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21號
TPDM,108,訴,921,2022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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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亭筑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588號、107年度偵字第191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30日為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
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亭筑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 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 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 ,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 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 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 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 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 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 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 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 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於110年3月30日本院之判 決中雖於理由欄中記載有被告羅亭筑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無罪理由,然於主文欄漏未記載「羅亭筑就被訴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之記載,致該部分受檢察官起訴 卻未於主文欄諭知判決結果,形同漏未判決,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同案共犯即被告羅亭筑之兄長羅亭嵐於105 年8月19日偽造本案本票後,旋被告羅亭筑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本案本票透過余丁貴交付予不知情之 王清惠,利用王清惠於105年11月間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至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誤信為真,而以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裁定准予王清惠就上開本票金額2, 500萬元及相關利息範圍內,對麥祝平財產為強制執行。嗣 麥祝平向本院提起確認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羅亭筑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亭筑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王清惠麥祝平余丁貴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本 案本票、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本票裁定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羅亭筑堅詞否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 行,其辯稱:伊不知道、也沒有參與後續聲請本票裁定之犯 行等語。另被告羅亭筑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羅亭筑並無參與 本案犯行,亦無將本案本票透過余丁貴交予王清惠之舉,是 被告羅亭筑並無主觀犯意,且王清惠取得本案本票後並不必 然會聲請本票裁定,亦有可能會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故王清 惠聲請本票裁定並非因果歷程上必然發展之結果,被告羅亭 筑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為被告羅亭筑提出辯護 。
五、經查,證人王清惠證稱:伊是委託余丁貴去賣本案土地,伊 當時只說賣的價格越高越好,而賣出時余丁貴也沒有跟伊說 ,是直到賣完以後余丁貴才跟伊說,伊跟買家完全沒有見過 面,整個過程伊都是委託余丁貴去處理。後來伊沒有拿到錢 ,余丁貴有給伊看2,500萬元的本票,所以伊就委託余丁貴 持本案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及提起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包含 後續刑事案件的告訴也都是委託余丁貴去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至251頁),另證人余丁貴亦證稱:當時因為對方不 把錢還給伊,所以伊就拿本案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伊認為



如果本票裁定出來,麥祝平會把權狀及伊所交付之10萬元還 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是由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述 可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人為證人余丁貴應 堪認定。至被告羅亭筑主觀上是否有利用證人余丁貴、王清 惠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節,證人余丁貴自偵查 迄本院審理中均未曾為如此證述,證人王清惠於本院中亦證 稱均係交由證人余丁貴處理已如前所述,故亦無從以其證述 推論被告羅亭筑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至證 人羅亭嵐就此節亦未曾有何不利被告羅亭筑之證述,是就此 節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又被告羅亭筑雖經本院認定有與 被告羅亭嵐、證人余丁貴共同以偽造麥祝平所簽發之本案本 票及以麥祝平名義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證人余丁 貴向麥祝平索討財物等情已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之本案判 決認定明確,然索討財物之方式多端,尚不必然需以聲請本 票裁定之方式為之,故被告羅亭筑最初與余丁貴之謀議向麥 祝平索討財物之方式有無包含持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此節 尚有疑慮,亦不能排除係證人余丁貴見證人麥祝平不願與其 見面商討如何解決本案本票之事,故自行決定持本案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是被告羅亭筑就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是否與證人余丁貴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未 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 精神,本院僅能做對被告羅亭筑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羅亭筑 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而使本院產生 明確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羅亭筑就上開犯行卻有 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羅亭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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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