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89號
TPDM,106,訴,189,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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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8號
106年度訴字第121號
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聖






指定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錫彬




指定辯護人 陳信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鵬興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庸安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志勇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宇宏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何忠儒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鴻淇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建忠




洪寶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力崑紘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晉孜


蔡厚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王信瑜



陳詠翔


游詠



張尹議



李奕清


郭驊霈


張志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5125號、第17814號、第20450號、第22886號
、第2364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下稱本案】)及追加
起訴(106年度蒞追字第1號【下稱追加一案件】,106年度偵緝
字第619號、第620號【下稱追加二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聖、林錫彬、黃鵬興、劉庸安、蕭志勇、陳宇宏、何忠儒、洪鴻淇林建忠、洪寶傑、力崑紘、劉晉孜、蔡厚洲、陳詠翔張尹議李奕清、郭驊霈、甲○○分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王志聖、林錫彬、黃鵬興、劉庸安、蕭志勇、陳宇宏、何忠儒、洪鴻淇、洪寶傑、力崑紘、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王信瑜游詠婕均無罪。
附表二所示之沒收及追徵,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志聖、蔡裕豐(通緝中,另行審結)、黃鵬興、劉庸安、 蕭志勇、陳宇宏、何忠儒、洪鴻淇林建忠、洪寶傑、力崑 紘、甲○○、陳詠翔梁瑞文(起訴後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王志聖投資蔡裕豐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蔡裕豐於民國 105年農曆年至同年5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1「北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欣公司)開設賭場 (下稱北欣公司賭場),黃鵬興、劉庸安、蕭志勇、陳宇宏、 何忠儒、洪鴻淇、洪寶傑、梁瑞文、力崑紘、甲○○均擔任賭 場工作人員,負責看監視影像過濾賭客、提供食物及菸酒招 待賭客及把風;林建忠擔任荷官,計算賭客賭博所得賭金; 陳詠翔則介紹賭客前來賭博,且分別據其等工作內容而領得 報酬或分紅,在北欣公司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或天九牌為 工具而賭博財物而共同經營賭場,賭法係賭客輪流做莊,由 作莊者以外之其他賭客押注,每注至少1000元,比較牌面大 小,比莊家牌面大者即可將賭金贏走,小者賭金歸莊家所有 ,蔡裕豐另收取以賭資3%計算之抽頭金,並從中用以給付上 開報酬及分紅,而共同營利。又於北欣公司賭場開設期間內 之105年4月間,蔡裕豐、劉庸安承前犯意聯絡,由蔡裕豐在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處民宅開設天九牌及推筒子之賭場( 下稱蘆洲民宅賭場),劉庸安則招攬賭客前來賭博,亦在該 處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承前同一賭法賭博財物,蔡裕豐復從中 抽取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
二、緣廖士霆(原名廖邦勛)乃劉庸安之子劉晉孜友人,於105 年4月21日及22日經劉庸安介紹到蔡裕豐開設之蘆洲民宅賭 場賭博,積欠賭債未償,蔡裕豐屢促劉庸安向廖士霆索償, 惟仍未果,劉庸安遂要劉晉孜打聽廖士霆下落。嗣:(一)於105年5月27日日間某時許,劉晉孜得悉廖士霆當日晚間將 在錢櫃KTV南京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錢櫃 KTV)與友人聚會,蔡裕豐、劉庸安、劉晉孜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以迫使廖士霆償債之犯意聯絡,由劉庸安指 示劉晉孜廖士霆帶到北欣公司處理積欠蔡裕豐之未還賭債 ,劉晉孜則通知張少懷(通緝中,另行審結)一同前往押走廖 士霆張少懷則再邀集張尹議李奕清、郭驊霈及少年吳○ 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少護字第114號、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少抗字第89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共同到場。 劉晉孜張少懷張尹議李奕清、郭驊霈及少年吳○權即 共同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7日晚 間7時許起陸續到達錢櫃KTV。由劉晉孜先於同日晚間7時41 分許進入廖士霆所在之307包廂,假意與其唱歌、聊天,後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張少懷亦進入同一包廂,廖士霆旋因前 述債務問題,與劉晉孜張少懷發生爭執,並舉起寶特瓶做 勢攻擊,劉晉孜張少懷即各以持酒瓶、徒手等方式,毆打 廖士霆頭部及身體各處致其成傷癱軟而無力抵抗,再由包廂 外之李奕清、郭驊霈將其抬上張尹議駕駛車輛,劉晉孜、李 奕清及少年吳○權亦同乘一車,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廖士霆



