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8號
106年度訴字第121號
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聖
指定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錫彬
指定辯護人 陳信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鵬興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庸安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志勇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宇宏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何忠儒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鴻淇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建忠
洪寶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力崑紘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晉孜
蔡厚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王信瑜
陳詠翔
游詠婕
張尹議
李奕清
郭驊霈
張志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5125號、第17814號、第20450號、第22886號
、第2364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下稱本案】)及追加
起訴(106年度蒞追字第1號【下稱追加一案件】,106年度偵緝
字第619號、第620號【下稱追加二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寅○○、宙○○、B○○、F○○、戌○○、己○○、卯○○、子○○、辰○○、甲○○、A○○、C○○、地○○、午○○、辛○○、酉○○、張志城分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乙○○、寅○○、宙○○、B○○、F○○、戌○○、己○○、卯○○、辰○○、甲○○、張志城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丙○○、宇○○均無罪。
附表二所示之沒收及追徵,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D○○(通緝中,另行審結)、宙○○、B○○、F○○、戌○○ 、己○○、卯○○、子○○、辰○○、甲○○、張志城、地○○、申○○( 起訴後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乙○○投資D○○新臺幣(下同)6 0萬元,由D○○於民國105年農曆年至同年5月某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北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北欣公司)開設賭場(下稱北欣公司賭場),宙○○、B○○、F○○ 、戌○○、己○○、卯○○、辰○○、申○○、甲○○、張志城均擔任賭 場工作人員,負責看監視影像過濾賭客、提供食物及菸酒招 待賭客及把風;子○○擔任荷官,計算賭客賭博所得賭金;地 ○○則介紹賭客前來賭博,且分別據其等工作內容而領得報酬 或分紅,在北欣公司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或天九牌為工具 而賭博財物而共同經營賭場,賭法係賭客輪流做莊,由作莊 者以外之其他賭客押注,每注至少1000元,比較牌面大小, 比莊家牌面大者即可將賭金贏走,小者賭金歸莊家所有,D○ ○另收取以賭資3%計算之抽頭金,並從中用以給付上開報酬 及分紅,而共同營利。又於北欣公司賭場開設期間內之105 年4月間,D○○、B○○承前犯意聯絡,由D○○在新北市蘆洲區長 安街某處民宅開設天九牌及推筒子之賭場(下稱蘆洲民宅賭 場),B○○則招攬賭客前來賭博,亦在該處聚集不特定賭客 以承前同一賭法賭博財物,D○○復從中抽取抽頭金,而以此 方式營利。
二、緣玄○○(原名廖邦勛)乃B○○之子A○○友人,於105年4月21日 及22日經B○○介紹到D○○開設之蘆洲民宅賭場賭博,積欠賭債 未償,D○○屢促B○○向玄○○索償,惟仍未果,B○○遂要A○○打聽 玄○○下落。嗣:
(一)於105年5月27日日間某時許,A○○得悉玄○○當日晚間將在錢 櫃KTV南京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錢櫃KTV )與友人聚會,D○○、B○○、A○○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以迫使玄○○償債之犯意聯絡,由B○○指示A○○將玄○○帶到北 欣公司處理積欠D○○之未還賭債,A○○則通知巳○○(通緝中, 另行審結)一同前往押走玄○○,巳○○則再邀集午○○、辛○○、 酉○○及少年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少護字第11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少抗字第89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 )共同到場。