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03號
TPDM,105,訴,203,202208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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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張愛莉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被 告 徐原城
(原名徐園程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謝尚亨




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洪篤昌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林冠廷律師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李建良





呂旺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佳榕律師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潘良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陳易成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張瑞能




郭詔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5082號、105年度偵字第5854號、105年度偵字第6827號
、105年度偵字第7845號、105年度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張愛莉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徐原城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謝尚亨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洪篤昌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建良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呂旺明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潘良男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易成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瑞能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郭詔正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原名徐園程)、謝尚亨洪篤昌李建良呂旺明潘良男、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等與 李季衡(起訴後已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張東徑 、錢賢宗、陳義宏許啟仁周桂榮等(後5人分別業經本 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明知一般人至銀行兌換美鈔,僅 需支付手續費,毋須遭仲介、兌換者層層瓜分兌換後之新臺 幣,且貨主所提供之美鈔非依銀行牌告匯率計算,亦無法通



過新型驗鈔機之檢驗,即可預見貨主所提供之美鈔係偽造, 竟仍不違背本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吳俊賢係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下稱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愛莉則 為聯盛公司之合夥人兼會計,2人均知悉聯盛公司近年之營 業收入遠低於支出,營運狀況不佳,亟欲謀求賺錢之管道, 嗣吳俊賢透過友人謝尚亨結識徐原城,徐原城於民國104年1 2月間表示有貨主提供西元2003年版、2006年版,面額為美 金100元之美鈔欲兌換新臺幣,擬與吳俊賢合作,由吳俊賢 指示張愛莉以聯盛公司之名義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兆豐銀行敦化分行) 兌換大額美鈔,徐原城、吳俊賢並透過謝尚亨、張愛莉聯繫 貨主、仲介、兌換者於洽商兌換成功時可得之獲利成數。而 張東徑於104年1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 美汶」、「劉民」介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 人民「胡開謀」處取得西元2003年版、2006年版面額為美金 100元之偽造美鈔約1500張,欲兌換成新臺幣,適友人錢賢 宗表示有兌換之管道,即由錢賢宗聯繫陳義宏洪篤昌,洪 篤昌遂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煌彬」聯繫周桂榮 偕可兌換之人前來,周桂榮遂於105年1月7日偕徐原城、謝 尚亨,再與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洪篤昌相約在洪篤昌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辦公室。