載到北欣公司,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廖士霆之行動自由。(二)廖士霆被帶到北欣公司後,蔡裕豐、劉庸安承前犯意聯絡, 接續與當時同在北欣公司之梁瑞文、力崑紘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裕豐持藤條毆打廖士霆,復與 劉庸安出言迫使廖士霆償債之強暴、脅迫方式,強逼廖士霆 簽下面額50萬元本票3張及20萬元本票1張(均未扣案),另 交出身分證予蔡裕豐,尚承諾交出車輛質押且找老闆設法償 債;梁瑞文在廖士霆手機帳號登入梁瑞文電子郵件加以設定 ,以掌握廖士霆行蹤;力崑紘則負責看管廖士霆,而共同剝 奪廖士霆行動自由。繼而廖士霆於105年5月28日在力崑紘看 守下至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經診出受有胸部挫傷 ,併右側3支肋骨骨折、頭部受傷併多處淺撕裂傷、臉部瘀 傷、下唇擦傷瘀腫、背部及左臂挫瘀傷、右臂挫擦傷等傷害 ,廖士霆趁隙通知其兄報警,警方於105年5月29日15時以妨 害自由現行犯逮捕力崑紘,廖士霆自此方獲釋。三、緣王覺明於103年間受陳恭民委託而施作「太平洋翡翠灣鉅 大馬戲團」工程,陳焜逸為王覺明之下包商,王覺明陳焜 逸分別遭陳恭民積欠工程款300餘萬元及8、90萬元。陳焜逸 經由綽號「小孟」之人,未經王覺明同意而擅向蔡裕豐表示 除其之債權外,王覺明之債權也委其催討,然王覺明並無此 意,於104年8月3日在設於臺北市○○路000號之85度C,未向 蔡裕豐、王志聖表示未委託其等向陳恭民討債,嗣於104年8 月13日下午4時許到北欣公司,再向蔡裕豐、王志聖表明並 無委託其等討債,當時陳焜逸、陳恭民蔡裕豐、王志聖、 「小孟」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均在場。蔡裕豐、王 志聖聽聞之後,與在場2名不詳成年人,為謀求為王覺明處 理債務可抽取之佣金利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蔡裕豐將王覺明從北欣公司會議室拉至王志聖辦 公室內,蔡裕豐及2名不詳成年人毆打王覺明蔡裕豐尚推 王覺明撞牆壁,並拿鋁棒打王覺明施以強暴,致王覺明受有 左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害,後背部、左右腿及右手臂亦有傷勢 ,其間王志聖出言恐嚇王覺明「你要考慮清楚,不然你會很 難過」、「你沒有同意,我們將別人(即陳恭民)請來這邊, 我們要怎樣下台」而脅迫王覺明王覺明因之心生畏懼,為 求逃脫只得應允將債務交由蔡裕豐、王志聖處理,始得於同 日下午5時許離去。又蔡裕豐、王志聖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先分別自稱係「虎堂的小羅」、「長堂的阿志」, 以示其等具幫派身分,並由蔡裕豐口出三字經且與王志聖均 對陳恭民不停叫囂等脅迫方式,迫其清償債務,陳恭民因恐 遭不利,只得簽發20萬元本票3張及10萬元本票1張(附表二