A○○、巳○○、午○○、辛○○、酉○○及少年庚○○即 共同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7日晚 間7時許起陸續到達錢櫃KTV。由A○○先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 進入玄○○所在之307包廂,假意與其唱歌、聊天,後於同日 晚間10時許,巳○○亦進入同一包廂,玄○○旋因前述債務問題 ,與A○○、巳○○發生爭執,並舉起寶特瓶做勢攻擊,A○○、巳 ○○即各以持酒瓶、徒手等方式,毆打玄○○頭部及身體各處致 其成傷癱軟而無力抵抗,再由包廂外之辛○○、酉○○將其抬上 午○○駕駛車輛,A○○、辛○○及少年庚○○亦同乘一車,於同日 晚間11時許將玄○○載到北欣公司,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玄 ○○之行動自由。
(二)玄○○被帶到北欣公司後,D○○、B○○承前犯意聯絡,接續與當
時同在北欣公司之申○○、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D○○持藤條毆打玄○○,復與B○○出言迫使玄○○償 債之強暴、脅迫方式,強逼玄○○簽下面額50萬元本票3張及2 0萬元本票1張(均未扣案),另交出身分證予D○○,尚承諾 交出車輛質押且找老闆設法償債;申○○在玄○○手機帳號登入 申○○電子郵件加以設定,以掌握玄○○行蹤;甲○○則負責看管 玄○○,而共同剝奪玄○○行動自由。繼而玄○○於105年5月28日 在甲○○看守下至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經診出受有 胸部挫傷,併右側3支肋骨骨折、頭部受傷併多處淺撕裂傷 、臉部瘀傷、下唇擦傷瘀腫、背部及左臂挫瘀傷、右臂挫擦 傷等傷害,玄○○趁隙通知其兄報警,警方於105年5月29日15 時以妨害自由現行犯逮捕甲○○,玄○○自此方獲釋。三、緣戊○○於103年間受亥○○委託而施作「太平洋翡翠灣鉅大馬 戲團」工程,天○○為戊○○之下包商,戊○○跟天○○分別遭亥○○ 積欠工程款300餘萬元及8、90萬元。天○○經由綽號「小孟」 之人,未經戊○○同意而擅向D○○表示除其之債權外,戊○○之 債權也委其催討,然戊○○並無此意,於104年8月3日在設於 臺北市○○路000號之85度C,未向D○○、乙○○表示未委託其等 向亥○○討債,嗣於104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到北欣公司,再 向D○○、乙○○表明並無委託其等討債,當時天○○、亥○○及D○○ 、乙○○、「小孟」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均在場。D○ ○、乙○○聽聞之後,與在場2名不詳成年人,為謀求為戊○○處 理債務可抽取之佣金利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D○○將戊○○從北欣公司會議室拉至乙○○辦公室內 ,D○○及2名不詳成年人毆打戊○○,D○○尚推戊○○撞牆壁,並 拿鋁棒打戊○○施以強暴,致戊○○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害 ,後背部、左右腿及右手臂亦有傷勢,其間乙○○出言恐嚇戊 ○○「你要考慮清楚,不然你會很難過」、「你沒有同意,我 們將別人(即亥○○)請來這邊,我們要怎樣下台」而脅迫戊○○ ,戊○○因之心生畏懼,為求逃脫只得應允將債務交由D○○、 乙○○處理,始得於同日下午5時許離去。又D○○、乙○○另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分別自稱係「虎堂的小羅」、「長 堂的阿志」,以示其等具幫派身分,並由D○○口出三字經且 與乙○○均對亥○○不停叫囂等脅迫方式,迫其清償債務,亥○○ 因恐遭不利,只得簽發20萬元本票3張及10萬元本票1張(附 表二編號15)交付D○○。
四、黃○○積欠D○○債務,又於105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偕同友人未 ○○前往北欣公司找D○○問支票借款事宜,D○○因認黃○○所持者 乃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復遲未清償債務,竟與寅○○、宙○○、 F○○、戌○○、己○○、卯○○、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D○○持鐵鍬;宙○○拿電擊棒;寅○○、卯○○及 辰○○則均徒手,而毆打黃○○,F○○趨前質問黃○○,戌○○及己○ ○站立一旁,將黃○○圍困在D○○辦公室角落,阻止其離去。嗣 黃○○趁隙通知女友報警,D○○為免警方查緝,指示宙○○、辰○ ○先將黃○○載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648巷某民宅(下稱新莊 民宅)看管,俟D○○、F○○、戌○○、己○○、卯○○到達新莊民宅 後,其等接續前開犯意聯絡,由D○○、宙○○、辰○○徒手毆打 黃○○,寅○○、戌○○、己○○、卯○○則在周圍助勢之強暴、脅迫 手段,強逼黃○○簽立面額35萬元本票3張及汽車讓渡書(附表 二編號16-17),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 汽、機車駕照、身分證交出,黃○○因而受有雙臂多處擦挫傷 、左肩挫傷、左手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勢,且遭上開人共 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翌(4) 日凌晨5時許,始得離去。