嗣張東徑交付 上述偽造美鈔中之486張(合計美金48600元)予在場之人閱 覽後,彼此即談定以1:20.8(美金:新臺幣,以下匯率皆 同此格式)之匯率兌換,徐原城並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予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洪篤昌、「張煌彬 」朋分,而徐原城則依與吳俊賢原約定之內容,將偽造美鈔 486張交由謝尚亨轉交張愛莉攜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 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4860 0元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以當 日牌告匯率1:33.28兌換0000000元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其中0000000元匯款予徐原城,徐 原城再匯款共75816元予周桂榮(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 之角色及所得分配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張東徑於105年2月1日,欲將上述偽造美鈔中之510張(合計 美金51000元)兌換成新臺幣,即透過錢賢宗聯繫陳義宏洪篤昌兌換事宜,洪篤昌遂再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忠盛」偕可兌換之人前來,「黃忠盛」遂於當日偕李建良呂旺明、徐原城、謝尚亨,再與錢賢宗、陳義宏洪篤昌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嗣錢賢宗取出由張東 徑所交付之偽造美鈔510張予在場之人閱覽後,彼此即談定 以1:32之匯率兌換,其中貨主及貨主方仲介可得70%,徐原 城即支付現金0000000元,且因105年1月7日之兌換過程順利 ,則與吳俊賢約定彼此之獲利成數分別為8%、22%,並將偽 造美鈔510張交由謝尚亨轉交張愛莉,由張愛莉於105年2月2 日攜至肇芳銀行敦化分行兌換,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 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50581.8元(已扣除匯兌手續費 )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其中美金37481.26元以當日牌告匯 率1:33.35兌換125萬元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並匯款其中0 000000元予徐原城(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及所得 分配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東徑於105年2月3日,欲將上述美鈔中之494張(合計美金4 9400元)兌換成新臺幣,即透過錢賢宗聯繫陳義宏洪篤昌 兌換事宜,洪篤昌不願獲利遭稀釋,遂指示陳義宏直接與謝 尚亨聯繫,經謝尚亨與張愛莉、吳俊賢確認以1:22之匯率 兌換,復與陳義宏確認無誤後,謝尚亨遂於105年2月4日, 駕車搭載張愛莉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再偕陳義 宏至敦化分行附近,嗣陳義宏取出由錢賢宗交付之偽造美鈔 494張予謝尚亨轉交張愛莉攜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致 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49198. 23元(已扣除匯兌手續費)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其中美金 37758.47元以當日牌告匯率1:33.37兌換126萬元至聯盛公 司臺幣帳戶,再將現金100餘萬元交由陳義宏張東徑、錢 賢宗、洪篤昌朋分,並支付5萬元予謝尚亨作為車馬費報酬 ,其餘則歸聯盛公司及吳俊賢所有(以上貨主、仲介、兌換 者之角色及所得分配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㈣潘良男於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西元200 3年版、2006年版,面額為美金100元之偽造美鈔約23000張 ,欲兌換成新臺幣,適友人許啓仁表示有兌換之管道,即由 許啓仁聯繫李季衡於104年12月間與潘良男見面,潘良男稱 所持有之偽造美鈔可通過「6號機」(即舊型驗鈔機)之檢 驗,若以1:30之匯率兌換,願意收取兌換金額之50%即可, 並提供2張面額為100元之偽造美鈔予許啓仁轉交李季衡作為 樣本,嗣於105年2月17日,李季衡即透過陳易成聯繫張瑞能 、郭詔正、徐原城商討兌換匯率及獲利分配,談定兌換匯率 為1:30,其中潘良男可分得兌換金額之50%,許啟仁李季 衡各分得10%,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共分得5%,再由李 季衡告知許啓仁上述分配比例,另徐原城則與吳俊賢約定分 配比例各為4%、21%。謀議既定,李季衡遂於105年2月19日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故宮博物院內富春居 餐廳(下稱富春居餐廳)內,向潘良男取得上述偽造美鈔中 之3000張(合計美金30萬元),另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 、徐原城則在臺北小巨蛋附近之咖啡廳等候,俟李季衡收受 徐原城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押金後,即將偽造美鈔3000張 交由郭詔正、徐原城轉交張愛莉攜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 ,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29 