編號15)交付蔡裕豐。
四、廖廷翔積欠蔡裕豐債務,又於105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偕同 友人張學為前往北欣公司找蔡裕豐問支票借款事宜,蔡裕豐 因認廖廷翔所持者乃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復遲未清償債務, 竟與林錫彬、黃鵬興、蕭志勇、陳宇宏、何忠儒、洪鴻淇、 洪寶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裕豐持 鐵鍬;黃鵬興拿電擊棒;林錫彬、洪鴻淇及洪寶傑則均徒手 ,而毆打廖廷翔,蕭志勇趨前質問廖廷翔,陳宇宏及何忠儒 站立一旁,將廖廷翔圍困在蔡裕豐辦公室角落,阻止其離去 。嗣廖廷翔趁隙通知女友報警,蔡裕豐為免警方查緝,指示 黃鵬興、洪寶傑先將廖廷翔載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648巷 某民宅(下稱新莊民宅)看管,俟蔡裕豐、蕭志勇、陳宇宏 、何忠儒、洪鴻淇到達新莊民宅後,其等接續前開犯意聯絡 ,由蔡裕豐、黃鵬興、洪寶傑徒手毆打廖廷翔,林錫彬、陳 宇宏、何忠儒、洪鴻淇則在周圍助勢之強暴、脅迫手段,強 逼廖廷翔簽立面額35萬元本票3張及汽車讓渡書(附表二編號 16-17),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汽、機 車駕照、身分證交出,廖廷翔因而受有雙臂多處擦挫傷、左 肩挫傷、左手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勢,且遭上開人共同以 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翌(4)日凌 晨5時許,始得離去。
五、緣林千富於105年2月上旬在北欣公司賭場,及其當時位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住處與梁瑞文邀集之陳宇宏、 何忠儒、甲○○賭博,共積欠賭債130萬元,嗣於同年3月28日 蔡裕豐指示何忠儒、梁瑞文、陳宇宏、黃鵬興林千富位於 雲林縣莿桐鄉的老家討債,經其父林榮澤發覺有異報警而作 罷。後於105年4月8日上午林千富於父母陪同下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接受酒駕法治教育課 程,課程結束後之同日中午某時許陳宇宏、何忠儒、甲○○、 梁瑞文及林千富一同前往北欣公司商談林千富清償賭債事宜 (無證據證明此時已有剝奪行動自由或使人不能抗拒之意思 ),詎林千富到達北欣公司後,蔡裕豐、梁瑞文、陳宇宏、 何忠儒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蔡裕豐、何忠儒徒手毆打林千 富,致林千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蔡裕豐、甲○○並分別向 林千富恫稱「把你打死,從8樓丟下去,判刑也判不到3年」 、「電話要接,不接的話,下次抓到就把你手腳打斷」,更 迫於現場有多人在場形成之威嚇態勢,林千富因之心生畏懼 且致不能抗拒,為求脫身只得依蔡裕豐指示簽署超逾積欠賭 債總額之面額50萬元本票7張(均未扣案),共350萬元,交



