動用戶,實 際上各次增資股款均於該會計年度終了前陸續全數匯至鴻達 積公司帳戶,且鴻達積公司99年度至101年度資產負債表等 財務報表亦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誤。
2、犯罪事實一、㈤部份所為增資款項,係被告偶然認識代辦業 者乃委由其等完成增資事宜,就該部分增資款項其後亦於使 用時機屆至或會計年度終了前匯入鴻達積公司帳戶而供公司 使用,另鴻達積公司102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同經會 計師簽證,且經新北市政府查核無訛。
㈡、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附表三所示公司間存有業務分工之交叉關係,其間所為交易 均屬實際交易,自無填載不實憑證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
㈢、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
1、被告雖有出售所實際持有之鴻達積公司股票予買受人,然均 係買受人主動要求購買。另被告雖曾應共同被告黃○○要求而 修改鴻達積公司「0000-0000年版本」投資評估報告書(即1 06年度偵字第9087號卷【下稱106偵9087卷】一第471至496 頁所示)上載公司EPS內容,然就卷內其餘版本之投資評估 報告書均不知情。另被告係單純同意黃○○、亥○○先後投資鴻 達積公司股票,而不知亥○○對外招募投資者。再者,孟雨萱 相關道場法友雖有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然均非被告所鼓吹 ,被告亦未曾提供任何資料。另鴻達積公司股票之相關買受 者均未因被告之任何行為而陷於錯誤乃參與投資。是綜上各 情,被告自無詐偽而販售股票之行為。
2、又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主體為公司,檢察 官既未起訴鴻達積公司,被告自無成立犯罪之可能云云。二、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經查,鴻達積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召開臨時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議各增資附表一所示金額,並以附表一「登記股東」欄 所示名義認購股票,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申請,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9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99年1月19日北府經登字第09830183000號函、98年12月30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99年1月3日 試算表、99年1月4日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 產負債表、99年1月5日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2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17 04號函、99年1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99年11月14日試算表



、99年11月15日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 現金明細表、99年11月17日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 000978號函、99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及簽到簿、99年12月27日試算表、99年12月28日資本額查 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99年12 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北 市政府101年1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04850號函、101年1 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1年1 月8日試算表、101年1月9日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101年1月10日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8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1419 7號函、102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 簽到簿、102年3月5日試算表、102年3月6日資產負債表、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087號卷【下稱106 偵9087卷】一第209頁、第211至214頁、第217至228頁、第2 39至2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次查,附表一所示各次增資款項,於附圖一至五所示時間匯 入附圖一至五所示增資帳戶,後於附圖一至五所示時間再以 附圖一至五所示情形匯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六 第67至83頁),並有99年1月4日、99年1月6日、99年11月15 日、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3日、100年1月5日合庫銀行存 款憑票及取款憑條、99年12月28日轉帳支出傳票、100年1月 3日及100年1月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0年1月5日現 金支出傳票、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1003帳戶交易明細、鴻達 積公司合庫銀行2379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新店分行104 年12月8日合金新店字第1040041041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 營業單位網路轉出交易成功明細表、EDI線上交易明細表及 李妙碧合庫銀行8266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1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120218號函所附鴻達積玉 山銀行5885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暨102年3月6日、1 02年3月8日存款憑票及取款憑條、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1月25 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3346號函及所附新力姿公司聯 邦銀行帳號0759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107年3 月28日合金大坪林字第0001056號函及所附0575帳戶交易明 細、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107年3月28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070 001059號函所附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303帳戶及鴻達積公司 合庫銀行1003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107年3月



