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57號
TPDM,107,訴,657,20220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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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銪


林秉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黃宥勳


蔡岳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青慧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8226號、第18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勳黃衍銪林秉緒蔡岳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前,被告黃宥勳黃衍銪林秉緒前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蔡岳恩則於 107年10月22日限制出境、出海,嗣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後 ,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分別於109年9月10日、110年5月10日、111年1月10日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 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明定。本件被告4人所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年以下之罪,則被告黃宥勳黃衍銪林秉緒既於刑事訴



訟法修正前業經本院自107年10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故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 112年10月3日;又被告蔡岳恩係於107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則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 期間併計不得逾112年10月21日,合先敘明。三、因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7 月28日函詢其等對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本院 訴卷六第87頁),4人前雖均否認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及詐欺等犯行,惟有卷內被害人等證述及渠等提出之文件 、相關帳戶往來資料及扣案物品等可憑,足認該4人犯罪嫌 疑重大。又其等係被訴以犯罪組織之集團型態詐騙被害人, 且分別擔任指揮或訓練集團成員之重要角色,而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僅以責付、限制 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4人出境後滯留 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又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近40 人,倘該4人出境不歸,亦將致眾多被害人求償無門。另被 告蔡岳恩除本件詐欺等犯行外,亦涉有其他詐欺行為已為檢 察官追加起訴(現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審理中),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爰自111年9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至被告黃宥勳蔡岳恩之辯護人雖表示:本案之相關證據現 已調查完畢,應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蔡岳恩 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認無逃亡之可能等語(本院訴卷六第 93頁)。然本院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且係以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前提,認被告黃宥勳蔡岳恩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則被告蔡岳恩縱積極與告 訴人和解,亦不足使本院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 要性已消滅,從而,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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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