8770元(已扣除匯兌手續費)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其中美 金255639.1元以當日牌告匯率1:33.25兌換850萬元至聯盛 公司臺幣帳戶,並提領其中720萬元交給徐原城、郭詔正, 徐原城先行取回押金及貨主方仲介費共127萬元,另530萬元 (已扣除徐原城支付之押金100萬元)交由李季衡潘良男 、許啓仁依上述比例朋分,又63萬元則由陳易成張瑞能、 郭詔正及在場不詳之人朋分,餘由徐原城、吳俊賢按上述比 例分配之(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及所得分配明細 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李季衡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徐原城食髓知味,欲取 得更多偽造美鈔加以兌換,即由李季衡詢問許啓仁有無美鈔 貨源,經許啓仁聯繫潘良男後,潘良男同意提供上述剩餘之 偽造美鈔2萬張,嗣李季衡於105年2月22日,至富春居餐廳 向潘良男取得上述偽造美鈔中之1萬張(合計美金100萬元) ,另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徐原城則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首都大飯店」209號房等候,俟李季衡 收受徐原城所交付之押金現金200萬元後,即將偽造美鈔1萬 張交由徐原城、郭詔正轉交張愛莉攜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 換,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 995900元(已扣除匯兌手續費)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其中 美金48000元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HENG CHIA HUNG 」所申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美金20萬元、28萬元分別匯 至不知情之李川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外幣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由李川香及其不知情之女兒楊書涵(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兌換合計0000 0000元後,將之全數提領交付予張愛莉,另美金472000元則 由張愛莉以當日牌告匯率1:33.2兌換00000000元至聯盛公 司臺幣帳戶,其中現金1500萬元交由李季衡至富春居餐廳轉 交潘良男後,李季衡續向潘良男取得剩餘之偽造美鈔1萬張 (合計美金100萬元)依相同方式交由徐原城、郭詔正轉交 張愛莉至敦化分行,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



同意其存入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其中美金60542⒈69元存入聯 盛公司外幣帳戶,以相同匯率兌換2010萬元至聯盛公司臺幣 帳戶,並將此部分現金連同楊書涵交付之00000000元中之27 00萬元交由李季衡潘良男、許啓仁依上述比例朋分,另30 0萬元則由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及在場不詳之人朋分, 餘由徐原城、吳俊賢按上述比例分配之(以上貨主、仲介、 兌換者之角色及所得分配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㈥嗣兆豐銀行敦化分行於105年2月23日將上述偽造之美鈔送回 總行時,再次以最新型驗鈔機檢驗後,發現無法通過檢驗, 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不法所得暨附表三所 示之人之銀行帳戶款項。
二、案經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 城、謝尚亨洪篤昌李建良呂旺明潘良男、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等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引用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第 211頁反面至213頁、本院卷十第273至347頁、本院卷十一第 424至4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壹、被告等人之爭執、不爭執事項與答辯:
一、被告吳俊賢:否認犯行。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吳俊賢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指示被告張愛莉前往兆 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美鈔、兌換之張數及美鈔經鑑定後為偽 鈔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 字第2032號卷【下稱他2032卷】一第66頁反面至70頁反面、 第93頁反面至95頁反面、同署105年度偵字第5082號卷【下 稱偵5082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21頁、第123頁反面至124頁 反面、偵5082卷二第127頁反面至128頁、第129頁反面至131 頁、偵5082卷四第152頁反面至153頁、本院105年度偵聲字 第47號卷【下稱偵聲47卷】第25至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6 頁、本院卷二第154頁、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第224頁反面至226頁、本院卷七第294頁)。 ㈡爭執事項及答辯: 
