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王進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5日
中市裁字第68-GDH01958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交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而提
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43號判決廢棄並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鄭君華所有號牌AQA-357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2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 為,遭民眾於109年12月30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 第GDH0195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 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 人即原告,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019581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緊靠道路右側臨停讓乘客下車時,遭對向檢舉人檢舉, 檢舉人所提供檢舉行車影像僅5秒鐘,無法證明原告有停車 行為或妨礙他車通行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違規地點為雙向各一車道,對向車道間以雙黃實線相隔 ,本件違規地點路面邊線之左側為車道範圍,路面邊線右側 始為停車或臨時停車之區域。系爭車輛頭燈開啟,停放於烤 肉攤前,全部車身停放於路面邊線左側之車道範圍,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指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 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 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 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 時停車。」、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 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 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撤銷訴訟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當事人無主觀舉證責任可言,惟待證事實雖經 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藉由客 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訴訟不利益歸屬。而鑑於行政訴訟 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 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行政法院在審理案 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 ,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 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 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 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
又關於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 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仍歸於裁罰(行政)機關。是如 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 調查結果,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 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前審卷第8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汽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2/25 21:19:39時至21:19 :4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大甲區育德路 往北方向,當時對向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頭燈停 放於育德路118號對面「夜烤」攤前,右側車輪切齊路面邊 線左側,全部車身位於車道範圍內,佔用該行向唯一車道, 全程未並移動,亦無人客上下車情形。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行車紀錄器畫面僅有5秒,而僅依此 段短暫之錄影畫面裡,判斷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事實,被告應有充分之事證,否則應 將利益歸屬於受處分人即原告。又依原告起訴狀表示其當時 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時,遭檢舉人檢舉等語( 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原告係為了讓乘客下車而將車輛臨 時停靠右側,且當時系爭車輛車頭燈未熄滅,屬於保持可立 即行駛之狀態。又上開勘驗畫面中檢舉人所提出之影片顯示 系爭車輛之畫面僅有5秒,其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影像非常 短暫,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當時係「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則依疑義以有利於原告解釋之 原則,應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車道上之行為係屬於「臨時 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之行為有可能構 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五)又查,按卷附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見原審卷第59頁)可知 ,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有劃設道路邊線,而原告臨時停車時 應將系爭車輛緊靠右側停放,且不論原告是否有讓乘客下車 之事實,皆不得直接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因系爭車輛違規 停放於車道,致使行經該處之車輛被迫行駛繞道閃避,明顯 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尚難謂無妨礙交通之情,原告之行 為有可能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
(六)末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係 限於「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之前提下,始得以適用;反 之,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規定處罰。原告上 揭行為核屬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之「停車不 緊靠右側」行為,而非屬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行為。從而,原處分認本件違規行為係「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難認合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