五、緣壬○○於105年2月上旬在北欣公司賭場,及其當時位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住處與申○○邀集之戌○○、己○○、 張志城賭博,共積欠賭債130萬元,嗣於同年3月28日D○○指 示己○○、申○○、戌○○、宙○○至壬○○位於雲林縣莿桐鄉的老家 討債,經其父丑○○發覺有異報警而作罷。後於105年4月8日 上午壬○○於父母陪同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青 少年育樂中心接受酒駕法治教育課程,課程結束後之同日中 午某時許戌○○、己○○、張志城、申○○及壬○○一同前往北欣公 司商談壬○○清償賭債事宜(無證據證明此時已有剝奪行動自 由或使人不能抗拒之意思),詎壬○○到達北欣公司後,D○○ 、申○○、戌○○、己○○及張志城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D○○、己○○徒手 毆打壬○○,致壬○○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D○○、張志城並分 別向壬○○恫稱「把你打死,從8樓丟下去,判刑也判不到3年 」、「電話要接,不接的話,下次抓到就把你手腳打斷」, 更迫於現場有多人在場形成之威嚇態勢,壬○○因之心生畏懼 且致不能抗拒,為求脫身只得依D○○指示簽署超逾積欠賭債 總額之面額50萬元本票7張(均未扣案),共350萬元,交予 D○○,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始讓壬○○離開。 六、癸○○應D○○之邀,於105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到北欣公司, 在D○○辦公室與D○○、子○○聊天,D○○、子○○因而得悉癸○○身 懷鉅款,D○○並將此情告知乙○○、卯○○、宙○○及C○○。D○○、 乙○○、宙○○、卯○○、子○○、C○○為朋分癸○○所有財物,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謀議 搶奪癸○○身上財物,並推由宙○○為C○○指認癸○○且負責把風 ,由C○○下手行搶癸○○。商議既定,宙○○、卯○○及C○○於同日
晚間10時30分許從北欣公司下樓,到北欣公司樓下1樓,卯○ ○安排C○○及宙○○站位,並買口罩給二人戴上後,於同日晚間 10時37分許回到北欣公司。C○○及宙○○在癸○○於同日晚間10 時41分許下樓後,於同日館間晚間10時42分許,C○○依宙○○ 之指認,下手搶奪癸○○裝有現金110餘萬元、手機2支、金鍊 子1條、銀行存摺之包包1只。C○○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逃 逸,子○○、宙○○前往接應,C○○、宙○○再轉搭丙○○駕駛車輛 (車上搭載宇○○),宙○○途中丟棄癸○○包包內之手機、存摺 ,並將包包燒掉,繼而在桃園蘆竹的高爾夫球場與卯○○、寅 ○○(無證據證明丙○○、宇○○、寅○○共同搶奪癸○○)碰面後到 卯○○住處清點現金再回到北欣公司,D○○、乙○○、宙○○、卯○ ○、子○○及C○○並將搶得之現金及金鍊子朋分花用。七、E○○前於105年3月11日晚間某時許,經地○○邀約前往北欣公 司賭博,積欠44萬元賭債。繼因E○○無法償還賭債,地○○依D ○○要求,於105年3月26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將E○○帶到北欣 公司商討如何還債,D○○、乙○○、宙○○、己○○及卯○○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北欣公司辦公室內由D○ ○、己○○持鏟子,乙○○、宙○○及卯○○則徒手,而毆打E○○,宙 ○○尚持西瓜刀威嚇E○○,以逼使E○○設法還債,致E○○受有頭 部創傷、後頸部挫傷、左臂、左肘、右臂、右肘、右膝、右 足挫傷併瘀傷、左膝撕裂傷3公分等傷勢。嗣於105年3月27 日晚間某時許,D○○、宙○○承前犯意聯絡,由D○○指示宙○○、 辰○○及申○○載E○○返家拿錢還債,辰○○、申○○自斯時起亦與D ○○、宙○○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宙○○駕 車,載同E○○、辰○○及申○○到E○○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2樓住處樓下,申○○與E○○一同上樓。E○○父親蕭德新接獲E ○○事先詢問是否在家的通知覺得有異而先報警,E○○向警方 假稱與其上樓之申○○乃其友人,表示不需警方協助,警方將 E○○送亞東醫院就診。繼於105年3月28日1時許,宙○○駕車, 載同辰○○及申○○前往亞東醫院,辰○○及申○○進醫院找到E○○ 將之帶回北欣公司,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E○○之行動自由 ,直至105年3月29日日間某時許E○○始獲釋。八、B○○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受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可愛龍大摳中」(已歿)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 保管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槍枝、子彈,並自該時起非法 寄藏而同時持有之。嗣於105年8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