  被告吳俊賢係辯稱透過正常管道至銀行兌換,所接觸之前手 即共同被告徐原城、謝尚亨2人亦均不知也未告知其美鈔係 偽鈔,且換匯後伊係將款項留於聯盛公司銀行帳戶內達1月 餘,並未立即提出,顯見其事前不知美鈔是偽鈔;且其並未 與被告張愛莉、徐原城、謝尚亨等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有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主觀上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伊雖收取高達21%手續費,然扣除聯盛 公司發票稅及營所稅共17%稅率後,實際上僅剩約2%所得, 並無高額獲利,合於幫忙換匯之常情(見他2032卷一第66頁 反面至70頁反面、93頁反面至95頁反面、偵5082卷一第117 頁反面至121頁、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偵5082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128頁、129頁反面至131頁、偵5082卷四第152頁反 面至153頁、偵聲47卷第25至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6頁、 本院卷二第154頁、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224 頁反面至226頁、本院卷七第294頁、本院卷十第472至475頁 、本院卷十一第63至67頁)。
二、被告張愛莉:否認犯行。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張愛莉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前往兆豐銀行敦化分行 兌換美鈔、兌換之張數及美鈔經鑑定後為偽鈔等客觀事實均 不爭執(見他2032卷一第102頁反面至106頁、第108至112頁 、第117頁反面至119頁、第164至167頁反面、偵5082卷一第 127至130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135頁反面、偵5082卷二第 121頁反面至122頁、第123頁反面至125頁反面、偵5082卷三 第33頁反面至36頁反面、偵5082卷四第150頁反面、偵聲47 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154頁 、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至60頁、本院卷四第65頁反面至66頁 反面、本院卷七第294頁)。




 ㈡爭執事項及答辯: 
  被告張愛莉辯稱換匯時係以真正姓名前往正常匯兌管道之銀 行兌換,且換匯後係存入聯盛公司帳戶,未分得好處,並非 立即提領一空、遠走高飛,而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告知伊美金 係屬偽造後,伊即積極回銀行協助行員處理,並無畏罪潛逃 ,可見其事前並不知兌換之美鈔為偽鈔,主觀上無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意;且被告張愛莉之前手即共同被告 徐原城、謝尚亨2人亦未告知該等美鈔為偽鈔,甚至共同被 告徐原城尚曾持驗鈔機或驗鈔筆鑑確定系爭美鈔並無問題, 而歷次換匯過程中兆豐銀行敦化分行驗鈔時均未出現異常, 對於不具專業背景之被告張愛莉而言自亦無法辨別系爭美鈔 係屬偽造;至換匯水單上所申報不實之「尚未出口之預收匯 款」及「委外加工貿易收入」等內容,乃被告張愛莉聽從兆 豐銀行敦化分行襄理王美新之建議所為,並非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之主觀意圖(見他2032卷一第102頁反面至1 06頁、第108至112頁、第117頁反面至119頁、第164至167頁 反面、偵5082卷一第127至130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135頁 反面、偵5082卷二第121頁反面至122頁、第123頁反面至125 頁反面、偵5082卷三第33頁反面至36頁反面、偵5082卷四第 150頁反面、偵聲47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本院卷一第66頁 、本院卷二第154頁、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至60頁、本院卷 四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本院卷七第295頁、本院卷十第4 73頁、第476至480頁)。    
三、被告徐原城:否認犯行。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徐原城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所記載之客觀事實 部分均不爭執(見他2032卷一第47頁反面至50頁、第52頁反 面至53頁反面、第164至176頁反面、偵5082卷二第23頁反面 至26頁反面、29頁反面至31頁、偵5082卷三第73頁反面、83 頁反面至84頁、偵5082卷四第72頁反面至73頁、偵聲47卷第 27至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6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95頁反 面至96頁、本院卷七第295頁、本院卷十第497頁)。 ㈡爭執事項及答辯: 