蔡裕豐,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始讓林千富離開。  六、林云華應蔡裕豐之邀,於105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到北欣公 司,在蔡裕豐辦公室蔡裕豐、林建忠聊天,蔡裕豐、林建 忠因而得悉林云華身懷鉅款,蔡裕豐並將此情告知王志聖、 洪鴻淇黃鵬興及蔡厚洲。蔡裕豐、王志聖、黃鵬興、洪鴻 淇、林建忠、蔡厚洲為朋分林云華所有財物,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謀議搶奪林云 華身上財物,並推由黃鵬興為蔡厚洲指認林云華且負責把風 ,由蔡厚洲下手行搶林云華。商議既定,黃鵬興洪鴻淇及 蔡厚洲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從北欣公司下樓,到北欣公司 樓下1樓,洪鴻淇安排蔡厚洲及黃鵬興站位,並買口罩給二 人戴上後,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回到北欣公司。蔡厚洲及 黃鵬興在林云華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下樓後,於同日館間 晚間10時42分許,蔡厚洲依黃鵬興之指認,下手搶奪林云華 裝有現金110餘萬元、手機2支、金鍊子1條、銀行存摺之包 包1只。蔡厚洲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逸,林建忠、黃鵬 興前往接應,蔡厚洲、黃鵬興再轉搭王信瑜駕駛車輛(車上 搭載游詠婕),黃鵬興途中丟棄林云華包包內之手機、存摺 ,並將包包燒掉,繼而在桃園蘆竹的高爾夫球場與洪鴻淇、 林錫彬(無證據證明王信瑜游詠婕、林錫彬共同搶奪林云 華)碰面後到洪鴻淇住處清點現金再回到北欣公司,蔡裕豐 、王志聖、黃鵬興洪鴻淇林建忠及蔡厚洲並將搶得之現 金及金鍊子朋分花用。
七、蕭呈侑前於105年3月11日晚間某時許,經陳詠翔邀約前往北 欣公司賭博,積欠44萬元賭債。繼因蕭呈侑無法償還賭債, 陳詠翔蔡裕豐要求,於105年3月26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將 蕭呈侑帶到北欣公司商討如何還債,蔡裕豐、王志聖、黃鵬 興、何忠儒及洪鴻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在北欣公司辦公室內由蔡裕豐、何忠儒持鏟子,王志聖、 黃鵬興洪鴻淇則徒手,而毆打蕭呈侑,黃鵬興尚持西瓜刀 威嚇蕭呈侑,以逼使蕭呈侑設法還債,致蕭呈侑受有頭部創 傷、後頸部挫傷、左臂、左肘、右臂、右肘、右膝、右足挫 傷併瘀傷、左膝撕裂傷3公分等傷勢。嗣於105年3月27日晚 間某時許,蔡裕豐、黃鵬興承前犯意聯絡,由蔡裕豐指示黃 鵬興、洪寶傑及梁瑞文載蕭呈侑返家拿錢還債,洪寶傑、梁 瑞文自斯時起亦與蔡裕豐、黃鵬興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黃鵬興駕車,載同蕭呈侑、洪寶傑及梁瑞 文到蕭呈侑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樓下,梁 瑞文與蕭呈侑一同上樓。蕭呈侑父親蕭德新接獲蕭呈侑事先 詢問是否在家的通知覺得有異而先報警,蕭呈侑向警方假稱



與其上樓之梁瑞文乃其友人,表示不需警方協助,警方將蕭 呈侑送亞東醫院就診。繼於105年3月28日1時許,黃鵬興駕 車,載同洪寶傑及梁瑞文前往亞東醫院,洪寶傑及梁瑞文進 醫院找到蕭呈侑將之帶回北欣公司,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 蕭呈侑之行動自由,直至105年3月29日日間某時許蕭呈侑始 獲釋。
八、劉庸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受友人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可愛龍大摳中」(已歿)之成年男子之託代 為保管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槍枝、子彈,並自該時起非 法寄藏而同時持有之。嗣於105年8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 開住處搜索,扣得前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九、案經廖士霆王覺明、廖廷翔、林千富、林云華、蕭呈侑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即被害人陳恭民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聖辯護人雖爭 執證人陳恭民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述與事實三待 證事項相關,且參諸其警詢筆錄時間為105年8月21日,距離 事實三發生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發經過,對 於事件始末較能完整陳述,且無暇考慮利害關係,受被告蔡 裕豐、王志聖訴訟策略、人情壓力等心理狀況干擾程度較低 ,證人陳恭民應具有較清晰之記憶而能憑記憶具體描述細部 情節。據此,證人陳恭民於警詢所為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此就判斷被告蔡裕豐、王志聖有否成立事實 三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為證明被告蔡裕豐、王志聖犯 罪事實所必要。而被告王志聖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曾聲請傳喚證人陳恭民到庭(本院卷【除另標明外,均指本 案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案卷】一第171頁反面),惟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傳喚(本院卷三第24頁),顯已捨棄 該證人之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權利,就該未曾傳喚到庭對質、