住處搜索,扣得前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九、案經玄○○、戊○○、黃○○、壬○○、癸○○、E○○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即被害人亥○○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辯護人雖爭執 證人亥○○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述與事實三待證事 項相關,且參諸其警詢筆錄時間為105年8月21日,距離事實 三發生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發經過,對於事 件始末較能完整陳述,且無暇考慮利害關係,受被告D○○、 乙○○訴訟策略、人情壓力等心理狀況干擾程度較低,證人亥 ○○應具有較清晰之記憶而能憑記憶具體描述細部情節。據此 ,證人亥○○於警詢所為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此就判斷被告D○○、乙○○有否成立事實三犯行,實有參酌 之必要性,為證明被告D○○、乙○○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被告 乙○○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聲請傳喚證人亥○○到庭 (本院卷【除另標明外,均指本案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8 號案卷】一第171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傳喚 (本院卷三第24頁),顯已捨棄該證人之交互詰問及對質之 權利,就該未曾傳喚到庭對質、詰問之警詢證詞,調查證據 亦已完足,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證人即告訴人黃○○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所明定。次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之 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審 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 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乃 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法 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告 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 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 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權 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 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黃○○經本院依址傳、拘未到,亦無在監在押情事,有其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可稽(本 院卷十一第82-83、230、234、256-258、264-267、280、28 4、286-288頁),可認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到庭 。又證人黃○○105年2月15日警詢陳述相當接近同年月3日案 發之初,斯時之記憶當屬最鮮明,且無證據顯示前開陳述係 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 證人黃○○無法傳喚,而無從再取得其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 據替代,亦難以達到同一目的,自為證明事實四部分被訴之 被告寅○○、宙○○、F○○、戌○○、己○○、卯○○、辰○○有無此部 分犯行之事實所必要,故依上說明,應認證人黃○○警詢陳述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要件,而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宙○○、己○○、F○○、戌○○、辰○○、卯○○之辯護人 均爭執證人黃○○上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參、證人即告訴人玄○○、E○○偵訊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就事實二部分爭執證人玄○○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辰○○之辯護人則就事實七部 分爭執證人E○○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該等證 述已分別經由具結擔保真實性,且證人玄○○、E○○均對檢察 官之問題皆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到脅迫、誘 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 ,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釋 明該等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者,證人玄○○、E○○審判中已到庭具 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109頁反面、 195頁反面-204頁反面,本院卷十二第377-395頁),調查證