  被告徐原城辯稱主觀上相信系爭美鈔為民族資產之庫藏舊美 鈔,需有回收機制,是由少數人運作,類似尋寶,並非一般 市面上流通之美鈔,過程中也願意提供上百萬元之擔保,犯 後亦沒有脫產,為保險起見也自己準備驗鈔機、驗鈔筆試行 驗鈔,可見其事前確實相信兌換之系爭美鈔為真鈔,主觀上 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意;又其並未於105年2月 17日與共同被告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李季衡等人見面



;亦不知悉共同被告張愛莉持系爭美鈔前往兆豐銀行敦化分 行兌換之事;且共同被告張愛莉所存入之美鈔已與其他美鈔 混同,無法證明調查局所檢驗曾偽造美鈔與共同被告張愛莉 所換匯之美鈔係屬同一;而共同被告張愛莉之所以能將系爭 美鈔存入聯盛公司銀行帳戶,係因兆豐銀行敦化分行人員受 理換匯過程違反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辦辦法規定所致。(見他 2032卷一第47頁反面至50頁、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164至1 76頁反面、偵5082卷二第23頁反面至26頁反面、29頁反面至 31頁、偵5082卷三第73頁反面、83頁反面至84頁、偵5082卷 四第72頁反面至73頁、偵聲47卷第27至30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66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54頁、本院卷四第95頁反面至9 6頁、本院卷七第295頁、本院卷十第480至498頁、本院卷十 一第7至35頁)。  
四、被告洪篤昌:否認犯行。
  被告洪篤昌先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 ,對於其認識共同被告陳義宏張煌彬,與其所涉及事實欄 所記載之仲介美鈔兌換事實並不爭執,僅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事前不知兌換之美鈔 為偽鈔,主觀上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意云云( 見偵5082卷二第40至43、46至47頁反面、109至112頁、偵50 82卷三第59至60頁、偵5082卷四第84至89、91頁正反面、本 院105年度偵聲字第60號卷第8至10頁、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 、本院卷八第2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 否認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 及主觀上犯意,其除與共同被告陳義宏張煌彬認識外,對 於其餘共同被告張東徑、錢賢宗、徐原城均不熟識,且其與 共同被告吳俊賢、張愛莉、謝尚亨、徐原城均無任何聯繫, 主觀上始終認為系爭美鈔是真鈔,且於交易時曾見共同被告 徐原城拿出驗鈔機檢驗無問題,被告等人相約見面之前述林 口處址亦非其辦公室;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僅居中介紹牽線 而已,當時係與共同被告周桂榮在外面閒聊,並未參與交易 條件之決定;對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此前並不知買方竟與前次 相同,105年2月1日當日伊根本未參與交易條件之決定,僅 居中介紹拿到佣金而已;對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是共同被告陳 義宏自行處理,其並未涉入其中,是因共同被告陳義宏嗣後 返回林口辦公室時見到伊在場,因而分一點給其吃紅云云( 見本院卷十一第35至37頁、第311至315頁)。五、被告李建良:否認犯行。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李建良對於事實欄一㈡所記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



偵5082卷四第93至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97頁、本院卷二 第154頁反面、本院卷七第463至467頁、本院卷十第473頁、 本院卷十一第37至40頁)。
 ㈡爭執事項及答辯: 
  系爭美鈔於105年2月1日已通過驗鈔機之檢驗為真,伊事前 不知兌換之美鈔為偽鈔,且亦不知共同被告吳俊賢指示共同 被告張愛莉前往銀行兌換美鈔之事,其主觀上無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意(見偵5082卷四第93至94頁反面、第 96頁反面至97頁、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本院卷七第463至 467頁、本院卷十第75至79頁、第473頁、本院卷十一第37至 40頁)。  
六、被告呂旺明:否認犯行。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呂旺明對於事實欄一㈡所記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 偵5082卷四第99至101、103至104頁、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 、本院卷七第296頁)。
 ㈡爭執事項及答辯: 
  辯稱系爭美鈔於105年2月1日已通過共同被告徐原城自帶小 型驗鈔機驗鈔過機,故其對於系爭美鈔之真實性不疑有他, 且其在共同被告洪篤昌等人洽談兌換美鈔價格、過程及後續 取得款項之分配比例時均未實質參與,對系爭美鈔兌換過程 並不清楚,主觀上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意(見 本院卷七第296頁、本院卷十第134至137頁、本院卷十一第4 1至43頁)。  