28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070001058號函及所附就愛購公司合庫 銀行1997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107年8月7日 合金大坪林字第1070002761號函及所附王健發合庫銀行0337 帳戶、李妙碧合庫銀行1266帳戶、王吳麗鳳合庫銀行9858帳 戶、王志宏合庫銀行3875帳戶及王武宗合庫銀行9989帳戶交 易明細、合庫銀行新店分行107年7月26日合金新店字第1070 003036號函及所附王健發合庫銀行1003帳戶交易明細、合庫 銀行大坪林分行107年10月24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070003631 號函所附交易傳票、卯○○合庫銀行4472帳戶、曾金發合庫銀 行2497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06偵9087卷一第293 至297頁、第306至338頁、106年度偵字第9087號交易明細卷 【下稱交易明細卷】一第21至23頁、交易明細卷二第17頁、 231頁、第240頁、第290頁、交易明細卷三第110頁、第193 頁、第217頁、第259頁、第290頁、第310頁、交易明細卷四 第196至297頁、第375頁、第381頁、本院卷六第141至151頁 ),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為鴻達積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1、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10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 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參民法第 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暨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時,廢除 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名稱,且不規定經理人 之法定職稱,並增訂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 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權。」之旨,顯見經理人,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 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祇要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 權範圍,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 ,即得實質認定為經理人。
2、經查,被告坦認於本案案發時間擔任鴻達積公司總經理職務 ,且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我是鴻達積公司實質負責 人,公司股務及財務都是由我在處理,並由我主導辦理增資 事宜。相關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也都是由我提供相關資料給會計師製作增資查核報告書等語 明確(見他卷一第401頁、第420頁),顯見處理增資相關事 務於被告以總經理身分所綜理之業務範圍內,是被告除於99



年2月11日至100年7月31日登記為鴻達積公司負責人,且於 其職務範圍內,亦因總經理之職權而為公司負責人。㈣、按公司係法人,由法律擬制賦予人格,可以為權利義務之主 體,以應社會經濟生活之需要,為確保交易安全,公司設立 之初,應有一定規模之資產,不得造假,僅以文件表明,成 立之後,仍須維持,不得將股金返還股東,或假藉股東往來 等名義,收回股金,或憑空取代,學理上稱為資本維持原則 或資本充實原則。如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定有禁制,課以 刑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此些增資之增資款大都由 我出資,是從我們股東這邊匯進去,驗資完就匯還給股東, 等公司若需要資金時,股東再將資金匯回公司,這些戶頭都 是由我實際掌握。這是為了節稅,而且因為有些是貸款,所 以也有利息考量等語(見他卷一第420至421頁、106年度偵 字第15734號卷【下稱106偵15734卷】第19頁、第22頁), 而參諸附圖一至五所示款項匯出及被告所提其所持用之附表 二所示相關帳戶後續匯入金流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03至3 11頁被告整理附表五),堪信被告上開所述應屬有據。基此 ,觀諸附表一所示申請增資及登記日期可徵,被告早於完成 增資變更登記前即將名義增資款返還股東,是公司帳戶內實 際上並無相關增資款項(各次不實增資金額詳下述),被告 卻以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股款收足,自屬違反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態樣無疑。
2、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翻易被告前揭供述,辯稱99年1 月6日將增資款項全數匯還至附表二編號7、11所示帳戶係為 償還股東曾金發、李妙珍、卯○○王志宏、王吳麗鳳及被告 之借款共1,200萬云云(見本院卷六第68至69頁)。然查, 被告除未具體說明匯款至附表二編號7、11所示李妙碧合庫 銀行1266帳戶、王武宗合庫銀行9989帳戶與清償前揭債務人 之關聯性究竟為何。再者,苟鴻達積公司確於98年有向曾金 發等人借款,則應有借方為「現金」、貸方為「股東往來」 之會計分錄,且因鴻達積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前尚未償還辯 護人所稱借款,於鴻達積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亦 應有「股東往來」此一會計科目之登載,否則即有帳載不實 之情形。然觀諸鴻達積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並無此 一會計科目之存在(見本院卷六第89頁),且被告自行製作 之鴻達積公司98年1至12月收入及支出明細(見本院扣押物 品卷【下稱扣押物品卷】二第461至482頁),亦全無相關登



載,據此實難認鴻達積公司與被告等人確有上開借貸關係存 在。至被告辯護人另辯稱鴻達積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所載總資產大於資本額,顯見差額即為股東借款云云。然 鴻達積公司資產總額與資本額不等之原因係公司有負債存在 (即資產等於負債加股東權益之會計恆等式),此觀鴻達積 公司資產負債表即明(見本院卷六第89頁),辯護人就此一 般會計原理應有誤解,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⑵又本案案發時適用之98年2月5日所頒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 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 項及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 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 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 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其性質檢附 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下列文件,經會計師於 騎縫處加蓋會計師印鑑章。一、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二、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應 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 金額,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 明文件。股款如已動用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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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財經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力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