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甲○○、鴻寶傑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依前開規定,應認前開證人等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
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前開甲、、壹 至參之陳述以外之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得心證理由
壹、事實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及追加二案件追加起 訴書二(一))部分
一、承認犯行之被告部分
被告宙○○、B○○、F○○、戌○○、己○○、卯○○、子○○、辰○○、甲 ○○、張志城、地○○就事實一所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129-133、244-244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北欣公司賭場賭客壬○○及E○○、蘆洲民宅 賭場賭客玄○○、證人即共犯D○○分別所陳之賭場經營情況相 符(偵17814卷二第160-162、180頁-182頁,偵17814卷九第 106頁反面,偵17814卷十二第52頁反面、120頁及反面,本 院卷一第1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1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9 9頁反面),並經警方在北欣公司扣得天九牌及麻將牌各1副 (附表二編號1-2,偵17814卷二第85-87之1、103頁),是 認前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否認犯行之被告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因被告D○○開設賭場而交付60萬元予 被告D○○等語,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行,辯稱:我未參與經營,係出借60萬元給D○○等語。 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僅係個人出借被告D○○款項開設賭場
,並無共同經營賭場等語。
(二)查被告D○○有於105年農曆年至同年5月某時許在北欣公司開 設賭場,前揭承認事實一犯行之被告等並有在該賭場中分擔 責賭場營運工作等情,有前開證據(甲、、壹、一)可憑 ,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可以認定。又證人即被告D○○陳 稱:乙○○出資60萬元給我開賭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反 面),而被告乙○○亦自承其投資被告D○○60萬元,並曾獲被 告D○○分配3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2、165頁反面),可 認被告乙○○提供資金時係知悉被告D○○將用於在北欣公司開 設賭場,因而注資且分得利潤,被告乙○○改稱僅是出借款項 予被告D○○,辯護人據此主張並無投資開設賭場一事,均不 可採。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乙○○辯稱未涉及經營,是 否可採?縱被告乙○○未經營管理賭場,而只提供資金,是否 仍應構成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共同正犯 ?茲分述如下:
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被告戌○○陳稱:我去北欣公司賭 場打雜,開門讓賭客進來,跑腿買賭客要的飲料食物,有時 候會去看顧賭場出入,我聽乙○○指示做賭場的工作,乙○○及 D○○都有給我錢(本院卷四第158頁反面、161頁、本院卷五1 31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告F○○陳稱:乙○○會要我去連繫其 他的共犯去北欣公司賭場上班,叫我去買東西時,會多給我 幾百元(本院卷五第133頁);證人即被告宙○○陳稱:我聽 乙○○的指示從事賭博(本院卷四161頁),賭場部分的薪水 都是乙○○給我的(本院卷五第130頁);證人即被告己○○陳稱 :我在賭場負責清潔打掃,一次報酬1000元,有時候是D○○ 、有時候是乙○○發給我的(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證人 即被告辰○○陳稱:我在北欣公司賭場負責幫賭客開門,領日 薪1、2000元,D○○跟乙○○都有給我錢(本院卷五第132頁) 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子○○則於偵訊中陳稱:D○○、乙○○叫我 去北欣公司賭場幫忙經營,賭場抽頭金扣除給我及其他工作 人員之報酬及分紅,剩下的就是D○○、乙○○拿走(偵17814卷 八第126-127頁)等語,其等均指稱被告乙○○有分派賭場工 作及分發報酬。而觀諸105年3月9日被告F○○、卯○○間通聯譯 文內容(偵23645卷第257頁),被告F○○在上開電話中對被 告卯○○稱:現在賭的部分來說,就是你跟「志爺」負責等語 。其中之「志爺」指的是被告乙○○,經證人即被告F○○陳明 在卷(本院卷五第130頁反面),亦與上開證人所稱被告乙○ ○有就賭場工作之進行對其他此部分被告下達指示乙節相合 ,可認被告乙○○除出資開設北欣公司賭場外,尚參與北欣公 司賭場之經營。