七、被告潘良男部分:否認犯行。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潘良男坦稱受共同被告許啟仁委託,以新臺幣100萬元 代價,於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22日分3次替同案被告許 啟仁運送面額100元美鈔2萬3千張,交予同案被告李季衡, 並於105年2月22日收到同案被告許啟仁交付100萬元報酬等 語(見偵5082卷一第57至59頁反面、65頁反面至66、86至88 、137頁反面至139頁、偵5082卷二第133頁反面至135頁、偵 5082卷四第1頁反面至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67頁 、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本院卷十一第43頁、第319頁)。   
 ㈡爭執事項及答辯: 
  辯稱係於105年2月17日聽信共同被告許啟仁告知因為他要上 班,上班時間不能離開太久,請伊代為運送交付美鈔,並守 候受領新臺幣,並稱百元美鈔是庫內沒入或不流通的,是要 運送出境到國外使用,所以沒問題,同案被告許啟仁又允以



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報酬,始答應幫忙,絕非主謀,亦非美 鈔之持有人;伊有看到共同被告李季衡交付裝新臺幣之行李 箱給許啟仁,但金額多少伊並不清楚。僅協助許啟仁將旅行 箱內之新臺幣置放在許啟仁之汽車後座,但未取走行李箱內 之新臺幣;伊不知道美鈔是偽造,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之犯意云云(見偵5082卷一第57至59頁反面、65 頁反面至66、86至88、137頁反面至139頁、偵5082卷二第13 3頁反面至135頁、偵5082卷四第1頁反面至6頁反面、偵5082 卷四第65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第2頁反面至 3頁、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67頁、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 本院卷七第333頁、本院卷十第473至474頁、本院卷十一第4 3頁、第319頁)。
八、被告陳易成:否認犯行。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易成對於事實欄一㈣、㈤所載其涉及仲介之事實等客觀 事實不爭執(見他2032卷二第27至30、55至57、105至106頁 、偵5082卷四第127之4頁、本院卷一第126頁、本院卷二第1 55頁、本院卷七第296頁)。
 ㈡爭執事項及答辯: 
  被告陳易成辯稱對於系爭美鈔是否真正並不知道,亦未聽聞 同案其他被告告知系爭美鈔為偽鈔或2006、2003的美鈔編號 代表何意,其無主觀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見本院卷七第296頁、本院卷十一第44頁、第355至356頁 )。 
九、被告郭詔正:否認犯行。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郭詔正坦承事實欄一㈣、㈤之仲介美鈔過程,供稱最初是 共同被告張瑞能告知伊要出售舊外幣,另共同被告徐原城亦 告知有回收舊美鈔,之後伊就與共同被告張瑞能陳易成相 約見面,有討論是2003年版、2006年版的美鈔等語(見他20 32卷一第40至41頁、第44頁反面至45頁、第164至176頁反面 、他2032卷二第17至20頁、偵5082卷四第68頁反面、本院卷 一第6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5頁、本院卷七第549頁、本院 卷十第474頁、本院卷十一第45頁)。
 ㈡爭執事項:
  被告郭詔正供稱於105年2月19日第1次仲介賣方即同案被告 李季衡,與買方即共同被告徐原城相約在小巨蛋捷運站2號 出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時,伊僅在旁聽聞交易過程, 並無參與美鈔之驗真過程,嗣於7-11便利商店內等待結果後 始分得仲介傭金;共同被告徐原城與李季衡因第1次交易成



功,故2人隨即再次相約105年2月22日在首都飯店進行第2次 交易,伊於買賣雙方進行第2次交易時也只是在首都飯店房 間內等待領取仲介傭金;直至105年2月23日共同被告徐原城 聯絡伊,再由伊連絡共同被告張瑞能,告知交易之舊美鈔是 假的,伊及共同被告張瑞能當下即連絡共同被告陳易成至天 成飯店了解詳情;伊於天成飯店始聽聞共同被告徐原城說拿 去銀行檢驗是偽鈔;數日後經共同被告徐原城通知說調查局 要找伊及共同被告張瑞能,伊即至調查局全力配合辦案;伊 因深信有所謂的「民族資產」可為交易,故對於本案交易之 舊美鈔並未有所質疑,且伊於本案僅為仲介之身分,實無主 觀上可預見本案美鈔係偽造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 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意(見他2032卷一第40至41頁、 第44頁反面至45頁、第164至176頁反面、他2032卷二第17至 20頁、偵5082卷四第68頁反面、偵聲47卷第31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6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5頁、本院卷七第551至553 頁、本院卷十第474頁、本院卷十一第45頁)。十、被告謝尚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十一第484 頁)。
十一、被告張瑞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十第273 頁、第465頁、第4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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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