詰問之警詢證詞,調查證據亦已完足,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 據。
貳、證人即告訴人廖廷翔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所明定。次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之 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審 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 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乃 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法 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告 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 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 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權 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 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廖廷翔經本院依址傳、拘未到,亦無在監在押情事,有 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可稽( 本院卷十一第82-83、230、234、256-258、264-267、280、 284、286-288頁),可認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到 庭。又證人廖廷翔105年2月15日警詢陳述相當接近同年月3 日案發之初,斯時之記憶當屬最鮮明,且無證據顯示前開陳 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因證人廖廷翔無法傳喚,而無從再取得其陳述內容,縱以 其他證據替代,亦難以達到同一目的,自為證明事實四部分 被訴之被告林錫彬、黃鵬興、蕭志勇、陳宇宏、何忠儒、洪 鴻淇、洪寶傑有無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所必要,故依上說明, 應認證人廖廷翔警詢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規定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鵬興、何忠儒、蕭志



勇、陳宇宏、洪寶傑、洪鴻淇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廖廷翔上 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參、證人即告訴人廖士霆、蕭呈侑偵訊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被告力崑紘之辯護人雖就事實二部分爭執證人廖士 霆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洪寶傑之辯護人則就事 實七部分爭執證人蕭呈侑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該等證述已分別經由具結擔保真實性,且證人廖士霆、蕭 呈侑均對檢察官之問題皆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 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作成之外部狀 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力崑紘及 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等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者,證人廖士霆、蕭 呈侑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三第99 頁反面-109頁反面、195頁反面-204頁反面,本院卷十二第3 77-395頁),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力崑紘、鴻寶 傑之詰問權已獲保障,依前開規定,應認前開證人等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前開甲、、壹 至參之陳述以外之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得心證理由
壹、事實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及追加二案件追加起 訴書二(一))部分
一、承認犯行之被告部分




  被告黃鵬興、劉庸安、蕭志勇、陳宇宏、何忠儒、洪鴻淇林建忠、洪寶傑、力崑紘、甲○○、陳詠翔就事實一所示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 129-133、244-2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北欣公司賭場賭客 林千富及蕭呈侑、蘆洲民宅賭場賭客廖士霆、證人即共犯蔡 裕豐分別所陳之賭場經營情況相符(偵17814卷二第160-162 、180頁-182頁,偵17814卷九第106頁反面,偵17814卷十二 第52頁反面、120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51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並經警方在北欣 公司扣得天九牌及麻將牌各1副(附表二編號1-2,偵17814 卷二第85-87之1、103頁),是認前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否認犯行之被告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志聖固坦承有因被告蔡裕豐開設賭場而交付60萬 元予被告蔡裕豐等語,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未參與經營,係出借60萬元給蔡裕 豐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王志聖僅係個人出借被告蔡裕豐 款項開設賭場,並無共同經營賭場等語。
(二)查被告蔡裕豐有於105年農曆年至同年5月某時許在北欣公司 開設賭場,前揭承認事實一犯行之被告等並有在該賭場中分 擔責賭場營運工作等情,有前開證據(甲、、壹、一)可 憑,復為被告王志聖所不爭執,可以認定。又證人即被告蔡 裕豐陳稱:王志聖出資60萬元給我開賭場等語(本院卷一第 115頁反面),而被告王志聖亦自承其投資被告蔡裕豐60萬 元,並曾獲被告蔡裕豐分配3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2、1 65頁反面),可認被告王志聖提供資金時係知悉被告蔡裕豐 將用於在北欣公司開設賭場,因而注資且分得利潤,被告王 志聖改稱僅是出借款項予被告蔡裕豐,辯護人據此主張並無 投資開設賭場一事,均不可採。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 王志聖辯稱未涉及經營,是否可採?縱被告王志聖未經營管 理賭場,而只提供資金,是否仍應構成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被告陳宇宏陳稱:我去北欣公司 賭場打雜,開門讓賭客進來,跑腿買賭客要的飲料食物,有 時候會去看顧賭場出入,我聽王志聖指示做賭場的工作,王 志聖及蔡裕豐都有給我錢(本院卷四第158頁反面、161頁、 本院卷五131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告蕭志勇陳稱:王志聖 會要我去連繫其他的共犯去北欣公司賭場上班,叫我去買東 西時,會多給我幾百元(本院卷五第133頁);證人即被告 黃鵬興陳稱:我聽王志聖的指示從事賭博(本院卷四161頁