2.縱被告乙○○僅有出資而未經手實際經營,惟其就被告D○○開 設賭場營利既已事先知悉,從而注資,自係以投資之方式, 作為其參與此部分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之 謀議與角色分擔,再推由其餘被告負責實施賭博之犯罪行為 ,仍係與此部分其他被告間共同實行犯行。又辯護人聲請傳 喚被告D○○,以證明北欣公司賭場之經營管理者係被告D○○或 被告乙○○(本院卷五第245頁反面),然被告乙○○即便僅投 資而未參與實際經營,仍足構成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此部分 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前,自無調查必要。況被告D○○因未 到案,業經本院通緝(本院卷九第467頁),現仍逃匿中, 亦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
三、綜上,此部分被告等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 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乙○○之辯解及辯護人主張並不可採,應 依法論科。
貳、事實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一、事實二(一)部分
(一)承認犯行之被告部分
被告B○○、A○○、午○○及辛○○均承認有事實二(一)之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A○○並坦承有事實二(一)之傷害犯 行(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33-234頁、本院卷 六第181-182頁,本院卷八第241頁,本院卷十四第445頁) ,核與證人玄○○指訴(偵17814卷九第104頁反面、106頁反 面-107頁,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101頁反面、106頁反面-10 7、108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告D○○陳述(偵17814卷二第18 1頁及反面、183頁,本院卷三第193頁及反面、195頁)、證 人即少年庚○○陳述(偵17814卷五第196頁反面-197頁反面)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B○○、A○○及巳○○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勘驗筆錄(錢櫃KTV監視影像)及警方擷取監視影像照片可 憑(偵17814卷五第41-56頁,偵17814卷九第95-99頁,本院 卷二第35頁反面-36頁)可據,足認前開被告等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此部分之共同剝奪告訴人 玄○○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A○○之傷害犯行,應可認定。(二)被告酉○○否認事實二(一)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1.被告酉○○固坦承有依被告巳○○指示將告訴人玄○○抬到錢櫃KT V樓下,但否認有事實二(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 稱:當天是午○○叫我去錢櫃KTV唱歌,到場後我是因為巳○○ 叫我幫忙,說要送玄○○去醫院,我才會去抬玄○○下樓,且我 沒有抬他上車,我沒有妨害玄○○自由等語。
2.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酉○○依被告巳○○指示抬告訴人玄○○ 時,是否知悉目的是要將告訴人玄○○帶到他處而限制其自由
?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D○○因告訴人玄○○積欠賭債,要求介紹告訴人玄○○到 蘆洲民宅賭場之被告B○○把告訴人玄○○找出來還債,被告B○○ 遂叫其子即被告A○○找人。被告A○○於105年5月27日間某時許 因知悉告訴人玄○○當日晚間將到錢櫃KTV,被告B○○指示被告 A○○將告訴人玄○○帶到北欣公司處理未還之賭債,而被告巳○ ○因為知悉被告A○○要將告訴人玄○○帶走,因此找被告辛○○、 午○○、少年庚○○一同到場,嗣告訴人玄○○因在包廂中遭毆打 成傷,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被告午○○駕駛車輛,被告A○○、 辛○○及少年庚○○亦乘同一車輛,將其載到北欣公司等情,有 前開證據(甲、、貳、一之(一))可憑,復為被告酉○○ 所不爭執。被告酉○○雖否認有將告訴人玄○○抬上車,然依本 院勘驗錢櫃KTV監視影像,結果可見告訴人玄○○(本院勘驗 筆錄代號【下稱勘驗編號】B,本院卷二第31頁)在錢櫃KTV 包廂被打傷之後,呈現癱軟狀態,由被告辛○○(勘驗編號L ,本院卷二第35頁)、酉○○(勘驗編號M,本院卷二第35頁 )分別勾住其右手、左手拖著,被告巳○○(勘驗編號J,本 院卷二第34頁)、A○○(勘驗編號E,院卷二第31頁反面)依 次走在其等後面離開KTV。嗣被告辛○○、酉○○將告訴人玄○○ 抬上車,午○○(勘驗編號K,本院卷二第35頁)開車,車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