),賭場部分的薪水都是王志聖給我的(本院卷五第130頁) ;證人即被告何忠儒陳稱:我在賭場負責清潔打掃,一次報 酬1000元,有時候是蔡裕豐、有時候是王志聖發給我的(本 院卷二第11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洪寶傑陳稱:我在北欣 公司賭場負責幫賭客開門,領日薪1、2000元,蔡裕豐跟王 志聖都有給我錢(本院卷五第132頁)等語。而證人即被告 林建忠則於偵訊中陳稱:蔡裕豐、王志聖叫我去北欣公司賭 場幫忙經營,賭場抽頭金扣除給我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報酬及 分紅,剩下的就是蔡裕豐、王志聖拿走(偵17814卷八第126 -127頁)等語,其等均指稱被告王志聖有分派賭場工作及分 發報酬。而觀諸105年3月9日被告蕭志勇洪鴻淇間通聯譯 文內容(偵23645卷第257頁),被告蕭志勇在上開電話中對 被告洪鴻淇稱:現在賭的部分來說,就是你跟「志爺」負責 等語。其中之「志爺」指的是被告王志聖,經證人即被告蕭 志勇陳明在卷(本院卷五第130頁反面),亦與上開證人所 稱被告王志聖有就賭場工作之進行對其他此部分被告下達指 示乙節相合,可認被告王志聖除出資開設北欣公司賭場外, 尚參與北欣公司賭場之經營。
 2.縱被告王志聖僅有出資而未經手實際經營,惟其就被告蔡裕 豐開設賭場營利既已事先知悉,從而注資,自係以投資之方 式,作為其參與此部分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 為之謀議與角色分擔,再推由其餘被告負責實施賭博之犯罪 行為,仍係與此部分其他被告間共同實行犯行。又辯護人聲 請傳喚被告蔡裕豐,以證明北欣公司賭場之經營管理者係被 告蔡裕豐或被告王志聖(本院卷五第245頁反面),然被告 王志聖即便僅投資而未參與實際經營,仍足構成與其他共犯 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前,自無調查必要。 況被告蔡裕豐因未到案,業經本院通緝(本院卷九第467頁 ),現仍逃匿中,亦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
三、綜上,此部分被告等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 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王志聖之辯解及辯護人主張並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一、事實二(一)部分
(一)承認犯行之被告部分
  被告劉庸安、劉晉孜張尹議李奕清均承認有事實二(一) 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劉晉孜並坦承有事實二 (一)之傷害犯行(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33-2 34頁、本院卷六第181-182頁,本院卷八第241頁,本院卷十 四第445頁),核與證人廖士霆指訴(偵17814卷九第104頁



反面、106頁反面-107頁,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101頁反面 、106頁反面-107、108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告蔡裕豐陳述 (偵17814卷二第181頁及反面、183頁,本院卷三第193頁及 反面、195頁)、證人即少年吳○權陳述(偵17814卷五第196 頁反面-197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庸安、劉晉孜張少懷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錢櫃KTV監視影像 )及警方擷取監視影像照片可憑(偵17814卷五第41-56頁, 偵17814卷九第95-99頁,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36頁)可據 ,足認前開被告等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等此部分之共同剝奪告訴人廖士霆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 劉晉孜之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郭驊霈否認事實二(一)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1.被告郭驊霈固坦承有依被告張少懷指示將告訴人廖士霆抬到 錢櫃KTV樓下,但否認有事實二(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辯稱:當天是張尹議叫我去錢櫃KTV唱歌,到場後我是 因為張少懷叫我幫忙,說要送廖士霆去醫院,我才會去抬廖 士霆下樓,且我沒有抬他上車,我沒有妨害廖士霆自由等語 。
2.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郭驊霈依被告張少懷指示抬告訴人 廖士霆時,是否知悉目的是要將告訴人廖士霆帶到他處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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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